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嘉小調字第95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周少立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劉勇志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及原因事
實,並提出繕本1份,逾期不補正,就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欄記載新臺幣100,000元,惟訴之聲明及事實理
由欄均係空白未記載,亦未提出繕本,起訴內容不詳,原告
應具狀補正「訴之聲明(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多少元及自
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
息)、具體原因事實及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上依據」,爰按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到本裁定後
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