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簡字第90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0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謝景宇
李承璋
被 告 李農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387元,及自民國112年10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訴訟費用2,3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17,3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可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9月1日7時55分左右,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嘉義縣番
路鄉公田村嘉130線3.9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
撞及訴外人鄧小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
稱本件車輛)。鄧小川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手挫擦
傷、左設肋骨粗隆下移位閉鎖性骨折(下稱本件傷害)。
㈡、原告已賠付鄧小川新臺幣(下同)52萬4,838元,依被告肇事
比例為7成,及扣除被告自行賠付鄧小川15萬元和解金後,
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7,387元。(計算式:52萬4,838元×70%-
15萬元=21萬7,387元)。
㈢、因此,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7,38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已經與鄧小川以15萬元(含強制險)和解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
54至5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0年9月1日7時55分左右,駕駛被告車輛,行經事故
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撞及由鄧小川駕駛之本
件車輛。鄧小川受有本件傷害。
⒉被告就本件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鄧小川有疑似不
靠緊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過失。
⒊被告事故時,駕駛執照經註銷。
⒋被告與鄧小川就本件事故在110年10月20日在嘉義縣中埔鄉調
解委員會作成調解筆錄,內容為:「1.對造人(宗誠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願賠償鄧小川醫療費計新台幣壹拾伍
萬元整(以上金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即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由被告申領),付款方式:於110年10月2
0日調解成立當場支付現金壹拾伍萬元整給鄧小川收訖,不
另立據。…2.兩造均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及互不追究對方之
本件刑事責任」。
⒌被告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險,本件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
期間內。
⒍鄧小川向原告申請強制險理賠,原告已賠付52萬4,838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萬7,387元,有無理由?  
四、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理賠鄧小川後,在理賠範圍內代位行使鄧小川對被告的
請求權: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有明文規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1日7時55分左右,駕駛被告車輛,
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撞及由鄧小川
駕駛之本件車輛,鄧小川受有本件傷害等情,兩造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⒈),並有本件事故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3至42頁)。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使用中因上開過失
行為不法侵害鄧小川之身體、健康權,而受有前述傷害,鄧
小川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⒊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
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
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4款有明文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
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
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
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
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也有明文。
 ⒋被告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險,本件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
期間內(見不爭執事項⒌)。鄧小川事後向原告請求辦理理賠
,經醫師診斷鄧小川左側髖關節及膝關節活動明顯受限,符
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12-28「一下肢三大關節
中有二大關節遺存運動障礙者」、12-34「一下肢三大關節
中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者」。原告因此賠付失能給
付330,000元、120,000元,及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
7,642元、醫療費用31,196元,合計52萬4,838元,有原告提
出的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相關醫療單據
、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汽車險賠案理算書等附卷可
查(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51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被告也
沒有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
 ⒌被告事故時,駕駛執照經註銷(見不爭執事項⒊),則被保險
人即被告因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致被保險之被
告車輛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依照上開說明,保險人即原告自
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鄧小川)對被保險
人(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原告不受鄧小川及被告間和解契約的拘束:
 ⒈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
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
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
拘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亦有明文。
 ⒉因此,如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請求權人未經保險人同意而與被
保險人和解,致有礙保險行使代位權者,無論和解契約當事
人成立和解之真意如何,其和解均無拘束保險人之效力。
 ⒊被告與鄧小川就本件事故在110年10月20日在嘉義縣中埔鄉調
解委員會作成調解筆錄,內容為:「1.對造人(宗誠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願賠償鄧小川醫療費計新台幣壹拾伍
萬元整(以上金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即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由被告申領),付款方式:於110年10月2
0日調解成立當場支付現金壹拾伍萬元整給鄧小川收訖,不
另立據。…2.兩造均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及互不追究對方之
本件刑事責任」,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59
頁),且為兩造都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
 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調解的時候,因為我沒有駕照,所
以是我跟鄧小川去做調解,保險公司沒有參與,也沒有就調
解內容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則,原告既未參與
該調解程序,亦無證據證明原告已同意上開調解。故,上開
調解內容所謂「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縱認包含強制險理
賠部分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有妨礙原告行使代位權,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原告亦不受該和解效力之拘
束。被告辯稱已與鄧小川和解,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等語,
就不可採。
㈢、原告可以請求被告賠付的金額:
⒈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理賠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鄧小川
就本件事故發生,也有疑似不靠緊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過失
(見不爭執事項⒉)。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認被告與鄧
小川之過失比例應為7:3,而原告行使保險代位權是基於受
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債之移轉,故原告得代位請求之
範圍為36萬7,387元(52萬4,838元*0.7,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另被告已賠付鄧小川15萬元,扣除後,原告可以請求被告給
付21萬7,387元(36萬7,387元-15萬元)。
五、結論,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1
萬7,387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8日
起算的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金額,可以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會影響本件判決
的結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