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設計監造費用112年度朴小字第21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小字第213號
原 告 矩陣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灝
訴訟代理人 李文豪
被 告 嘉義縣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張翠瑤
訴訟代理人 陳禹亘
李淑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監造費用,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8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12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94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359元,並自民國111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
年5月5日調解程序時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62,624元,其中36,830元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71頁)。原
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107年5月16日簽訂採購案號:107HE183C3嘉義縣日安
水上家庭福利服務中心整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案之承
攬契約(下稱183契約)、107年5月22日簽訂採購案號107HC18
5C3嘉義縣水上公共托育家園整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
造之承攬契約(下稱185契約)及110年4月14日小額採購日安
水上家庭福利服務中心&水上公共托育家園整修工程委託規
劃、設計及監造契約之承攬契約(下稱4月14日小額採購契約
)。前2案由被告與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登公司)(
採購編號:107HE875A2)簽約施作工程,開登公司工程亦分
別於109年3月20日第一次驗收及109年5月4日第二次驗收,
由被告驗收合格完成通過並付款。之後被告因自身需求,增
列新工程項目,遂於110年4月14日辦理4月14日小額採購契
約,由原告得標。而由被告與亞心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
亞心公司)簽約負責施作工程,亞心公司經被告驗收完成並
付款。
(二)原告分別依183契約、185契約及4月14日小額採購契約八、(
服務費用)、九、(付款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設計監造費
用及遲延利息。
1、183契約部分,原告於109年9月4日以(108)矩陣嘉社字第000
0000號函向被告請求第一期工程監造費141,655元、於111年
8月5日以(111)矩陣嘉社字第0001110805號函向被告請求本
件契約剩餘款項,被告於第二期工程監造費扣款14,192元後
,於112年2月22日給付原告150,659元。
2、185契約部分,原告於109年9月4日以(108)矩陣嘉社字第000
0000號函向被告請求第一期工程監造費59,732元、於111年8
月5日以(111)矩陣嘉社字第0001110805號函向被告請求本件
契約剩餘款項,被告於第二期及第三期工程監造費扣款12,6
49元(誤載為12,674元)、9,964元後,於112年2月22日給付
原告100,193元。
3、4月14日小額採購契約,原告於111年8月18日以(111)矩陣嘉
社字第0001110818號函向被告請求付款,被告有於扣除罰款
200元後,於111年12月19日以嘉縣社兒福字第1110048621號
函撥款72,262元予原告。
(三)而原告認:
1、183契約之扣款14,192元認為不合理;另原告111年8月5日以
(111)矩陣嘉社字第0001110805號函向被告請求183契約及18
5契約剩餘款項,被告於112年2月22日給付之250,852元,自
111年9月1日起算共遲延5個月,共5,525元。 
2、185契約扣款之22,613元認為不合理:
(1)其中扣款9,964元是因被告以112年1月12日嘉縣社兒福字第1
110048626號函認原告設計不符實際使用需求須扣罰。本案
