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簡字第86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869號
原 告 柯又齊
陳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豪祐律師
嚴庚辰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于守勇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是原告在本院111
年度交易字第432號(後改分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86號)過失
傷害案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7號),經本
院刑事庭在民國112年9月11日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在民國113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柯又齊新臺幣1,284,786元,以及其中⑴新臺幣(
下同)1,269,781元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⑵10,790元自民國112
年2月19日起、⑶4,215元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柯又齊其餘之訴,以及原告陳淑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柯又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柯又齊供擔保
1,284,786元,亦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柯又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告陳淑惠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和聲明:
㈠被告在民國111年2月28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自嘉義縣水上鄉東榮村正義路西側的道路邊線外,於路邊起
步往左進入嘉義縣水上鄉正義路時,因過失與原告柯又齊(
下稱柯又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本件機車)碰撞,致柯又齊受有左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
害,本件機車亦受損壞。
㈡柯又齊因受前開傷害及本件機車受損,致柯又齊受有如附表
所示之損害。又原告陳淑惠(下稱陳淑惠)為柯又齊之母,
因柯又齊受有前開傷害,焦慮無比、痛苦不堪,依民法第19
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是肇事原因,柯又齊無肇事因素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柯又齊5,494,378元,及其中⑴5,473,748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⑵16,415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
原告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⑶4,215元自民事準備暨
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陳淑惠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追加原告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的聲明和答辯:
㈠本件車禍是柯又齊撞到被告。柯又齊所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應自請求賠償額予以扣除。 
㈡對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答辯如附表所示。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一、㈠所示之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可採信。又
被告雖主張係柯又齊騎車撞到被告等情,然本件前經送請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
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
駛自小客車,自路旁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
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柯又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原因。被告就此鑑定結果,亦不爭執,是本件應認
柯又齊並無過失。
㈡被告因過失致柯又齊受有前開傷害並損毀本件機車,柯又齊
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採。茲認定柯又齊所受
損害之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雖主張其受前開傷害有住院治療之必要,且經醫院告知
無健保病房,始配合院方入住自費病房等情,然本院函詢柯
又齊住院治療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該院函覆本院略
以:查無在柯又齊住院期間有無健保病房空床可以使用等語
(本院卷第237頁),尚不能證明柯又齊係因無健保病床可
以使用,才入住自費病房;而且柯又齊也未主張、證明依其
病情而有入住自費病房之必要。則該自付病房費即不能認為
係其因受前開傷害所必須支出之醫療費用,不能要求被告賠
償。
 ⑵就柯又齊支出特殊材料費部分,前開醫院函覆本院略以:健
保雖有鋼板(一般型加壓鋼板),但柯又齊係粉碎性骨折,
如不使用自費鋼板(鈦金屬互鎖式鋼板),固定效果不佳,
柯又齊使用3片鋼板,其中1片是自費,有其必要等語(本院
卷第155頁)。依柯又齊所受前開傷害情狀(粉碎性骨折等
),應認其確有使用該特殊材料進行治療之必要,是則該材
料費應認係其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 
 ⑶柯又齊主張其支出如附表編號01所示醫療費用,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為可採。扣除前開自付病房費後,柯又齊因受前開
傷害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為229,175元。 
 ⒉機車修復費用: 
 ⑴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車禍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交通
事故係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車頭與柯又齊騎乘之機車之車
頭碰撞後,倒向左側。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
,與前開撞擊及機車倒地方向所可導致受損之位置相符,應
認前開維修項目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
 ⑵民法第196條有明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因毀損減少的
價額,可以用修復費用做為估定的標準,但是以必要的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用新品換舊品應該折舊。經查,修復本件機
車費用15,000元,是用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其折舊
部分不屬於必要費用,應該扣除。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的耐用年數為3年,
本件車輛是000年0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1年6月。本院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扣除折舊後費用額為9,375元:
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殘價是3,750元【計算式:
15,000元÷(3+1)=3,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為5,625元【計算式:(15,000元-3,750元)×1/3×(1+6/12
)=5,625元】。
③扣除折舊後的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是9,375元【
計算式:15,000元-5,625元=9,375元】。
④是原告此項目所受損害額為9,375元,超過該金額部分之主張
,不可採。
⒊看護費用:柯又齊因受前開傷害及術後急性骨髓炎,需專人
全日照護6個月等情,有診斷證明書,並經臺中榮民總醫院
嘉義分院函覆在卷(交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155頁)。
是柯又齊主張應受專人全日照護6個月,應為可採。柯又齊
雖主張每日看護費為2,500元,然其並未主張、證明係聘請
專業看護人員為看護,則所得請求賠償之費用,自不能以專
業看護之報酬計算,本院認每日看護費應以1,800元計算,
始為合理。因此,柯又齊所受之損害額應為324,000元,超
過部分,不可採。  
