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嘉小字第38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380號
原 告 賴泰龍
被 告 蔡全任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9日17時50分許,與原告在嘉義縣新港
鄉中洋村村內道路發生擦撞,當時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欲左轉,突見被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的機車,從橫向道路要右轉並直接拿
起手機將目光放在手機上,完全無視車前狀況而與原告發生
車禍,原告當日就將系爭車輛牽往維修估價。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91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
償 。
(二)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1)原告雖非車主但系爭車輛相關貸款及保險費均由原告繳納,
車主與原告的關係為男女朋友關係,車主有同意原告使用系
爭車輛,但沒有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2)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164元。
2、交通費4,000元,我住在新港平常要去嘉義基督教醫院載我
母親去照顧我哥,系爭車輛113年4月10日至113年4月18日維
修期間沒有辦法使用,所以請白牌計程車,我無法提出車資
證明及明細,而車資計算方式從住家到嘉義基督教醫院之車
資為320元至350元不等,每日各一趟車費為640元至700元不
等,故以每日500元計算。
3、不能工作之損失14,000元,因系爭車輛113年4月10日至113
年4月18日維修期間沒有辦法開系爭車輛去工作而請假,我
的工作是負責電腦零件維護及零件組裝,車上必須帶零件,
無系爭車輛無法工作,對方叫我只能租機車,所以我就想我
就乾脆請假,故請求維修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而之後有幫
客戶完成工作,因為沒有辦法工作所以請假回家幫忙照顧住
院的兄長。
4、精神慰撫金30,000元,因系爭車輛113年4月10日至113年4月
18日維修期間沒辦法工作賺錢養家。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系爭車輛之車損應由車主來請求,車損折舊及照肇責比
例計算。
(二)交通費部分,原告尚有其他交通工具可以使用,並無請白牌
車輛之必要性。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有其他交通工具,且本件原告並無受
傷,沒有休養之必要性,並無工資之損失。
(四)精神慰撫金,本件僅為財產損害,原告並無受傷,並不符合
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原告所駕駛系爭
車輛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被告
LINE的對話記錄、系爭車輛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當
登記聯單、車輛損壞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5月3日嘉民警五字第11300
14894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自上開與
被告LINE的對話記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觀之,被告騎乘機車使用手機未注意車對向來
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且依當時狀況天氣晴、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
顯有上開違反交通規則之過失甚明。而原告依卷內資料並無
違反交通規則而無過失,是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
從而,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
(三)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上述。惟因被
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
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
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
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原告雖提出上開估價單證明系爭車
輛之修繕費用為30,164元,然原告雖為系爭車輛駕駛人,且
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之亦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毀損,惟系爭車
輛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森藍馨,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查詢可證
(見個資卷),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應為森
蘭馨,原告既非車主,亦未曾自森蘭馨受讓前開債權,原告
雖提出與森蘭馨之對話紀錄及委任狀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
至第75頁)欲證明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然原告亦稱所提出委
任狀不知道是何意,且所提出對話之暱稱為森⑦⑦也無法逕認
為森蘭馨,況佐以對話內容僅提及車貸、保險繳納,亦不知
是何車之貸款及難以認定為系爭車輛的保險,再原告與森蘭
馨並非夫妻,亦與常見以妻登記為名義人以節省保險費之常
情不符,故難認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核屬無據。  
2、交通費4,000元部分,原告已於陳報狀陳述係因工作請假而
回家照顧哥哥來回住家與醫院之支出,已可見原告並非平常
即需負擔照顧哥哥之責任及系爭車輛亦非平常作為住家與醫
院往返之交通工具,況原告僅提出訴外人賴嘉勇之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83頁),然該診斷證明書僅可證明訴外人賴嘉
勇於113年1月23日至113年4月15日住院需人照顧,於000年0
月00日出院與原告請求之113年4月10日至113年4月18日期間
並不相符,且並未提出請白牌計程車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
,故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3、不能工作之損失14,0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在職證明及請假
單(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而因本件受損為系爭車輛,
原告並無身體或健康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故原告並未舉證
有何不能工作之情形,另系爭車輛僅為一般自用小客車,有
上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並不具使用上之特殊性,原告
並無非得使用系爭車輛之情,況原告亦自陳從事電腦維修需
要車載零件,且係對方叫我只能租機車,所以我就想我就乾
脆請假等語,亦證系爭車輛並無使用上之特殊性,是原告因
評估而選擇請假所造成之薪資損失,與系爭車輛毀損並無因
果關係,故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限於所遭
侵害之法益為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為限。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因駕車不當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請求精神
賠償,然被告前開過失所侵害者為系爭車輛之財產權,原告
並未有上開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即非上開民法第195
條第1項所定得依侵權行為請求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
範圍,然本件僅為系爭車輛即財產之損害,並不符合民法第
195條第1項之要件,故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91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78,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