設計之初,原告於107年5月16日先得標183契約,因185契約
標案一直無法發包,被告才請於原告投標,並稱2案屆時一
起合併發包工程,被告並將規劃設計於107年4月19日委託評
審委員實質審查無訛後,將183契約及185契約合為一個標案
,原先原告設計之初,係依0-2歲甲類標準規劃,因被告較
將2案合併,遂以183契約招標需求書第三點計畫需求(一)依
年齡3-18歲規劃,服務中心消防設備屬於乙類規劃,並向消
防局提出申請。被告因兩案合併預算之問題,認可以節省預
算,惟原告為求慎重,曾與當時承辦人乙○○共同前往消防局
確認,並經消防局審圖認免變更使用類別(乙類)合格在案。
(2)扣款12,649元,雖被告提出之監造報表給算日期及驗收完成
日期均正確,然依185契約五、工作規則之規定,應依嘉義
縣政府100年8月22日頒訂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實施,
扣罰之標準亦應遵該規定辦理。是被告再進行施工品質查核
工作時,應留下紀錄文件,發現缺失,應即通知監造即原告
限期改正,被告督導次數每月1次,督導次數總量不得低於
整體工期5%,被告於本案督導不作為,卻事後以不當理由扣
罰,並不合理。再依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十條(二)
1規定「查核發現施工品質嚴重缺失,可規責於建造單位者
,應依下列規定對監造單位扣罰,認施工品質缺失應予扣點
時,每點罰扣新台幣壹仟元」,意即被告對原告監造施工品
質查核如有嚴重缺失時,應公文告知缺失,並依缺失罰扣1,
000元,就被告事後提出缺失之工作項目(監造報表、施工會
議記錄)2項,共僅能罰扣2,000元。另被告係監造同一工程
之監造報表及施工會議記錄之違失,僅能處罰一次,另認為
違約金之金額太高應酌減至適當之數額。 
3、另原告有以109年9月4日以(108)矩陣嘉社字第0000000號函
向被告請求183契約及185契約之第一期工程監造費,共201,
387元,而遲延給付23個月(109年9月至111年8月31日)遲延
利息,經計算為19,366元(本金201,387*0.05/12=842。842*
23=19366)。
4、4月14日小額採購契約,原告已於111年8月18日請求付款,
而被告遲於111年12月19日方同意付款,故請求111年9月至1
2月付款共3個月之利息903元。
5、而依183契約、185契約、4月14日小額採購契約八、九、請
求應給但被扣除之款項及應給予之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之回應:原告依183契約及185契約八、九、之規
定向被告請求第一期工程監造款,且得標工程標案之開登公
司,亦於109年3月20日及109年5月4日完工在案,並非驗收
完成才能為付款之條件。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624元,其中36,830元,自111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所請求183契約及185契約付款遲延5個月給付之遲
延利息5,525元及4月14日小額採購3個月之利息903元,沒有
意見,同意支付。
(二)被告確實有與原告簽立183契約、185契約、4月14日小額採
購契約,183契約、185契約由開登公司以採購案號107HE875
A2負責施作,於109年5月4日驗收完成、4月14日小額採購契
約由亞心公司負責施作,於111年8月12日驗收完成。
(三)原告所請求遲延利息19,366元部分,因183契約及185契約工
程查驗未通過致生履約爭議,是指原告於第一次規劃設計於
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審查申請表註記變更用途為F3托育中心
,並修改使用對象為大於2歲之兒童,開登公司按圖施作致
錯誤施工,嗣雖經會議溝通,請原告更正圖說,然原告一直
未有積極處理,原告雖於109年7月送修正圖說,但仍未解決
問題,被告於109年11月又發文催辦,並依183契約及185契
約九、(三)付款辦法之規定,因履約瑕疵情形,暫停給付契
約價金至4月14日小額採購契約驗收完成。
(四)185契約扣款9,964元部分,185契約之招標說明書已載明實
際使用對象為0-2歲之嬰幼兒需求,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
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規定,應符合甲類場所,而185契約
經圖說變更之後,其用途註記為F3托育中心,致消防勘驗不
符,而導致需再發包4月14日小額採購契約進行消防改善工
程,而不符185契約十二、(三)規定,予以扣款。
(五)183契約與185契約是分別開標之契約,後因被告考量工程量
體較小且施工地點相近,故於工程標案合為一工程標案,並
非如原告所述183契約及185契約有合為一契約之情形。再工
