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朴簡字第6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66號
原 告 莊麗華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被 告 黃裕庭

訴訟代理人 林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朴交
簡字第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0日21時59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嘉義市○○路00號對面燈桿201
310號處,貿然倒車,剛好原告騎乘電動自行車沿金山路機
慢車優先道由北向南騎至該處時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
稱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
震盪、頸椎及胸壁鈍挫傷、外傷所致頸椎神經根病變,疑脊
椎壓迫、外傷所致腰椎(第4、5節)神經根壓迫、失智症之傷
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6,685元。
⒉交通費1萬元。
 ⒊看護費864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206萬3,315元。
㈢、因此,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就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及胸壁鈍
挫傷之傷害(下稱本件傷害)不爭執,其餘與本件事故無關。
㈡、對於原告8月10日及11日的就醫費用與交通費不爭執,其餘請
求均不同意。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
284至28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0年8月10日21時59分許,駕駛被告車輛,在嘉義市○○
路00號對面燈桿201310號處,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
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沒有注意而貿然倒
車,剛好原告騎乘電動自行車沿金山路機慢車優先道由北向
南騎至該處時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本件傷害。
⒉原告已請領強制險15萬3,385元。
⒊原告因本件傷害支出醫藥費用2,875元(110年8月10日及11日
)。
⒋原告因本件傷害支出交通費用900元。(110年8月10日及11日
)。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是否包含外傷所致頸椎神經根病變
,疑脊椎壓迫、外傷所致腰椎(第4、5節)神經根壓迫、失智
症?
⒉原告請求除不爭執部分外,其餘醫藥費用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有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除不爭執部分外,其餘交通費用有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宜?
四、法院的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沒有注意而貿
然倒車,導致本件事故發生等情,被告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⒈),可以相信為真。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為何: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本件傷害,被告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⒈)。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頸椎神經根病變,疑
脊椎壓迫、外傷所致腰椎(第4、5節)神經根壓迫、失智症,
雖然有提出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7至13頁),但為被告否
認。
 ⒉經本院將上開診斷書及原告病歷資料、醫療影像光碟送請國
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為:「原
告所受外傷所致頸椎神經根病變,疑脊椎壓迫,與原告在11
0年8月10日車禍所受本件傷害無因果關係。110年8月10日車
禍當日的頸椎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未顯示外傷所致之病灶,亦
未顯示有脊髓壓迫。原告所受外傷所致腰椎(第4、5節)神
經根壓迫、失智症與與原告在110年8月10日車禍所受本件傷
害無因果關係。原告因車禍所受本件傷害,不需專人看護
。病人自110年8月17日至110年8月23日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住
院,期間護理紀錄皆提及病人可以自行下床,生活可自理」
等語,有該院113年3月15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05597號函暨
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
 ⒊審酌成大醫院為我國最高醫療機構等級之醫學中心之一,具
有醫療、傷勢及疾病判斷等方面之專業,且其鑑定之背景資
訊並非門診之單一問診及觀察,尚包含原告於高雄榮民總醫
卷、嘉義基督教醫院之病歷,又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其所
為鑑定結果應屬客觀、公正,而為可信。被告抗辯,原告所
受頸椎神經根病變,疑脊椎壓迫、外傷所致腰椎(第4、5節)
神經根壓迫、失智症與本件事故無關,就可以採信。
 ⒋原告雖主張根據上開診斷證明書及113年4月12日原告在嘉義
基督教醫院門診病歷資料記載「腳麻懷疑是糖尿病,但檢查
過後沒有糖尿病,故研判腳麻是110年8月10日外傷所致,11
0年8月24日那時候就有診斷外傷所致頸椎神經根病變,疑脊
椎壓迫」等語,可證原告是因被告行為導致頭部外傷,因此
導致神經壓迫及雙腳無力癱瘓。但是原告所提出的上開資料
僅為單一科別之問診紀錄,而且根據原告110年8月10日車禍
當日的頸椎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未顯示外傷所致之病灶,亦未
顯示有脊髓壓迫的情形,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就難
採信。   
㈣、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依據,逐項
審查如下: 
 ⒈醫藥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110年8月10日及11日支出醫藥費用2,875
元,被告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此部分請求就有理由

⑵另從原告提出的前開診斷證明書,原告110年8月17日至神經
內科門診是檢查頸椎神經根病變,疑脊椎壓迫,並建議作手
術評估,及因外傷所致腰椎(第4、5節)神經根壓迫、失智症
原因,規則至神經內科門診追蹤,顯非因本件傷害治療所支
出,所以原告請求110年8月17日至112年1月13日到嘉義基督
教醫院神經內科、神經外科的就醫費用,就沒有理由。
⑶另原告於111年1月20日至111年2月11日到嘉義基督教醫院復
健科門診,但是就醫時間已距本件事故5個月以上,與本件
事故有無關聯,已有疑義,而原告也未舉證證明本件傷害於
本件事故發生5個月以後仍有進行復健治療之必要,此部分
醫療自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故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醫療費
用,難認有依據。
⒉交通費: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110年8月10日及11日支出交通費用900元
,被告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此部分請求就有理由。
 ⑵另原告無法證明110年8月12日至112年1月13日是因本件傷害
至醫院就醫,原告請求此段期間的就醫交通費用,就沒有理
由。
 ⒊看護費: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神經系統病變。失智症,終身需專
人負責看護,請求自110年8月起算20年看護費用864萬元等
語。
 ⑵但原告頸椎神經根病變,疑脊椎壓迫、外傷所致腰椎(第4、5
節)神經根壓迫、失智症都跟本件車禍無關,而其因本件事
故所受本件傷害,已經成大醫院鑑定無看護必要,均已如前
述,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就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⑵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本件傷害,及考量兩造所
陳述: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高
中畢業,職業為堆高機維修人員,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
第25頁、第284頁),並有本院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之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為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以10
萬元為適當。
 ⒌基於上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103,775元之損害(2,875元+9
00元+100,000元)。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原告已經因為本件事故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3,385元(見不爭執事項⒉第),
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前述金額視為被告損
害賠償賠償的一部分。因此,依照前述規定扣除後,原告已
無餘額可請求。   
五、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4
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的法定遲延
利息,就無理由,應該駁回。原告請求既然不被准許,其假
執行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
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