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嘉小字第38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389號
原 告 羅錦琪
被 告 陳怡妏
葉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係由原告在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94號民事事件對於
被告提起反訴,經本院認原告所提該部分反訴不符反訴之要
件,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
113年3月7日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原告則主張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該遭駁回之反訴為
審判。
二、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
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
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
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
權保障之核心內容。因此,被告提起反訴不符反訴之要件,
應認僅不具得利用同一(本訴)訴訟程序解決紛爭之利益而
已,非謂亦不得請求利用他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是則反訴雖
因不符反訴要件而經駁回確定,該反訴如已具備一般起訴之
合法要件,或雖有欠缺其他起訴之合法要件,而得補正者,
於駁回反訴之裁定確定後,應許被告得聲請法院就該反訴為
審判,以兼顧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
三、次按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
得於該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民
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定有明文。制訂前開條項之立法理由
係以:保障原告之權益(例如:原告已經取得中斷時效之利
益、遵守期間之利益等),如原告追加之新訴僅不備訴之追
加要件,而已具備一般起訴之合法要件,或雖有欠缺其他起
訴之合法要件,而得補正者,於駁回訴之追加之裁定確定後
,應許原告得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新訴為審判。而訴之追加
、變更之制度,係賦予原告在(利用)同一次訴訟程序,在
訴訟過程中為訴之追加、變更,原告既有此種制度可以使用
,為公平起見,亦承認被告可以提起反訴,利用同一訴訟程
序解決紛爭,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因此,於訴之
追加、變更,原告追加之新訴不符追加之要件,但已具備一
般起訴之合法要件,或雖有欠缺其他起訴之合法要件,而得
補正者,為保障原告之權益,於駁回訴之追加之裁定確定後
,既許原告得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新訴為審判。基於公平原
則,於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不符反訴之要件,但已
具備一般起訴之合法要件,或雖有欠缺其他起訴之合法要件
,而得補正者,為保障反訴原告之權益,亦應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於駁回反訴之裁定確定後,許反
訴原告得聲請法院就該反訴為審判。
四、從而,原告於駁回其本件反訴裁判確定(113年3月7日)10
日內(113年3月14日)聲請就該反訴為審判,自屬有據。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之主張和聲明:
 ㈠被告陳怡妏(下稱陳怡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點7分
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
雄鄉三興村嘉106-2鄉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三豐路閃
紅燈路口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     
 ㈡被告曾為如附表所示侵權行為。
 ㈢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名譽及原告獨資經營之「琪
琪健康舖」商譽及信用受影響,原告因此精神焦慮不安,壓
力非常大,常常心情低落,晚上輾轉難眠,相當痛苦,多次
前望慈濟醫院身心科及中醫診所就診。被告所為係侵害原告
健康、名譽及「琪琪健康舖」商譽及信用等人格權,因此。
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
 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和聲明:
 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交
上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認定其過失傷害陳怡妏確定。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抗辯如附表所示,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與被告有關或係被告所造成。且原告因此對被告等人
提起妨害名譽告訴,已經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
   
 ㈢「琪琪健康舖」生意是否下滑或聲量如何,與被告無關。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理由要領
㈠被告葉珍(下稱葉珍)所為如附表編號01之貼文,雖稱「氣
對方為什麼不守道路交通規則」、「因為對方的失誤卻讓你
來承受後果」(本院卷第58頁),僅係其就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過程所為意見評論,已難謂係出於實質惡意而為不法,且
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
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前開貼文內並未指稱原告或「琪琪