程合約罰款屬於私法契約,並非公法上不利益行政處分行為
,非屬行政法,故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另關於183契約及1
85契約監造報表及施工會議記錄,被告雖未有額外文書通知
應送份數或如何送交被告,但183契約及185契約係分兩案送
交被告,且被告均有發工程督導函原告備查時都有提醒逾期
將依契約規定辦理,均已盡告知義務。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03頁至第207頁)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15日簽立採購案號:183契約,決標日
期為107年5月16日。
1、嘉義縣日安水上家庭福利服務中心暨水上公共托育家園整修
工程(案號107HE875A2)由開登公司得標,並於109年3月20日
第一次驗收及109年5月4日由被告驗收合格。
2、原告於111年8月5日以(111)矩陣嘉社字第0001110805號函向
被告請求付款時,已符合183契約契約書八、九、(二) 之請
款規定。
3、於111年8月5日被告主張之183契約九、(五)、2及6規定及十
二、(三)規定之情形已消滅。
4、183契約扣款共14,192元,各項扣款情形如被告提出之證物1
3。
(1)工作項目、起算日期、規定期限、應提送日期/實際提送日
期、逾期天數、罰款金額、罰責、備註之記載均正確。
5、嘉義縣日安水上家庭福利服務中心暨水上公共托育家園整修
工程(案號107HE875A2)開登公司之工期(含停工期間)如本院
卷二第49頁所示,其中停工期間為108年7月3日至108年8月1
0日,共39天。
6、原告有於109 年9 月4 日以(108) 矩陣嘉社第0000000 號函
向被告請求183契約第一期工程監造費141,655 元。
7、依183契約九(二)1.2.規定,第ㄧ期工程監造費用分三次請領
,工程進度每完成百分之二十五,按工程合約金額核算給付
監造費百分之二十五。累計百分之七十五,計123,638元;
第二期工程監造費應給付百分之二十五,計41,213元。
8、扣除扣款14,192元後,原告已於112 年2 月22日取得上開15
0, 659元。
9、扣款部分兩造同意均於第二期工程監造款項扣除。
10、嘉義縣日安水上家庭福利服務中心暨水上公共托育家園整修
工程(案號107HE875A2)於109年4月15日嘉義縣消防局竣工勘
驗審查不符規定事項第五項「用途請確認檢討」。
11、被告有於109年11月3日以嘉縣婦幼字第1090048340號函通知
原告因185契約之招標需求書已載明實際使用對象為0-2歲之
嬰幼兒,設計不符本案實際使用情形,而屬契約九、之履約
瑕疵情形,而暫停付款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
(二)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15日簽立185契約,決標日期為107年5
月22日。
1、本案招標需求書二、(三)規定「社區公共托育家園係辦理滿
2足月至未滿2歲兒童之日間托育」,招標需求書亦為本契約
之內容。
2、依照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社區公共托育家園係
辦理滿2足月至未滿2歲兒童之日間托育」應屬甲類場所。
3、嘉義縣消防局108年6月5日嘉縣消預字第1081905498號函函
覆嘉義縣水上鄉柳林國民小學所檢附之消防安全設備審查申
請書其中變更後用途填寫為「托育中心(〉2歲兒童)」與招標
標需求書二、(三)規定「社區公共托育家園係辦理滿2足月
至未滿2歲兒童之日間托育」不符。該審查申請書是由原告
於本契約中約定由原告辦理消防局送審之文件。
4、嘉義縣日安水上家庭福利服務中心暨水上公共托育家園整修
工程(案號107HE875A2)由開登公司得標,並於109年3月20日
第一次驗收及109年5月4日由被告驗收合格。
5、原告於111年8月5日以(111)矩陣嘉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向被告請求付款時,已符合上開標案契約書八、九、(二)之
請款規定。
6、於111年8月5日被告主張之185契約九、(三)、2.及6.規定及
十二、(三)規定之情形已消滅。
7、本件扣款12,649元,各項扣款情形如被告提出之證物10。
(1)工作項目、起算日期、規定期限、應提送日期/實際提送日
期、逾期天數、罰款金額、罰責、備註之記載均正確。
8、本件扣款9,964 元,各項扣款情形如被告提出之證物6
(1)工作項目、起算日期、規定期限、應提送日期/實際提送日
期、逾期天數、罰款金額、罰責、備註之記載均正確。
(2)本件施工單位開登公司依原告設計內容施工後,經消防局認
定未符合未滿2 足歲兒童日間托育場所之消防規範。
9、嘉義縣日安水上家庭福利服務中心暨水上公共托育家園整修
工程(案號107HE875A2)開登公司之工期(含停工期間)如本院
