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朴簡字第18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181號
原 告 林嘉榮
被 告 龔鵬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朴交簡附
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791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5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興美六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與順興三街之設有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彎
時,同向右後方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興美六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欲直行穿越上揭路口。
被告原應注意行經設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右轉彎車輛
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道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與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
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髕骨
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以下損害(共計1,379,702元)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264元。
 2.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5,750元。
 3.看護費用86,400元。
 4.不能工作之損失225,288元。
5.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三)被告駕車應注意行經設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右轉彎車
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卻疏未注意,導致系爭車禍,為肇事
主因,伊之過失則為肇事次因,兩造過失比例為7:3,亦即
被告應負70%肇事責任,故被告應負擔965,791元(計算式:1,
379,702x70%=965,791,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65,79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因伊之過失
致原告受傷,原告各請求項目及數額、兩造間過失比例均不
爭執,惟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駕車,因前揭過失與原告發
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經提出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宗查明屬實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應如數賠
償上開損失,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行經與順興
三街之設有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原應注意行經設
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右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右轉因而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傷之侵權行為事實,
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4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本院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62號刑事簡易判決、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等件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前開
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62,264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5,750元、看護費
用86,4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25,288元,被告均不爭執,
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而
受有上開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
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堪認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
,應酌定為150,000元為適當。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529,702元(計算式
:62,264+5,750+86,400+225,288+150,000=529,702)。
(三)過失相抵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車禍被告雖有上述過失情形,但依警局提供之車禍資料,原
告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
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及原告各應負70%、30%之過失責
任,並依據首揭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減輕後,被
告應賠償的金額為370,791元(計算式:529,702×0.7=370,7
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5月26日(見朴交簡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
許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為前開職權行使。另就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
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
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