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簡字第90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0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杜維銘
被 告 陳泰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259,179元,及自112年10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856元,其餘344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4日2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友忠路與友愛路口北側附
近,因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江嘉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
出修復費用合計290,359元(含零件224,493元及工資65,866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35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認為只需回復原狀,不同意原告送往原廠修
理,原告更換零件過程亦無被告同意,被告未親見修車過程
,不確定有無詳實更換該等零件。且從照片觀之,受損範圍
僅為小刮傷,卻更換整個鋁圈,且民間有專門修復鋁圈之店
家,本件小刮傷項目像是葉子板、保桿,沒有很大之毀壞,
沒必要交原廠整個更換,而光就更換鋁圈就請求約4萬元,
實不合理,從受損車輛整體外觀,很多更換之零件都是還可
以使用,非整個都不堪使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亦有明定。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嘉義市友忠路與友愛路口北側附近,因於設有分向限制
線路段迴車,而碰撞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保險估價單、維
修清單、事故照片、統一發票等件(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31
頁)影本在卷足憑,及經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
肇事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又案發當時,天候晴、
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
足憑(本院卷第47頁)。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發生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送原廠匯勝汽車有限公司(
以下稱原廠)修繕,修復費用合計290,359元(含零件224,49
3元及工資65,866元)乙節,已據原告提出前述之系爭車輛
維修清單、維修前照片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為證,可見原
告確已實際支付上開金額供系爭車輛修復之用。本件事故係
因被告違規迴車,其前車頭碰撞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觀諸
事故處理員警拍攝現場相片可知(見本院卷第67至88頁),
被告車輛因碰撞力道甚大,整個前保險桿破裂變形掉落、零
件散落一地,連引擎室之護罩亦不能倖免;系爭車輛右側車
身及右後車輪遭撞,導致右後車門凹陷、右後車輪輪圈遺有
明顯刮痕、後保險桿斷裂、變形,並非如被告所辯,受損範
圍僅為小刮傷(此參見原告所提維修前細部相片更為明顯)
。而系爭車輛因車輪遭大力碰撞,導致定位異常輪胎內傾,
亦有原廠出具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更足徵見,
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只有小刮傷,不致於整個零件內傷不堪使
用等語,純係卸責之詞,與客觀事證不符。原告提出之維修
清單所示維修項目,均係右後車門、右後輪胎、後保險桿受
損相關部位,核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堪認確有
維修之必要。再者,原告送往維修之車廠,乃一般所俗稱之
「原廠」,原告依原廠之判斷,由原廠以拆裝確認受損狀況
後以更換相關零件及烤漆之方式進行維修,亦難認無必要或
維修費用過高之情形,應認原告之主張,應屬有據。至被告
雖執其未參與維修過程,不知是否確有更換維修清單所示零
件,而爭執維修清單之實質真正部分,本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並未聲明具體立證方法,徒以主觀臆測空言爭執,
自難採信。被告雖又辯稱:不同意系爭車輛送去原廠修理云
云,惟選擇品質較好之原廠修復,亦屬被害人之權利,況被
告迄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修
繕費用有何高於市面一般行情之情事,徒空言抗辯,自無足
採。
 ㈣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而支出修理費用290
,359元,關於零件材料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
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
計」。經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使用(為平衡兩造利
益,折衷認定為000年0月00日出廠),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4日,已使用10個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3,313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24,493÷(5+1)=37,416(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224,493-37,416)×1/5 ×(
10/12)=31,1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4,493-31,180=193,313】,
連同無折舊問題之工資40,506元及塗裝25,360元,合計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59,179元【計算式:193,313+40,
506+25,360=259,179】。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9,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敗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該由兩造按
照勝敗的比例負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第1審
裁判費3,20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因此
,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連帶負擔的費用額為3,200 元【計
算式:259,179元÷290,359元×3,200 元=2,856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其餘344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