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嘉小字第38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386號
原 告 蔡奕宸
被 告 詹育彰

訴訟代理人 李俊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8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
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費用額為新臺幣48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日18時1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道○○
○道○○○○○○○○○○道0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追撞
訴外人黃世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B車),B車再碰撞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致C車因而受損(下稱本件事故),
經維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5,150元(零件43,150
元、工資2,000元),原告請求45,000元,另因C車於113年1
月9日至同年2月3日之維修期間,原告支出租車費用24,095
元,故原告之損害共計69,09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9,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C車維修費用45,000元之部分應予折舊
,另主張租車費用24,095元之部分,被告對汽車出租單無意
見,但爭執有無租車之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於前開時地駕駛A車,因前開過失導致本件事故,致C車受有
車損損害,C車於113年1月9日至同年2月3日因維修而不能使
用等情,業據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發票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3頁),並經本院調取警方處理本件
事故肇事資料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9-90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維修費用45,000元之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經查,C車為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97頁),至本件
事故發生之113年1月3日已使用9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19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3,150÷(5+1)≒7,1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43,150-7,192) ×1/5×(9+7/12)≒35,95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43,150-35,958=7,192】,據此,C車折舊後零件修復
費用為7,192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000元,原告得請求
維修費用之金額為9,192元【計算式:7,192+2,000=9,192】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租車費用24,095元部分:
 1.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
之依賴者,故就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合理
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
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
旨參照)。
 2.C車於113年1月9日至同年2月3日期間送廠維修,為兩造所不
爭執,又原告於前開期間另行承租車輛,共支出24,095元乙
情,亦有統一發票、汽車出租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9-21、1
09-113頁),另參原告承租車輛之租金市價為每日1,500元
至1,645元,堪認原告支出之租車費用合於一般市場行情。
被告雖爭執原告租車之必要性,惟本院審酌C車既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有進廠維修之必要,而交通工具為一
般人工作、生活所需,故於合理修繕期間致使用人即原告無
法使用C車,因而增加移動時所需支付之額外支出,與C車損
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於合理範圍內,應得請求被告賠
償,是以原告請求租車費用24,095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287元【計算式:9,
192+=24,095=33,287】。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
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
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兩造按各自勝
敗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
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確定被告
應負擔的費用額為480元,另依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