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嘉小字第37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376號
原 告 洪登在即誠祐土木包工業

被 告 劉嘉穎

法定代理人 劉春泉

游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5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730元。嗣於民國113年6月14日當
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300元。核原告所
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3月26日13時3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世賢路四段興安街
口停等紅綠燈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從後追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47,300元(含
工資9,800元、零件37,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300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車之過失行
為而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第9頁至第14
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9日函暨函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肇
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50頁),且被告經合法
送達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自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觀之,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燈號及車前狀況,
致煞車不及而撞上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且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並應負肇事
全責。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7,300元(
含工資9,800元、零件37,500元),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
,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
廠日97年2月,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見個資卷),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26日,已逾使用年限;採用「平
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
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零件費
用為37,500元,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6,250元
【計算式:37,500元÷(5 +1 )=6,250元】,加計不用折舊
之工資9,8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6,05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
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3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