卷二第49頁所示,其中停工期間為108年7月3日至108年8月1
0日,共39天。
10、原告有於109 年9 月4 日以(108) 矩陣嘉社第0000000 號函
向被告請求185契約第一期工程監造費59,732元。
11、依契約九、(二)1.及2.規定,第一期工程監造費用應給付百
分之七十五,計92,105元;第二期及第三期工程監造費應給
付百分之二十五,計30,701元。
12、扣除扣款12,649元及9,964 元後,原告已於112 年2 月22日
取得上開100,193 元。
13、扣款部分同意均於扣除第二期及第三期監造款項扣除。
14、嘉義縣日安水上家庭福利服務中心暨水上公共托育家園整修
工程(案號107HE875A2)於109年4月15日嘉義縣消防局竣工勘
驗審查不符規定事項第五項「用途請確認檢討」。
15、被告有於109年11月3日以嘉縣社婦幼字第1090048340號函通
知原告因185契約之招標需求書已載明實際使用對象為0-2歲
之嬰幼兒,設計不符本案實際使用情形,而屬契約九、之履
約瑕疵情形,而暫停付款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
(三)原告雖於111年8月5日向被告請求183契約及185契約,剩餘
款項共300,897元,然因工程結算金額尚未扣除營業稅及綜
合營造險),故實際應可領款項為287,657元,被告給付250,
852元,扣款共36,805元。
(四)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50,852元計算之5個月遲延利息5,525元

(五)兩造於民國110 年4 月14日簽立4月14日小額採購契約。
1、上開標案由亞心公司與被告簽約負責施作工程,亞心公司於
111年1月18日第一次驗收及111年8月12日由被告驗收合格。
2、原告於111年8月18日以(111)矩陣嘉社字第0001110818號函
向被告請求付款時,已符合上開標案契約書九、(一)之請款
規定。
3、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以嘉縣社兒福字第1110048621號函通
知原告扣除罰款200元,將撥款72,262元至原告帳戶,原告
亦已收72,262元。
4、原告同意罰款200元,關於本件契約之所有價金被告均已支
付完迄。
5、被告同意支付72,262元之遲延利息903元予原告。  
四、兩造於本院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
為:
(一)關於請求第一期工程監造費之遲延利息19,366元部分:
1、被告所支付被告第一期工程監造費共215,743元(183契約支
付123,638元、185契約支付92,105元),遲延給付有無達原
告主張之23個月即109年10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
(1)原告於109年9月4日以(108)矩陣嘉社第0000000號函向被告
請求183契約第一期工程監造費,是否已符合上開標案契約
書第八、九、(二)之請款規定?
①本件有無183契約九、(五)2.及6.規定及十二、(三)規定之情
形?
(2)原告於109年9月4日以(108)矩陣嘉社第0000000號函向被告
請求185契約第一期工程監造費,是否已符合上開標案契約
約書第八、九、(二)之請款規定?
 ①有無185契約九、(三)2.及6.規定及十二、(三)規定之情形?
(二)關於請求183契約扣款14,192元部分:
1、關於監造報表部分
(1)有無因停工期,而免予於每月10日前送交之情形?
①停工時間之起訖時間為何?
(2)契約十二、(五)6.違約金每日250元是否過高?
(3)183契約與185契約是否合併為同一標案?同一標案兩次裁罰
同樣監造報表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同一監造報表之違規是
否僅得罰1次1,000元
(4)被告是否就此項未予督導?
2、關於施工會議記錄部分
①183契約與185契約是否合併為同一標案?同一標案兩次裁罰同
樣監造報表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同一施工會議記錄之違規
是否僅得罰1次1,000元
②被告是否就此項未予督導?
(三)關於185契約扣款9,964元部分:
1、本件是否有契約第十二點(三)之情形?
(四)185契約扣款12,649元部分:
1、關於監造報表部分
(1)有無因停工期,而免予於每月10日前送交之情形?
①停工時間之起訖時間為何?
(2)契約十二、(五)6.違約金每日250元是否過高?
(3)183契約與185契約是否合併為同一標案?同一標案兩次裁罰
同樣監造報表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同一監造報表之違規是
否僅得罰1次1,000元
(4)被告是否就此項未予督導?
