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嘉小字第43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43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蕭家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13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1日12時許,駕駛BDH-5276
號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12K32078D15號電線桿處,
因下坡車未讓上坡車先行之過失,碰撞第三人歐力士小客車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所有,由胡修齊駕駛
之RDQ-3096號車(下稱本件車輛),本件車輛由原告承保車
體險,歐力士公司已向原告辦理出險,經送修而支付費用新
臺幣(下同)83,267元(含工資28,437元、零件54,830元)
,原告已取得代位權,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3,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陳述或聲明。
二、理由要領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未提出爭執,應可採信。
 ㈡損害額之計算:
 ⒈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本件車輛是000年0
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在
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5月。本院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本件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的費用額應為51,784元:
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殘價是9,138元【計算式:
54,830元÷(5+1)≒9,13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為3,046元【計算式:(54,830元-9,138元)×1/5×(4/12)
≒3,046元】。
⑶扣除折舊後的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是51,784元
【計算式:54,830元-3,046元=51,784元】。
⒉零件必要費用51,784元,加上工資28,437元,合計80,221元
。原告主張之損害額,超過前述金額範圍部分,為不可採。
㈢適用與有過失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本件車輛所有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被保險人允其駕駛本件車輛之
胡修齊之過失。按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之峻狹坡路,與胡修齊駕駛本件車輛交會時,下坡車未讓上
坡車先行,而胡修齊會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致發生本件
交通事故,均與有過失。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節,認應由被
告負擔百分之60之責任,胡修齊負擔百分之40之責任。
 ⒉因此,依首揭規定,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2,088元【計算式
:80,221元×0.4=32,088元】。
 ㈣綜上,原告可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8,133元【計算式:8
0,221元-32,088元=48,133元】,超過該金額部分之請求,
欠缺依據。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部分,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該金
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