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112年度朴簡調字第13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朴簡調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周淑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 條第3 項
亦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
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
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
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
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
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
,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
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電信費,雖相對人之戶籍
設在嘉義縣義竹鄉,惟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就上開支付命令提
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現住地為新北市新莊區,並具狀表
示其自出嫁後即隨配偶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多年,並無居住
於戶籍址處,復佐以其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包裹簽收
單等件,足見相對人主觀上及客觀上並不以戶籍址為住居所
,而係以新北市新莊區之地址為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