2、關於施工會議記錄部分
①183契約與185契約是否合併為同一標案?同一標案兩次裁罰同
樣監造報表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同一施工會議記錄之違規
是否僅得罰1次1,000元
②被告是否就此項未予督導?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
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
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二)關於請求第一期工程監造費之遲延利息19,366元部分:
1、被告所支付原告第一期工程監造費共215,743元(183契約支
付123,638元、185契約支付92,105元),遲延給付有無達原
告主張之23個月即109年10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 
(1)原告於109年9月4日以(108)矩陣嘉社第0000000號函向被告
請求183契約第一期工程監造費,是否已符合上開標案契約
書第八、九、(二)之請款規定?
  自183契約及185契約第8條及第9條(二)之規定觀之(見採購
案號:107HE183C3契約書副本卷、購案號:107HC185C3契約
書副本卷),八、(一)規定監造費用依實際建造結算工程費
核算。建造結算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但不
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
費用、法律費用、主管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
程之各項保險費;九、(二)工程監造費第一期:分三次請領
;工程進度每完成百分之二十五時,按工程合約金額給付監
造費百分之二十五。累計百分之七十五等情,可知原告如符
合上開規定則可請求對應之監造費。又原告有以109年9月4
日以(108)矩陣嘉社第0000000號函向被告請求給付183契約
、185契約第一期工程監造費,且已符合第八、九、(二)之
請款規定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可認原告以109年9月4日以(10
8)矩陣嘉社第0000000號函向被告請求付款時,已符合183契
約及185契約八、及九、(二)之規定。 
①本件有無183契約九、(五)2.及6.規定及十二、(三)規定之情
形?
❶自183契約九、(五)2.及6.規定及十二、(三)及185契約九、(
三)2.及6.規定及十二、(三)規定(見採購案號:107HE183C3
契約書副本卷、採購案號:107HC185C3契約書副本卷),183
契約九、(五)2.及6.規定及十二、(三)及185契約九、(三)2
.及6.規定及十二、(三)規定內容為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2.履約有
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6.其他違反法令或契
約情形。工程發包後,乙方因考慮欠周或設計失當;需辦理
變更設計時,甲方得變更增、減金額絕對值合計(即非淨額)
依規劃設計服務費百分之之二十五之懲罰性罰款等情,可知
若原告有上述情形可暫停給付款項至情形消滅為止,另參以
183契約及185契約之上開條款,並無特別限制僅適用於勘測
規劃設計或工程監造費始有適用,則是於各期款項均有適用

❷又開登公司依原告設計之183契約及185契約內容以嘉義縣日
安水上家庭福利服務中心暨水上公共托育家園整修工程(案
號107HE875A2)合併施工後,經嘉義縣消防局認定未符合未
滿2 足歲兒童日間托育場所之消防規範,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185契約中亦明訂招標文件亦為契約之約定(採購案號:10
7HC185C3契約書副本卷),而185契約之設計招標需求書中確
有於壹、背景說明二、計畫目標(三)社區公共托育家園係辦
理滿2足月至未滿2歲兒童日間托育一情,此有甲○○○○○112年
4月27日嘉縣社兒福字第1120017630號函所附之「嘉義縣水
上公共托育家園」規劃設計招標需求書為證(見嘉縣社會局1
12.4.27函索附資料卷第3頁),是上開招標需求書之內容亦
為185契約之內容之一;再嘉義縣日安水上家庭福利服務中
心暨水上公共托育家園整修工程(案號107HE875A2)之消防設
備於109年4月15日經嘉義縣消防局審查不符實際使用情形後
,被告於109年5月20日召開消防設備協調會議,原告並有參
與,會中決議請原告重新向嘉義縣消防局申請消防圖說審查
,被告並於109年6月5日以嘉縣社婦幼字第1090032865號函
通知原告應於109年5月26日前向嘉義縣消防局申請建築物消
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而原告於109年7月2日有向嘉義縣消
防局申請消防審查,嘉義縣消防局於109年7月14日核准,被
告109年11月3日以嘉縣社婦幼字第1090048340號函通知原告
送本件發包資料供被告審查,而於109年11月24日召開消防
設計查驗會議,原告亦表明無意願提出發包資料等情,此有
上開字號函及109年5月20日、109年11月24日會議記錄可佐(
見嘉縣社會局112.4.27函索附資料卷第81頁至第89頁),可
知原告確有因未將滿2足月至未滿2歲兒童日間托育
  之185契約內容需求設計於消防圖說內,而有履約瑕疵存在
