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朴小字第20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小字第2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梁喬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即大眾MUCH現金卡),借
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
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又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
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按年息18
.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
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
息20%計算。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34,479元,及
其中26,844元自94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嗣大眾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
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將系爭債權讓
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系爭債權讓與之通
知。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479元,及其中26,8
44元自94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自94年6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繳款清償義務
,惟被告於00年0月間觸犯刑法、入獄執行至今,未曾收受
任何債權人之催討,足見本件借款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4
4條規定於時效完成後得拒絕給付等語答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僅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㈠按民法第125 條本文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同法第129 條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
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
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㈡經查:據原告提出之「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
史交易明細(批次收買)」資料顯示,及其訴訟代理人到庭
自承可知:被告最後繳款期間是93年2月12日(見本院卷第1
1頁、第54頁)。則系爭債權至遲應在次月末日翌日即93年4
月1日起算請求權時效,應於108年3月31日罹於時效,本件
原告起訴日為112年8月24日,有起訴狀上收文章在卷,已逾
上開15年時效。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借款有何時
效中斷之事由,是應認系爭借款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即屬無據。
 ㈢原告雖又謂:原告於107年10月1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聲請支付命令,並於107年12月3日取得該院10
7年度司促字第2935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依民事訴訟法
第515條第2項規定,支付命令既於107年12月3日確定,原告
於5年內之112年8月起訴未逾越法定5年期限,故應視為自支
付命令聲請時即107年10月已經起訴,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按,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
債務人者,不生送達之效力,該支付命令自無從確定,不因
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而有所不同。98年1月21日增訂之民事
訴訟法第515 條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
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年內,經撤銷確定證
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
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僅係為兼顧債權人權益之保障
與債務人時效利益,於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而法院誤發確定證
明書之情形,特於民法第132條規定外,另規定自確定證明
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如債權人
於法院通知送達前或於通知送達後20日內之不變期間起訴,
視為聲請支付命令時已起訴;非謂逾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
期5年後,該未經合法送達之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法院不得
撤銷誤發之確定證明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22 號號
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執其以系爭債權向臺中地
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7年12月3日確定
為由,主張其於5年內之112年8月24日起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515條第2項規定視為於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已經起訴,發生
中斷時效效力,應改從107年10月份起算15年消滅時效期間
,顯然誤解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4,479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