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朴簡字第17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171號
原 告 林明助
被 告 林福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06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發現其村內住家附近果樹上之燈飾遭破壞
,懷疑係原告所為,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8時40分許,在嘉
義縣○○鄉○○村0號前道路上,質問原告,經原告否認係其所
為後,雙方發生爭執,被告竟以台語對原告辱罵「幹你娘」
及「你這個不吃子,只有你會做這種事情,別人不會做這種
事」,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罵原告三字經,只有說「不吃子」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為前揭侵權行為,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
價等情,業據調閱本院112年度朴簡字第147號刑事電子卷宗
資料確認無訛,並有兩造於警詢時與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證人郭玉珠及洪麗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憑(見本院卷第27-52
頁),足認被告確係公然於上述場所針對原告而出言辱罵,
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
故意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亦經本院以112年度朴簡字第147號
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0
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86年度
台上字第51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前揭侵權行為受有人格尊嚴及名譽權損害,
堪認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堪認允妥。爰
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
並綜合考量審酌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
酌定為15,000元為適當。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6月7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
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
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