 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⑴柯又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50,為被告
否認。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經
該院鑑定後出具鑑定報告略以:該院係採用「勞保局委託辦
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參考「美
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及「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
」,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經鑑定「左側近端脛骨骨折術
後,合併左膝骨關節炎」與系爭事故具因果相關且具殘存症
狀,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
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百分之4,考量全人障害等
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
能力減損百分之7等情,有病情鑑定報告附卷可按(本院卷
第271頁)。前開鑑定機關係醫學中心,所為鑑定結果,應
具有相當專業性及可信性,而柯又齊又未主張、證明前開鑑
定違反何種鑑定規則,該鑑定結果,應為可採。是柯又齊因
受前開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應為百分之7,其仍主張
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50,即非可採。  
 ⑵柯又齊主張其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情,為被告否認。柯又齊雖
提出柯宗孜所出具之證明書(載明柯又齊每月薪資36,000元
),證人柯宗孜到場具結證稱略以其僱用柯又齊飼養鴿子、
清理鴿舍等工作,至少從10年前迄今,柯又齊的薪資是36,0
00元等語(本院卷第221頁、第263至266頁)。然查,依前
開證人證述,柯又齊從約10年前開始,僅每月薪資即已達36
,000元,如果該證言屬實,則柯又齊何以在起訴時陳稱自己
每月收入約3萬元?又前開證人係柯又齊之父親,所為證言
難免偏頗柯又齊,不可遽信。再參以柯又齊提出其加入職業
工會勞保投保查詢資料記載其111年、112年投保薪資各為25
,250元、26,400元(交附民卷第67頁),本院認柯又齊主張
其每月收入3萬元部分為不可採,應認定為26,400元。
 ⑶柯又齊主張其因受前開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期間,自111年2
月28日受傷起算共27年8個月又13日乙節,被告沒有爭執,
應可採信。準此,柯又齊自111年2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7日
(本件詞辯論終結日)止共2年4個月又28日,已經可以請求
給付因勞動能力減損致受損害之數額為53,469元【計算式:
26,400元/月×(28+28/30)月=53,468.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自113年6月28日起算之25年3個月又15日部分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柯又齊得請求給付之賠償額為36
8,767元【計算式:每年損害額為22,176元(26,400元×12×0
.07=22,17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68,767元(計算式:22,
176元×16.00000000+(22,176×0.00000000)×(16.00000000-0
0.00000000)==368,766.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3/12+15/365=0.00000000)】。是則柯又齊得請
求被告一次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為422,236元【計算
式:53,469元+368767元=422,23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柯又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害,雖
經治療,仍殘存症狀並減損勞動能力,其主張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應為可採。本院斟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柯又
齊所受傷害狀況、其加入嘉義市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之
工作性質(從事勞動力,靠勞力及腦力換取報酬之各行各業
服務人員)以及外放限閱卷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呈現之
財力、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柯又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超過該金額部分之請求,實屬過高
,不能准許。
 ⒍綜上,柯又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合計為1,284,786元【
計算式:229,175元+9,375元+324,000元+422,236元+300,00
0元=1,284,786元】,超過部分,為不可採。又被告雖抗辯
原告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應自請求額扣除,但柯又
齊主張尚未領取該給付,被告則未證明柯又齊確已請領該給
付,則被告此項抗辯,為不可採。  
 ㈢陳淑惠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對
身分法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泛,故以情節重大者為限,始得
據此請求賠償。又所謂不法侵害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乃係指破壞父、母、子、女或配偶間,基
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而言;
倘侵害行為與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不生影響,自不得謂
為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
⒉柯又齊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且經治療後仍殘存
症狀,並減損其勞動能力,然其未來仍能從事一定工作而得
自立更生,且柯又齊於受傷之初,雖必須住院治療,且必須
受專人全日照護6個月。但陳淑惠並未喪失與柯又齊之間基
於母子身分維持親情交流、互動與相互生活扶持之可能。縱
陳淑惠於柯又齊受傷之初,在接受急診、治療及休養等期間
,基於為人父母不捨之情而精神痛苦,此乃源於身分關係之
感同身受,難謂已造成陳淑惠與柯又齊之間在身分關係上發
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自
不足認陳淑惠與柯又齊之間基於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侵
害而情節重大,致破壞其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是陳淑
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核屬無據,
均不能准許。
 ㈣從而,柯又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柯又齊所為超過
前開範圍之請求,以及陳淑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
保,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准許之。柯又齊其餘之訴及陳淑惠之訴既經駁回,各
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損害項目 損害金額 損害金額之說明 被告是否爭執及爭執內容 01 醫療費用 347,375元(含起訴後追加部分) 門診、急診、住院及醫療器材等支出。 ⒈爭執事項:⑴自付病房費49,200元、69,000元。⑵特殊材料費127,093元等費用非必要。 ⒉其餘部分,不爭執。 02 機車維修費 15,000元 修復本件機車所支出費用。 爭執:⒈依照片顯示本件機車損壞並非嚴重,各項維修項目無支出必要性;⒉應扣除折舊。 03 看護費用 45萬元 原告因受傷需專人全日照護6個月,每日2,500元,共45萬元。 爭執:⒈否認需專人全日照護;⒉否認全日照護費用為每日2,500元。 04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3,182,003元 原告因受本件傷害致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50,期間為27年8月13日,原告之每月收入約3萬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一次給付原告3,182,003元。 爭執:⒈否認勞動力減損百分之50;⒉否認柯又齊每月收入為3萬元。起訴狀記載每月收入3萬元,但柯宗孜出具之證明書記載為36,000元,柯又齊勞保(職保)投保薪資則只有26,000元。 05 精神慰撫金 150萬元 爭執:請求金額過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