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嘉小字第39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396號
原 告 劉雅佩

被 告 陳宏政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人
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
歲之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各款所載之方式為之)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以本案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
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詩佳」、「IMC市場交易員陳志豪」、「IMC客服NO.0812
」等帳號結識原告,向原告佯稱可安裝「IMC TRADING」投
資APP,投資股票買賣,能高額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7月13日15時15分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0元
至系爭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該等部分款
項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原
告因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不法行為,受有60,000元之金錢損
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對原告之主張及本院113年金簡字第61號刑事判
決無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前述詐
欺集團成員,並容任其等將之作為收受、掩飾詐欺取財款項
使用,而後原告遭詐騙匯入60,000元至系爭帳戶等事實,有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資料核閱屬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
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
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原告既遭詐欺集團
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而造成原告財產
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自應與詐
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款項6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4日(
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自毋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