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113年度嘉小字第38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383號
原 告 林俊宏


被 告 劉倩妏


訴訟代理人 董瀚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其餘由原告負擔
。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370元,及應於判
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600元預供
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在民國112年7月13日向原告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
之美甲位,租賃期間自112年7月13日至114年7月13日,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約定每月15日前支付租金。
㈡、被告就112年11月13日至112年12月12日該期租金僅繳納3,400
元,尚積欠8,600元。自112年12月13日至113年3月12日三期
租金共36,000元也未給付。因此,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共44,6
00元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的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有向原告承租VENUS時尚美甲美睫肌膚管理之美甲位,但
112年12月20日已向原告提出解約。
㈡、簽約時,經理以簽約資料未備齊沒有給合約,被告事後補齊
,店長又以經理忙碌或藉口押金不到位為由,不給合約。
㈢、被告在112年12月28日傳訊給原告,要求拿合約正本及詢問支
付違約金內容,對方完全不讀不回。在113年1月2日被告已
把個人物品都搬走,且再次表達解約。113年1月3日、1月8
日都有傳訊給對方表示要約1月9日3點半處理解約,對方都
沒有回覆。被告113年1月9日2點半經過店門口,還是營業狀
態,3點半要去解約,店門卻關閉。被告113年2月16日申請
調解處理解約事宜,原告仍不出席等語。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在112年7月13日向原告承租上開美甲位,租賃
期間自112年7月13日至114年7月13日,每月租金12,000元,
並約定每月15日前支付租金等情,被告不爭執,並有租賃契
約書(下稱本件租約)附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12頁)。
㈡、本件租約已經被告終止:
⒈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
,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
先期通知。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
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
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
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3條、
第450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⒉又本件租約第9條約定:「甲(原告)、乙(被告)雙方得於期限
屆滿前,提前終止本租約,但提出之一方應於一個月前通知
他方。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相
當於一個月租金金額之違約金...」。
⒊可見,本件租約雖定有期限,但是兩造約定租期屆滿前,被
告得提前終止,只是需賠償違約金。
⒋被告抗辯自己在112年12月20日有訊息給原告說要解約,原告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雙方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51頁)。依被告在當日對話中表示「違約金部分再
算一下」等語,原告在本院審理時也表示因為有違約金問題
,要再另外約時間出來會算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可見被告「解約」真意為終止本件租約的意思,且為原告所
認知甚明。
⒌因此,依照本件租約,被告得隨時終止,無庸得原告同意,
但是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應先期通知,被告於112年12月20
日向原告表示終止租約,則依上規定,本件租約於被告終止
意思表示送達後1個月之113年1月21日當月末日,即113年1
月31日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㈢、原告可以請求的租金:  
 ⒈被告自認112年11月13日至112年12月12日該期租金尚積欠8,6
00元(見本院卷第72頁)。另112年12月13日至113年1月31日
租金為20,000元(12,000元*50/30),合計被告積欠28,600元
。113年2月起,兩造已無租約,所以,原告請求113年2月1
日至113年3月12日的租金,就沒有依據。
 ⒉按押租金(即履約保證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
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
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兩造不爭執原告收取押租金12,000元(見本院卷第72頁),抵
充後,被告尚應給付16,600元(28,600元-12,000元)。
四、結論,原告依照本件租約,請求被告給付16,600元及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的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的部分,沒有理由,應該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原告的請求有理由的部分,被告也
表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本院因此酌定相當的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