。再185契約及183契約之消防設備係一起設計於同一圖說送
審及4月14日小額採購契約確實要補183契約及185契約不符
甲類消防設施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2頁
),是183契約亦因消防設計不當而有履約瑕疵存在,而被告
已於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第一期工程監造款前即要求補正上
開瑕疵,與185契約及183契約上開暫停付款之規定並無不符
,被告自可依上開規定暫停給付原告所請求之第一期工程監
造款。
❸至原告主張原告原本有設計甲類消防設施之設計,是因被告
說可以以面積較大的標案需求來申請就可以,且有跟證人乙
○○去嘉義縣消防局確認,經確認後亦有送圖說經嘉義縣消防
局審查通過,後來竣工時消防設備無法通過,並非原告之履
約瑕疵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乙○○證稱:於原告得
標後,在設計圖說之初期,我有與原告及當時社會局科長一
同前往嘉義縣消防局,目的是為確認183契約及185契約的設
計是否符合消防設備之需求,原告有跟嘉義縣消防局確認,
但消防局的具體回應及內容,因是原告跟嘉義縣消防局談,
所以我並不清楚最後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7頁至第27
8頁),亦未能證明係被告指示原告更改185契約之消防需求
而生履約瑕疵之情。況本件於設計圖說時,兩造於108年4月
26日施工前協調會議時是由原告(即監造)委託東泰電機技師
事務所(下稱東泰電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亦由東泰電
機填具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申請書送交嘉義縣消防局審核
,此有108年4月26日會議記錄及嘉義縣消防局108年6月5日
嘉縣消預字第1081905498號函暨附件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83
頁、契約編號110HA467A2工程契約卷第71頁至第85頁),而
於申請書上係填具大於2歲之托育中心使用,顯與185契約內
容不符,益見本件之履約瑕疵係原告設計失當所致。
 ❹至原告主張有透過林明仕建築師事務所發函嘉義縣政府詢問
本件183契約及185契約是否適用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
辦法之具主從用途關係等情,雖提出嘉義縣政府108年3月14
日府經使字第1080034734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21頁至第230
頁),然該函並未答覆是否適用,而係函覆需檢附相關資料
,再送辦理。而後嘉義縣政府亦於108年4月16日以府經使字
第1080074405函函覆「...得以主用途之使用類組檢討,無
需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惟若有部分內間牆面、天花板裝修或
消防安全設備變更之情事,仍請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及消防法規辦理」(見本院卷二第285頁至第286頁),亦無從
見嘉義縣政府有核准具有主從關係之施作空間,可僅以主空
間之消防設備需求辦理,是原告主張尚難採信。
 ❺又4月14日小額採購契約係為處理183契約及185契約不符合消
防甲類設施而生之標案,且該瑕疵係因原告設計失當所生,
均業如上述。是亦符合183契約第12條第3項及185契約及第1
2條第3項「工程發包後,乙方因考慮欠周或設計失當;需辦
理變更設計時,甲方得按變更增減金額絕對值之合計(即非
淨額)依規劃設計服務費百分之二十五之懲罰性罰款」之規
定。    
(2)原告於109年9月4日以(108)矩陣嘉社第0000000號函向被告
請求第一期工程監造費,已符合185契約書第八、九、(二)
之請款規定,此部分如同五、(二)1、(1)所述 
 ①本件有185契約九、(三)2.及6.規定及十二、(三)規定之情形
,被告可暫停付款,如五、(二)1、(1)①所述。
(3)另4月14日小額採購契約係為處理183契約及185契約不符合
消防甲類設施而生之標案,業如前述,是可認應以4月14日
小額採購契約完工時,183契約九、(五)2.及6.規定及十二
、(三)及185契約九、(三)2.及6.規定及十二、(三)之情形
已消滅。又兩造對於111年8月5日183契約九、(五)2.及6.規
定及十二、(三)及185契約九、(三)2.及6.規定及十二、(三
)規定情形已消滅,並不爭執,是被告應自111年8月5日支付
原告所請求之183契約及185契約第一期工程監造款。 
2、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183契約原告所得請領之
第一期工程監造費為123,63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原告應可請求此部分之遲延利息之本金應為183契約123,638
元及185契約原告所請求之59,732元,自111年8月6日至111
年8月31日,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653元。
(三)關於請求183契約扣款14,192元部分:
1、關於監造報表部分:
(1)有無因停工期,而免予於每月10日前送交之情形?
