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朴小字第21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小字第219號
原 告 王言皓
被 告 李宗原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62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同在法務部○○○○○○○○○○○○○○)服刑。兩造
與綽號「緊張」之吳政璋曾一同在嘉義監獄禮舍4房服刑,
被告認原告在舍房內對吳政璋有故意討好行為,導致被告服
刑上有所不便而心生不滿,其後,被告因故改至禮舍34房服
刑,其於112年1月至2月間某日17時許,在同時有趙敏成等6
位舍友一同在禮舍34房服刑之舍房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稱原告是「緊張」養的狗等語,而以此嘲諷原告平時幫助吳
政璋是為求吳政璋施予物質上之好處,藉此貶損原告之人格
及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本案未符合公然
侮辱之要件,刑事案件業已上訴,尚未確定,無必要和解等
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於法務部○○○○○○○禮舍34房此一多數人得
以共聞之空間,以:原告是「緊張」養的狗等語公然侮辱乙
情,業據證人劉顯貴、趙敏成、洪宗炫、洪志民本院112年
度易字第27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到院作證明確,本院刑事庭
因而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判處被告拘役40日(得易科罰
金)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
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主張上情,應可認為真實。
被告所辯,為不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因故意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參酌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財產狀況,並衡量兩造之學歷、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並審酌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
、所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
,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元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
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