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嘉簡字第94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47號
原 告 廖詩芸


被 告 簡嘉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元,及從民國112年8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詐騙集團於民國111年6月9日,以LINE帳號「Janice」向原告
佯稱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
7日14時37分左右,轉帳新臺幣(下同)31萬元(下稱本件款項
)至被告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內。因此,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我也是受詐騙集團所騙,當時詐騙集團的人說可以賺外快,
把我帶去臺南某汽車旅館,強迫我交出存摺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有明文規定。又,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
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也有規定。
㈡、原告主張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將本件款項匯入被告提供的本件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的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28
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0頁),可以相信為真。
㈢、被告雖抗辯自己是遭詐騙集團脅迫交出,非自願提供等語。
但是,被告在刑事案件偵查中已經坦承是買賣帳戶並賺取7
萬元的報酬(見111年度偵字第12778號卷第14頁反面),被告
事後再改稱是非自願提供,但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
分就難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㈣、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完成詐欺取財等犯罪
行為的事實,已如上述,依照上開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被告就其幫助部分,即原告匯款至被告提供的本件帳
戶31萬元部分,亦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的財產權,自對原告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被告與詐騙行為人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所以,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31萬元,就有依據。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1萬元,及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隔天即11
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
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本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明,應該只是促
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此部分聲明,本院
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
六、本件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也沒有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所以沒有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