健康舖」之姓名、名稱或任何可以識別(特定)該「對方」
為原告之特徵,原告之名譽或「琪琪健康舖」之商譽及信用
,即不可能因該貼文而受侵害,是原告主張葉珍之該行為侵
害其名譽、健康人格權等,自不可採。
 ㈡111年3月22日存證信函是陳怡妏具名寄發,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葉珍為共同行為人、造意或幫助人,其主張葉珍維共同侵
權行為人,已不可採。陳怡妏雖不否認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
,然細譯其內容無非其認原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及誹謗罪,將
提起告訴,以及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
為避免訟累,要求原告出面協商賠償事宜。而查原告與陳怡
妏間確實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陳怡妏寄發存證信函內容係就
本件交通事故及衍生事情所為之權利主張(意見表達),原
告如認陳怡妏無此權利可主張,自可於訴訟上為抗辯,已難
謂陳怡妏之行為為不法;而且存證信函係寄給原告,並未散
佈於眾或寄給第三人,原告之社會上評價自不可能因此貶損
,是原告主張其名譽受侵害等情,不能採信。又陳怡妏之行
為既非不法,則原告縱使因此承受壓力致健康受損,亦難認
陳怡妏之行為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可言。是則原告主張陳
怡妏之行為侵害其名譽、健康人格權,亦不可採。
 ㈢原告與陳怡妏曾在111年4月26日進行調解,原告之配偶在調
解時曾要求陳怡妏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應可採信。為上開賠償500萬元要求者,既係調解
時在場之人且為原告之配偶,與原告關係密切,而原告亦未
主張、證明其於其配偶為此要求時曾表示反對或非其本意,
則在場之陳怡妏等人以此為原告之賠償要求,亦屬事理之常
。是葉珍於111年4月26日貼文「被害者要賠償肇事者500萬
」等語,並未違反真實或係出於實質惡意,即難認有何侵害
原告名譽之不法行為。況且葉珍之前開貼文,亦未有任何指
稱原告或「琪琪健康舖」之姓名、名稱或可以識別(特定)
該對方為原告之特徵,原告之社會上評價或「琪琪健康舖」
之信譽及信用,自不可能因此貶損。是原告主張葉珍之該行
為侵害其名譽、健康及「琪琪健康舖」之信譽及信用等,自
不可採。至侯旻汶、石筱鈞等人之貼文所載「知名優格老闆
娘再調解委員會說要500萬精神賠償」,亦難謂違反真實或
係出於實質惡意,難認有何侵害名譽之不法行為。況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被告為前開2人貼文之共同行為人、造意人或幫
助人,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前開2人之貼文行為負損害賠償責
任,更是欠缺依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找三立等新聞媒體記者為不實報導之事實,為
被告否認,原告未舉證證明該事實為真正,自不能採信。又
TVBS等新聞媒體之報導內容(本院卷第65至68頁)略以:「
全大運角力冠軍夢碎、女大生車禍受傷!對方求償500萬」
、「嘉義1名女大生,2月中騎車時,疑似煞車不及撞上右轉
小貨車,導致他倒地受傷,…,沒想到,與對方進行調解,
貨車女駕駛卻要求50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瞬間右轉撞
傷體育生!名店老闆娘反索賠500萬」、「騎士擦撞顱骨碎
裂,駕駛稱嚇壞討500萬」、「角力選手騎車挨撞反遭精神
求償五百萬!」,僅是被告在受採訪時就本件交通事故及後
續調解過程之理解、認知而對外陳述,均未指稱原告之姓名
或其經營「琪琪健康舖」之名稱或任何可以識別(特定)為
原告或「琪琪健康舖」之特徵,且索賠500萬元精神賠償確
係原告之配偶在調解時提出而原告並未反對,被告所為並未
違反真實或出於實質惡意等情,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之前
開行為有何不法,及侵害原告之名譽、「琪琪健康舖」商譽
及信用之可言。又被告之前開行為既非不法,則原告縱因前
開報導,壓力過大,致健康受損,亦不能令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㈤如附表編號5之貼文係被告以外之人所為,而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被告是共同行為人、造意人或幫助人,縱認前開貼文不法
侵害原告之名譽、健康或「琪琪健康舖」之商譽、信用,亦
不能令被告負賠償責任。
 ㈥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健康以及「琪琪健康舖」
之商譽、信用等情,為不可採。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表
編號 原告之主張 被告之抗辯 01 被告葉珍在111年2月26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指摘原告未遵守交通規則,且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 被告發文並未指名道姓,只是抒發身為母親之不捨心情,亦未指原告是肇事主因。 02 被告2人因未獲得其要求之賠償,於111年3月22日寄存證信函給原告,內容記載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稱原告於村里內意圖散布卸責抹黑言論欲誤導視聽帶風向,欲對原告提起毀謗之告訴。 原告於事發後並未向被告及其家屬表示任何歉意,期間親友欲幫忙協調,原告仍不覺自己有過錯,經被告寄發存證信函願意出面協調,被告依法維護自己之權利,何錯之有?且兩造既未協調,何來被告因未獲得所要賠償而寄發存證信函? 03 葉珍於111年4月26日當日調解不成立後,於臉書貼文說原告要求被告賠償500萬元;被告陳怡妏的教練侯旻汶及其表哥石筱鈞於臉書及臉書爆料公社更直接以「知名優格店老闆娘居然在調解委員會說要500萬精神賠償。 原告及其家屬毫無調解誠意,反要求被告賠償500萬元精神賠償金,連調解委員都不認同,請被告直接走司法程序提起告訴;至於其他人之貼文,與被告無關。 04 被告於111年4月27日以原告索求精神賠償500萬元作為新聞報導內容之素材,陸續找三立、年代、華視、中天、TVBS等媒體之地方新聞記者做偏頗、不實之新聞報導 。 被告並未主動找電視台或新聞媒體記者為不實或偏頗報導。 05 在111年4月27日之後被告之親友陸續在臉書及Google做惡意評論。 他人之貼文與被告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