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嘉小字第41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411號
原 告 王儷臻

被 告 曹世弘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
第64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
一、原告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37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本件原告請求新臺幣(下同)57,600元,刑事簡易判決業已
認定原告受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為30,000元,是原告本
案所受之金錢損害應為30,000元,基於損害填補原則,原告
於請求3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至於原告另行請求6日工
作損失9,000元、臺北往返嘉義之高鐵車資6趟共12,960元、
高鐵往返法院車資6趟共5,640元等費用,此部分均係原告循
訴訟途徑保障其權利所為之支出,難認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此部
分請求,並無理由。另被告辯稱已於113年過年前請其姊夫
匯還款項至原告帳戶云云,惟迄今尚未提出匯款單據以實其
說,難認有據,無從採信。
三、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無其他訴訟
費用支出,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