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嘉小字第43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43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鄭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0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7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
國111年7月16日16時4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鄭麗雲所
有並由謝旗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經送廠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31,559元(含拆裝工資3,634元、烤漆工資10,712元、零
件17,213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予被保險
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車之過失行
為而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駕照、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毀損車輛照片、估價單、工作傳票、車險理賠計算書、電子
發票證明聯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7頁),復有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日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76頁)
,且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自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觀之,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綠燈
要起步時不慎撞擊前方停等紅燈尚未行駛之系爭車輛,且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並
應負肇事全責。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
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1,559元(
含拆裝工資3,634元、烤漆工資10,712元、零件17,213元),
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1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1年7月16日,已使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16,25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17,213÷(5+1)≒2,8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7,213-2,869) ×1/5×(0+4/12)≒956(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
,213-956=16,257】,加計毋庸折舊之拆裝工資3,634元、烤
漆工資10,712元,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0,60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603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9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