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朴簡調字第15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朴簡調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相 對 人 柳博町即柳博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向相對人即被告起訴請求因交通事
故所生之損害賠償,屬因侵權行為涉訟者。查本件被告住所
地係在雲林縣水林鄉址,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住所址為嘉義縣朴子市小槺榔
處,惟經本院函請嘉義縣朴子分局大鄉聯合派出所派員查訪
結果為相對人未居住於上址等情,此有該局112年11月9日該
所查訪表附卷可稽。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即侵權行為地
在彰化縣0○道○號196公里700公尺),業經本院向承辦警局調
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確認無訛。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