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嘉小字第42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42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翁宛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39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2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受損支出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6,996元(零件費用75,730元、工
資費用6,612元、烤漆費用14,654元),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民國108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27日,已使用
3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865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5,730÷(5+1)≒
12,6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5,730-12,622) ×1/
5×(3+0/12)≒37,8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5,730-37,865=37,8
65】,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6,612元、烤漆費用14,
654元,則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59,131元(計
算式:37,865+6,612元+14,654元=59,131元)。
三、本件車禍事故過失比例,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
本院認定原告承保由訴外人王世明駕駛之系爭車輛於行經嘉
義市新榮路與蘭井街口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被告行
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有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均為肇
事原因。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認被告對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代位向被
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亦應按前述過失責任比例扣除求償金
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41,392元【計算式
:59,131元×70%=41,3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427
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