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112年度嘉簡字第87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873號
原 告 李秀卿
被 告 陳建閔即陳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建閔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
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以及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給他人使用,易為
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
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
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日前某時許
,在嘉義市西區垂楊路麥當勞速食店前,將其第一商業銀行
興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名稱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
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
款一空,原告始知受到詐騙,上情由原告提起告訴,惟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被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業經鈞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被告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於112年6月27日
確定,而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確係以其幫助詐欺之行為侵
害原告權利,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
一為有利請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匯款之款
項20萬元損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原告受該詐
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共計20萬元至本案
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網銀轉帳匯款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為證。被告出借系爭帳戶予
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
第3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
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本院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前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
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
供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未加入詐欺集團或執行詐騙原告
之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作為提款工具之行為
,使原告難以追回匯入之款項,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
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
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被告就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
造成之原告20萬元損害結果,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故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應屬有
據。另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就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部分,自毋庸再為審認判決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新臺幣) 1 110年12月9日至111年3月18日間 佯稱透過「富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客操作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3月2日15時57分許 ATM轉帳10萬元 111年3月2日15時58分許 ATM轉帳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