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112年度朴簡字第4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4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邱炫嘉
紀振培
被 告 謝清鐘
謝羅秀枝

前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謝勝麒
被 告 謝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清鐘、謝羅秀枝、謝淑貞就被繼承人謝新復所遺如附表編
號1至9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如附表所示日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
被告謝羅秀枝應將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不動產如附表所示日期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第
256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以謝清鐘、謝**為被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4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聲明:⒈被告等就附表編號8所
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就附表編號8所示不
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謝**應將附表編號8
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民國112年6月7
日具狀更正謝**為謝羅秀枝,並追加謝淑貞為被告,核屬追
加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均
應予准許。另原告更正被謝**為謝羅秀枝,係補充及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㈡原告於112年6月7日具狀追加附表編號1至7、9所示之不動產
及保證責任嘉義縣御良田玉米生產合作社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投資,復於112年9月21日撤回保證責任嘉義縣御良田
玉米生產合作社5萬元之投資,並更正聲明為:⒈被告謝清鐘
、謝羅秀枝、謝淑貞(下稱被告謝清鐘等3人)就被繼承人
謝新復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
協議債權行為,及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予以撤銷。
⒉被告謝羅秀枝應將被繼承人謝新復所遺之系爭不動產之分
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屬基礎事
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謝清鐘、謝淑貞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謝清鐘積欠原告361,996元
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經原告取得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60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及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0020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在案
。查被告謝清鐘之父親即被繼承人謝新復於109年3月23日死
亡,遺有系爭不動產,其繼承人為被告謝清鐘等3人,惟被
告謝清鐘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辦理繼承登記為原
告追索,竟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謝羅秀枝、謝淑貞於109年6
月3日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合意由被告謝羅秀枝單獨取得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謝清鐘等3人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
告謝清鐘本應繼承被繼承人謝新復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
無償移轉予被告謝羅秀枝,自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謝清鐘等3人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及被告謝羅秀枝因該分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應予塗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謝清鐘等3人就被繼承人
謝新復所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均予以撤銷。㈡被告謝羅秀枝應將被繼承人
謝新復所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謝清鐘、謝淑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謝羅秀枝之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被告謝清鐘是中風狀
態,被告謝羅秀枝也已高齡70幾歲,有想要處理債務,現在
有再調查有無其他銀行債務問題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
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
有明文。又按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與否乃法院應職權調查
之事項。查被繼承人謝新復於109年3月23日死亡,被告謝清
鐘等3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原告曾於112年1月31日查詢附表編號8所示不動產之紀錄
,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2年4月18日資
交加字第1120000744號函附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可參(本
院卷第81至84頁),原告於112年3月24日起訴,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並未逾上揭除斥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謝清鐘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已對其取得債權
憑證等執行名義,而被繼承人謝新復過世後遺有系爭不動產
,其繼承人即被告謝羅秀枝等3人未拋棄繼承,以遺產協議
分割方式將系爭不動產分割歸被告謝羅秀枝所有,並於如附
表所示之日期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
6司執字第40020號債權憑證、如附表編號8所示不動產之登
記第二類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為證(本
院卷第11至25頁),並有本院查詢被繼承人謝新復之繼承人
有無拋棄或限定繼承案件之查詢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
年4月12日南區國稅嘉縣營所字第1122242777號函附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3日朴地登字
第1120002806號函附如附表編號8之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
索引、109年收件朴登普字第37780號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登
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台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4日所
登字第1120068246號函送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公務用謄本
及重測前後地籍異動索引、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
24日朴地登字第1120006089號函送附表編號4至8所示不動產
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2年7月25日嘉
縣財稅房字第1120117638號函送附表編號9所示不動產之房
屋課稅明細表及稅籍沿革資料、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2
年7月24日所登字第1120068273號函送附表編號2至3所示不
動產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1至35、43
至45、49至79、165至175、177至219、221至225、229至243
頁),且為到庭之被告謝羅秀枝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
認為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據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
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
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
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
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
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
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依據
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是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行
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
,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是指債務人之行為,
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
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謝清鐘尚積欠原告債務本金361,996元及
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已取得債權憑證,且被告謝清鐘於109
至110年度並無任何財產或所得資料,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個資卷),堪認其無充裕之財產
足以清償所積欠原告之前述債務,則被告謝清鐘既未拋棄繼
承,就被繼承人謝新復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於謝新復死亡時
,即取得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
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被告謝清
鐘等3人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即就公同共有之遺產為
處分行為,將系爭不動產全部歸由被告謝羅秀枝1人取得,
則被告謝清鐘顯然將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無償讓與
被告謝羅秀枝,形式上係無償行為,顯以前揭遺產分割協議
減少其積極財產,且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則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謝清鐘等3人撤銷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塗銷被告謝羅秀枝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謝羅秀枝等3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前揭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謝羅秀
枝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被繼承人謝新復之遺產
編號 種類 不動產 面積/數量 權利範圍 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登記日期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1,988.97平方公尺 4分之1 109年6月4日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593平方公尺 2分之1 109年6月4日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643平方公尺 全部1分之1 109年6月4日 4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325平方公尺 16分之1 109年6月3日 5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302平方公尺 4分之1 109年6月3日 6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124平方公尺 16分之1 109年6月3日 7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251.84平方公尺 2分之1 109年6月3日 8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 236.83平方公尺 全部1分之1 109年6月3日 9 房屋 嘉義縣○○鄉○○村0鄰00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1分之1 109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