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嘉小字第37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字第376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洪登在即誠祐土木包工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劉嘉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本院113年度嘉小字第376號第一審判決聲明
上訴,惟所提出之上訴狀僅有上訴事實及理由陳述,其並未
具體表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致本件上訴範圍無法明確特定,其上訴程式於
法容有未合,亦未繳納裁判費。惟上開情形仍屬得補正之事
項。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
訴聲明,並按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係就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分均上訴,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
,2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開事項均應予補正
,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