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簡字第96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64號
原 告 賴錦雄
被 告 葛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9,667元,及自民國112年
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其餘由原告負擔。
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151元,及應於判
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4日6時34分左右,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嘉義市○○街○○○○○○○○街
000○0號東側前,碰撞停放路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件車輛),導致本件車輛受損(下稱本
件事故)。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失:
⒈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元。
⒉交通代步費用4萬8,000元。  
⒊因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6萬8,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力負擔等語。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被告車輛,碰撞原告所
有本件車輛,造成本件車輛受損等情,被告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嘉義市警察局本件事故肇
事資料,可以相信為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有依
據。
㈢、原告可以請求損害賠償數額: 
⒈車輛修理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所以,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
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
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
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⑵原告主張本件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支出修繕費用12萬元(其
中包含板金1萬8,000元、烤漆3萬2,000元、零件7萬元)的
事實,有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9頁)。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 月計」,本件車輛自出廠日107年9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14日,已使用5年,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1,667元(計算式如附表)。
 ⑶再加計板金1萬8,000元、烤漆3萬2,000元,合計6萬1,667元
(18,000元+32,000元+11,667元)。    
 ⒉代步費用4萬8,000元:
 ⑴本件車輛因受損而送維修,維修期間自112年8月21日至同年1
0月7日等情,有原告提出的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
,被告也沒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可以採信。
 ⑵又原告主張自事故日至本件車輛維修完畢,支出租用車費用4
8,000元乙節,已經提出發票、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
第127至132頁),可以相信為真。審酌原告此段期間因車輛
無法使用,而有另租車輛代步之必要,原告請求代步費用4
萬8,000元,就為可採。
 ⒊所以,原告本件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萬9,667元(
計算式:61,667元+48,000元)。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萬9,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12年1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
應該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沒有理由,應該駁回。
五、本件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的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
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就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告請
求不被准許的部分,其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依據,一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0,000÷(5+1)≒11
,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0,000-11,667) ×1/5×(5+0/12
)≒58,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0,000-58,333=11,6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