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112年度朴簡字第12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126號
原 告 陳宏南
被 告 陳黃桂英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聲明為:⒈先位聲明:被告應該協同原告就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民國00年0月出廠、廠牌國瑞、排氣
量1794立方公分、引擎號碼1ZZ0000000,下稱本件車輛)向
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⒉備位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8,000元,並自存證信函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後在訴
訟進行中撤回先位聲明。審核原告上述聲明的減縮,與前述
法律規定相符,應該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是本件車輛的實際所有權人,將本件車輛借名登記在被
告名下,由原告實際管理及使用本件車輛。原告已在112年5
月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終止雙方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
明知本件車輛的所有權人是原告,卻將本件車輛出售,自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返還原告相當本件車輛價額21萬8,
000元。因此,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8,000元,並自存證信函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92年間,原告欲購買本件車輛,但原告無力負擔價金65萬9,0
00元,才由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陳顧銀給付頭期款25萬9,000
元,貸款40萬元則分期付款,由原告負擔8萬元,被告負擔3
2萬元,本件車輛則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約定家庭成員皆可
使用。
㈡、本件車輛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授權同意書、本票、交通
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汽車出場與貨物稅完稅照證
及買賣本件車輛的發票、稅賦、保險費收據是放在兩造同住
家中,原告自行任意拿取,所以無法證明本件車輛實際由原
告管理、使用、收益。
㈢、另本件車輛車齡已20年,在112年5月賣出並移轉登記於第三
人,售得金額是3萬元。而二手車售價高低不僅取決於廠牌
、型式、年份,亦因車輛維持狀況、里程數多寡等因素而有
所不同,原告以二手車網所搜尋其他車輛之售價,請求返還
21萬8,000元,無法憑採等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
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
本院卷第13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本件車輛登記在被告名下。
⒉本件車輛已在000年0月出售,價格為3萬元。
⒊本件車輛是00年0月出廠。
⒋本件車輛車款由訴外人陳顧銀給付25萬9,000元。
㈡、爭執事項:
⒈雙方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萬8,000元,有無理由?  
四、法院的判斷:  
㈠、「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但是,借名登記契約本質上
是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
將自己的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的意思表示,
其契約才成立。
㈡、又登記名義人即為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的常態事實,登記
名義人非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的
借名關係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換言之,主張有借名委
任關係存在事實的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
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的程度,才可以認為已盡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的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自己為本件車輛的真正所有權人,僅是將本件車輛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但是被告否認,依照上開說明,原告
應就其主張雙方有借名契約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未證明兩造間為借名登記關係:
⒈兩造為母子關係,本件車輛頭期款為原告之父即被告配偶陳
顧銀給付25萬9,000元,雙方都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原
告雖提出本票(見本院卷第13頁、第27至33頁)主張是由原告
支付後續貸款,但是被告否認。
⒉依照原告提出的原告台灣企銀存摺,原告在93年8月9日提領2
萬5,000元、93年9月8日、93年10月8日、93年11月8日、93
年12月9日各提領2萬元,與原告自陳是在每個月7日扣款2萬
元較為相符 (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原告主張有繳納此部
分車貸,應該可以採信。
⒊原告雖另在94年1月14日、2月15日各提領2萬元,但提領的時
間與繳納貸款的時間並非相近,無法僅以該提領紀錄就可直
接認定該用途即為繳納車貸。而從上開存摺資料,僅看出原
告有自93年8月9日至93年12月9日有繳納車貸各2萬元。
⒋原告雖又主張是從自己鹿草郵局扣款,但是依照原告鹿草郵
局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5頁),自92年7月至94年1月,僅9
3年7月7日有提領2萬元,而無每月扣款2萬元紀錄。就難以
原告提出的本票即可認為本件車輛後續價金全數由原告負擔

⒌又原告雖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授權同意書、92年、106
及107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92年及106年汽車燃料費通知書
、92年5月30日繳納汽車新領牌照費等收據、汽車出場與貨
物稅完稅證明、發票、105年至111年汽車保險單、110年汽
車責任險保險費收據、92年汽車維修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
至26頁、第38頁),但雙方是母子關係,且共同生活居住,
被告亦提出110年、112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10及111年燃
料費繳納通知書等收據(見本院卷第75至82頁),可見兩造就
本件車輛各有支出,仍難以原告提出的上開資料逕為推論兩
造即有借名登記之約定。
⒍證人即原告姐姐陳淑禎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86年結婚,87
年生小孩後,每個月基本上會回家住兩個星期。我有印象業
務員跑來我家說原告有訂車,但沒有付錢,叫業務員來我家
收。我父親叫我打電話給原告問清楚,原告都不接,業務員
走了,原告才回到家。付訂金的時候我在家裡,當時父母有
跟原告討論車子登記在母親名下,姊妹回家大家都可以使用
,當時協議結果有說車子是大家的,有跟原告討論過車子要
共同使用,鑰匙放在客廳音響上面,我們三姊妹如果回家也
可以使用這台車,可以帶父母出去玩。買本件車輛訂金是父
親付了20幾萬元,母親則出了6萬元,剩下的部分是汽車貸
款,有時候母親付款,有時候原告付款,不清楚原告付了多
少錢,只知道他有付錢。牌照稅跟燃料費基本上都是母親付
錢,因為原告說車子登記在母親名下就由母親付,甚至罰單
也是這樣。至於保險部分,業務員是我表姊到家收取,遇到
誰就誰出這筆錢。我家有習慣,稅單都會放在桌上,我在家
那段期間,常看到稅單放在桌上,我有聽母親說原告都沒有
去繳錢,我看過母親拿錢給原告去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至136頁)。
⒎審酌證人陳淑禎與兩造均為至親,證述內容為自己的親身見
聞,衡情無虛構事實或偏頗任何一造動機,故原告質疑證人
陳淑貞證言不實等語,自無可採。可見,本件車輛是由兩造
及陳顧銀共同出資,並以本件車輛供家人外出代步之用,堪
認此乃屬於雙方所共同添購的車輛,難認原告為本件車輛的
實質所有權人。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萬8,000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本件車輛訂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自己為實際所有權人,
借名登記契約消滅,被告出賣本件車輛,其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本件車輛的損失,就
沒有依據。
五、結論,原告主張雙方就本件車輛有借名登記關係,依借名關
係終止後,適用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本件車輛價額21萬8,000元,為無理由,應該駁回。原告的
請求既然沒有依據,其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理由,一併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