自183契約十二、(五)6.之規定觀之(見採購案號:107HE183
C3契約書副本卷),監造報表未於每月10日前送交甲方(即被
告),每逾1日處罰款250元。監造日報表經甲方退回補正,
應於通知日起7日內或甲方規定期限補正送達甲方;每逾1日
處罰款250元,監造報表以服務費總額百分之二為上限等情
,可知並無關於停工期間可免予送交之規定,僅有施工會議
紀錄部分於停工期間得免召開之規定,是監造報表並不因停
工期而免予繳交。
(2)停工時間之起訖時間為何?
嘉義縣日安水上家庭福利服務中心暨水上公共托育家園整修
工程(案號107HE875A2)開登公司之工期(含停工期間)如本院
卷二第49頁所示,其中停工期間為108年7月3日至108年8月1
0日,共39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況監造報表並無因停工
而免予繳交之情形,業如上述,是有無停工與未繳交監造報
表並無關聯。
(3)契約十二、(五)6.違約金每日250元是否過高?
 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
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
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
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
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
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
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
;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
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
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
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自183契約十二、(五)6.之規定觀之(見採購案號:107HE183C
3契約書副本卷),監造報表未於每月10日前送交甲方(即被
告),每逾1日處罰款250元。監造日報表經甲方退回補正,
應於通知日起7日內或甲方規定期限補正送達甲方;每逾1日
處罰款250元,監造報表以服務費總額百分之二為上限等情
,雖名為罰款,但實質為違反契約規定之處罰而應係違約金
無疑。再參以183契約十五、(四)之規定「乙方履約有下列
情形之一,甲方得不經催告以書面通知乙方解除契約之部分
或全部,除其他條款已有處罰之處置外,甲方得請求損害賠
償....」,可知除契約既定之罰款外,如有違約之情尚可以
請求損害賠償,是183契約十二、(五)6.之規定並非不履行
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  
 ③本院考量雙方於訂約時,業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
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
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自主決定訂立183契約;且183契約第
十二、(五)6.之規定亦有以服務費總額百分之二為上限,難
認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且原告亦未舉證該罰款之規
定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認為18
3契約十二、(五)6.之規定罰款自應予以尊重,始符合契約
約定之本旨,是尚無酌減之必要。
(4)183契約與185契約是否合併為同一標案?同一標案兩次裁罰
同樣監造報表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同一監造報表之違規是
否僅得罰1次1,000元?
①183契約扣款共14,192元及185契約扣款12,649元部分,其中
就監造報表部分扣款部分均是未如期繳交108年11月至109年
3月之監造報表所扣款項,此有183契約及185契約委託規劃
設計及監造費勞務履約檢核表為證(見水上公共托育家園整
修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及建造費勞務履約檢查表卷)。
 ②183契約與185契約之工程標案係嘉義縣日安水上家庭福利服
務中心暨水上公共托育家園整修工程(案號107HE875A2)由開
登公司得標一情,業如上述。183契約與185契約規劃設計後
,雖未發包成2工程標,然無礙183契約及185契約係2獨立之
契約,除契約名稱不同外,預算金額亦不相同,此有183契
約及185契約可證(見採購案號:107HC185C3契約書副本卷、
採購案號:107HE183C3契約書副本卷),是並無原告主張183
契約及185契約合成一個契約一情,是被告依183契約及185
契約中各自十二、(五)6.關於監造報表繳交之規定進行罰款
,並無重複處罰之情形。
③另依被告112年9月1日嘉縣社兒福字第1120035132號函所檢附
之108年11月各日監造日報表(見嘉縣社會局112.9.1函覆資
料卷第89頁至第321頁),原告監造單位亦有區分183契約及1
85契約分別紀錄,亦可認原告明知183契約與185契約為2獨
立之契約。
 ④又原告主張185契約、183契約有列嘉義縣政府公共工程施工
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為契約之工作原則,該要點第十點(二)1.
