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簡字第94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48號
原 告 吳麗滿
訴訟代理人 毛節
被 告 羅竹旺
訴訟代理人 涂鈺加
方建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嘉交
簡字第64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
12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585元,及自民國112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5,58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8日上午8時15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嘉義縣水上鄉
水頭村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暫停在中興路30號附近
購買水果。其由路旁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剛好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橫越東西行向之中興路欲
至中興路30號附近拿取水果,兩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人車
倒地(下稱本件事故),並受有左側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及半
月板破裂、左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本件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藥等費用新臺幣(下同)189,204元。
 ⒉交通費用10,746元。
 ⒊工作損失:188,400元(30,000元+158,400元)。
 ⒋修理本件機車費用:300元。
 ⒌生活醫藥用品費用:18,499元。
 ⒍人類羊膜組織生長因子費用:130,000元。
 ⒎精神慰撫金57,488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對於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不爭執。
㈡、原告請求益生菌及人類羊膜組織生長因子費用非必要費用,
另原告未證明其有工作、工作收入、受有損失且原告請求不
能工作期間與診斷證明書不符,被告否認其受有工作損失。
至於原告其餘請求不爭執。
㈢、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應負一半的過失責任。
㈣、被告汽車因本件事故維修支出15,800元,主張抵銷等語。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51
1至512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1年10月8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被告汽車,沿嘉義
縣水上鄉水頭村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暫停在中興路
30號附近購買水果。其原應注意由路旁起駛,應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起駛
。與跨越雙黃線原告騎乘本件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並受有本件傷害。
 ⒉原告支出醫藥費用189,204元。
 ⒊原告支出交通費用10,746元。
 ⒋原告維修機車支出300元。
 ⒌原告支出生活用品費用2,539元。
 ⒍原告受有精神慰撫金損害57,488元。
 ⒎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63,004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工作損失30,000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58,400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益生菌15,960元有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人類羊膜組織生長因子費用130,000元有無理由?
⒌被告主張汽車維修費用抵銷有無理由?
⒍兩造就本件事故肇事責任比例為何?  
四、法院的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汽車,因自路邊起駛
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與原告發生碰撞,導致本件事故發生
等情,被告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可以相信為真。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就有法律依據。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依據,逐項
審查如下:
⒈醫藥等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用174,804元及住院期間自1
11年10月8日至10月14日看護費用14,400元合計189,204元,
有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85頁、第95頁),被告也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此部分請求,應該准許。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自111年10月至112年3月支出就醫交通
及停車費合計10,746元,有提出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93頁)
,被告也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此部分請求,應該准許

⒊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原告原本志工、社區舞蹈表演福利
全部中斷,且無法專精看盤投資股市,受有工作損失30,000
元,但為被告所否認。
 ⑵查原告雖然提出照片、工作日誌、存摺(見本院卷第339至363
頁、第603至615頁),要證明有從事志工、進出股市獲利的
情形,但是從上開資料不能證明原告因本件傷害,導致原本
已排定有志工或社區舞蹈表演取消因而短少收入,亦不能證
明原告投資股票一定獲有利益,因本件傷害而無法賺取。所
以,原告請求此部分的30,000元工作損失,就不能採信。
 ⑶原告另主張因為本件傷害六個月不能從事家務,受有158,400
元(基本工資26,400元*6個月)工作損失。依照原告提出的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1頁)記載原告因本件傷害宜休養3個
月等語。考量原告為家庭主婦,參酌「家務有給制」之精神
,原告從事家庭內勞動之活動,仍應對其價值予以適當評價
,且考量其因受傷無法為家事勞動時,該部分工作仍需僱人
執行,或由其他家人、親屬代為執行,則仍應認其受有減少
工作收入之損害,始符公平原則。
 ⑷則依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111年每月為25,250元,112年每
月為26,400元,則原告請求出院(111年10月15日)休養3個月
之損失76,900元【(25,250元*2)+26,400元】,為有理由
,應該准許,超過的部分,就沒有理由,應該駁回。
 ⒋修理本件機車費用:  
  原告主張修理機車支出維修費用300元,有提出收據為證(見
附民卷第109頁),被告也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此部分
請求應該准許。
⒌生活醫藥用品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須購買尿布費用2,539元,有提出發票為
證(見附民卷第105頁),被告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⒌),此部
分請求,應該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因本件傷害購買益生菌支出15,960元,雖然有提
出銷貨明細、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07頁),但被告否認為
必要支出,原告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就不能准
許。 
 ⒍人類羊膜組織生長因子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日後有使用人類羊膜組織生長因子治
療的必要,費用為130,000元,固然有提出介紹傳單(見附民
卷第101至102頁),但為被告否認。
 ⑵經本院函詢嘉義聖馬爾定醫院,依照原告傷勢,有無接受人
類羊膜組織生長因子治療的必要,經函覆稱:依照吳員的病
情可不需要人類羊膜組織生長因子治療,但病人自行要求下
可依其意願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85頁)。原告也沒有提出
其他證據證實自己的說法,此部分請求,也不能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⑵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7,488元,被告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⒍)
,應該准許。
⒏基於上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之損害337,177元(189,204
元+10,746元+76,900元+300元+2,539元+57,488元)。  
㈣、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原告不爭執自己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過失(見不爭執
事項⒈),所以,原告的駕駛行為,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
失。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為:「①光碟播放
時間00:00:07,聽見被告車內方向燈聲音,被告車輛自路旁
緩慢向左移動,並先行停留後,再繼續緩慢向左方移動。②
光碟播放時間00:00:10至00:00:12,原告機車直接橫跨中興
路壓過雙黃線後,繼續橫越馬路直行。未見原告有轉彎、迴
轉,僅後輪輪差擦到雙黃線邊之情形。③光碟撥放時間00:00
:12,原告機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2至513頁)。
⒋本院審酌被告自路旁起駛,卻疏未注意及禮讓左方來車先行
,原告亦疏未注意,橫跨分向限制線穿越至對向道路,因而
發生本件事故,依照兩造路權歸屬、肇事情節、違規程度等
,認兩造之過失比例分擔為兩造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
並有同此認定之交通部公路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1至394頁)。依此計算,原告因
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的金額為168,589元(337,177元×0.
5=168,589元)。
㈤、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甚明。故當事人提出之
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
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
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69頁),主張被告汽車因本件
事故支出維修費用15,800元,但原告否認上開單據形式真正
(見本院卷第185頁),被告亦未提出原本供核對,依照前揭
說明及法條規定,自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依此
主張抵銷,難認有理。 
㈥、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原告已經因為本件事故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3,004元(見不爭執事項⒎),依
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前述金額視為被告損害
賠償賠償的一部分。因此,依照前述規定扣除後,原告可以
請求賠償的金額為105,585元(計算式:168,589元-63,004
元)      
五、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58
5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的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
的請求,就無理由,應該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
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