經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認定有施工品質缺失應予扣點時,每點
罰扣1,000元,是本件之監造報表為同一項疏失,應只能計
算1次,並總共罰扣1,000元等語。雖185契約、183契約確有
將嘉義縣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列為契約之工
作原則一情,有183契約及185契約可證(見採購案號:107HC
185C3契約書副本卷、採購案號:107HE183C3契約書副本卷)
,然依該要點第十一點亦規定「監造單位與廠商有施工品質
不良之情事,應依「嘉義縣公共工程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
」及「嘉義縣公共工程監造廠商品質保證規定」,或經雙方
認可簽定之承攬契約內容實行;經查核列為丙等或違反本要
點,主辦機關得依契約暫停發放工程估驗款、扣款或為其他
適當處置,並依契約相關罰則辦理」,由上開規定可知。嘉
義縣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並無排除兩造所定
契約條款之適用,是被告自可依183契約及185契約十二、(
五)6.規定進行分次罰款,並不受嘉義縣政府公共工程施工
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為契約之工作原則之限制。    
(5)被告是否就此項未予督導?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嘉義縣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
點第八點「主辦機關應督導、視察施工情形,得視工程需要
設置「工程品質督導小組」,進行施工品質查核工作,並留
下紀錄文件(附表三)。發現缺失時,應即通知監造單位督
促廠商限期改正,並要求其採取預防措施。」,而被告已提
出108年12月25日嘉縣社婦幼字第1080059609號函、108年11
月11日嘉縣社婦幼字第1080052156號函、108年10月16日嘉
縣社婦幼字第1080050003號函等督導紀錄(見嘉縣社會局112
.9.1函覆資料卷第383頁至第397頁),均有督導原告補正施
工日誌及監造報表之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2、關於施工會議記錄部分
①183契約與185契約並無合併為同一標案,且無重複處罰,可
依契約分次處罰,此部分理由同五、(三)1、(4)。
②被告有就此項督導,此部分理由同五、(三)1、(5)
3、從而,被告依183契約之規定扣款14,192元,並無原告主張
不應扣款或應酌減之理由,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應給付14
,192元並無理由。  
(四)關於185契約扣款9,964元部分:
1、本件有契約十二、(三)之情形,此部分如五、(二)1、(1)
①所述,是被告依上開規定扣款9,964元為有理由。  
(五)185契約扣款12,649元部分:
1、關於監造報表部分
(1)並無因停工期,而免予於每月10日前送交之情形,如五、(
三)1、(1)所述。
(2)停工時間之起訖時間,如五、(三)1、(2)所述。
(3)契約第十二點(五)6、違約金每日250元並無過高,如五、(
三)1、(3)所述。
(4)183契約與185契約並無合併為同一標案,並無重複處罰,可
依契約規定罰款,如五、(三)1、(4)所述。
(5)被告有就此項未予督導,如五、(三)1、(5)所述。
2、關於施工會議記錄部分
(1)183契約與185契約並無合併為同一標案,並無重複處罰,可
依契約規定罰款,如五、(三)1、(4)所述。
(2)被告有就此項未予督導,如五、(三)1、(5)所述。    
3、從而,被告依185契約之規定扣款12,649元,並無原告主張
不應扣款之理由,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應給付12,649元並
無理由。
(六)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所請求183契約及185契約付款遲延5個月
給付之遲延利息5,525元及4月14日小額採購契約3個月之遲
延利息903元,此部分原告請求有理由。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原告分別依183契約、185契約及4月14日
小額採購契約八、(服務費用)、九、(付款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7,081元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無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712元(減縮後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證人日旅費712元,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原告減縮部分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