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嘉簡字第86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863號
原 告 黃袖殷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李竹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1,0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
幣101,050元,亦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的主張和聲明:
 被告張貼拍賣獨輪車之資訊於臉書「Marketplace」賣場中,
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29日以臉書Messenger與被告聯繫購買
,於面交前,原告已向被告詢問電池狀態,經被告保證系爭
獨輪車電池狀態如說明書所示,原告遂委託胞姊至被告指定
地點與被告母親面交。原告胞姊於同年2月11日將系爭獨輪
車帶回南投老家,原告遲至同年2月25日凌晨12時才回南投
取得系爭獨輪車,並立即檢查測試,發現系爭獨輪車使用、
充電之燈示狀態均與說明書不符,原告google爬文也找不到
解答,因擔心系爭獨輪車有瑕疵,為免翌日忘記而怠於向被
告行買受人檢查通知義務,當下即先以臉書傳訊息通知被告
,並未連續傳訊息或打電話騷擾被告,或強迫被告回復,被
告收到訊息後自己主動回覆,而原告僅詢問系爭獨輪車使用
時正常顯示燈況為何而已,但被告一直未答覆原告問題,反
而不斷以售出近1個月為由,推卸其協助釐清瑕疵之責任,
且談話之初,被告並無不滿夜間遭到打擾的表示,最後被告
才明確稱「…我還要半夜協助您!賣東西沒有人這樣的!…」
等語。原告知悉被告不悅,即向被告解釋夜間私訊原由,並
強調無退貨還款之意,等被告方便再回復即可。依原告行為
及文字表達方式,依常情判斷無足以認為是在逼迫被告要求
退貨還款。之後,被告自己情緒控管不佳,要求解除買賣契
約,退貨還款,原告也不想再與其爭執而從之。
被告明知有向原告保證系爭獨輪車電池狀態如說明書所示,
原告亦無騷擾被告及要求退貨還款之行為,卻因對買賣契約
解除之事心有不甘,於112年3月3日至臉書上有103萬成員之
「爆怨公社」社團(下稱「爆怨公社」),斷章取義描述不
實事件經過如附表編號01所示,並將原告與其私訊對話內容
全數擷圖公布,該擷圖也未將原告姓名資料遮掩,致該文章
引起廣大迴響,有500多則留言在辱罵、批評原告,已造成
原告名譽貶損。被告又在許多網友辱罵原告留言下分別留言
如附表編號02所示,具體描述原告所無之行為,被告故意發
表足以使人聯想成「原告將系爭獨輪車玩壞了後惡意騷擾被
告,逼迫被告退貨還錢」之不實文章及言論抵毀原告名譽,
被告見原告遭公眾辱罵時,甚至以「可以標記她~我蠻想讓
她看看,大家是怎麼說的~讓她看到自己是真的過分~」,意
圖使原告看見遭眾人辱罵的結果,有意使原告感到難堪,使
原告名譽受到貶損。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刊登如附表編號01所示文章,使原告遭到500多則留言公
審,被告見狀亦加入辱罵之行列,與網友共同以如附表編號
03所示等言論辱罵原告,以原告為「非正常之人」、「是遇
到的鬼」、「精神有狀況」、「是台灣刁民」、「是厚顏無
恥之人」、「行為讓人傻眼」、「也想跟她說去洪幹」等不
堪入耳之言論,公然侮辱原告,被告對原告社會評價遭到貶
損的結果,應與其他網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
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姓名特殊,全國無一重複,且原告於臉書使用之大頭照
除原告本人外,無他人擁有該原創圖,只要認識原告的人均
可直接藉由該圖像辨識出原告本人,另原告於112年3月1日
就將原告存摺封面照片以臉書Messenger傳送予被告,因此
被告於112年3月1日即知悉「甲○○」為原告本名,被告竟將
與原告在臉書Messenger私訊對話全部擷圖張貼到「爆怨公
社」社團上,該等擷圖有原告之姓名、臉書帳號、臉書圖片
、兩造對話紀錄、住南投或嘉義等資訊,可輕易透過網路查
到原告之個人資料,被告將原告姓名張貼在該擁有103萬成
員之社團中,使不特定人得直接或間接辨識原告之身分資料
,已逾越蒐集原告姓名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且違反原
告意願揭露原告個人資料。被告將原告姓名公布於眾之行為
,使原告隱私權受到侵害,因此原告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擇一裁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明知
公布兩造對話擷圖及原告姓名等資料對原告社會上評價有遭
到貶損的結果,縱認被告所為未達故意之程度,按其情節已
能注意到其行為有或可預見致他人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卻不注意,仍屬過失行為,合於民法第184條之主觀要件。
 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合計60萬元。於本件僅一部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之答辯和聲明:
被告因家中舊物欲出清,於是在臉書Marketplace賣場張貼以
3,500元出售二手平衡車(即原告所稱系爭獨輪車,下稱系
爭獨輪車),並刊登「二手商品售出不退」之免除瑕疵擔保
責任之約定,並未有何品質保證之表示,原告已接受出售內
容始向被告購買,並於交付系爭獨輪車時,經過測試始收取
。原告使用後,實無向被告主張權利之理,被告亦無接受退
貨之義務。然因原告一再反映,被告無奈之下,乃願退款予
原告。被告因心有疙瘩,始於「爆怨公社」貼文反映交易過
程,抒發抱怨心情,然因漏未將原告臉書使用名稱遮掩,始
引發本件爭端。
原告於112年2月25日凌晨1時12分許向被告反應充電問題,後
因原告不滿系爭獨輪車商品,最終被告同意退貨。被告於「
爆怨公社」貼文如附表編號01所示内容。兩造係於112年1月
29日完成系爭獨輪車交易,並經當場測試性能,在二手商品
之買賣,通常以現物查驗物之外觀與性能,而於完成買賣使
用後,實無再多番要求或退款之理,更遑論被告已於出售貼
文表明出售不退,而為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之表示,原告身為
法律從業人員,尤無推諉不知之理,原告欲購買時,自已審
視買賣條件及當場測試而接受,始完成交易,原無事後再為
解約之理。況原告懈怠,於同年2月25日凌晨1時12分許,始
向被告反映充電問題,衡以商品已售出1個月,尤無要求被
告退貨之理。且時值深夜,一般人無論是否睡眠,均處於休
息狀態,然原告卻貿然傳送訊息給被告,被告仍秉持善意與
原告對話,其後原告表示欲退貨,被告無奈下亦同意解約退
款。原告亦陳明:「但如果還損(是)無法充的話,真的很
抱歉,我可能還是要退還給妳」,足見原告確實意在要求被
告退款。原告於使用近1個月始欲退還商品於被告,衡以一
般交易常人,實無可能為如此之舉。因此被告所為心情鬱悶
之抒發,均是本於自身交易經歷與一般交易常情所為合理陳
述,並無捏造任何事實,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
表達,應認被告僅是善意發表言論,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名
譽,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網路使用者雖對被告發文有所回應,但被告與留言者並不相
識,實無共同侵害被告名譽的意思,且網路使用者所言內容
,無非是指原告就是想退錢,此亦與原告於訊息內所述:「
但如果還損(是)無法充的話,真的很抱歉,我可能還是要
退還給妳」等語相符,是各該相關留言內容所陳亦無誤,實
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可言。況且原告非公眾人物,僅有一
臉書名稱,一般人均不知其人,且網路使用者亦常有以其他
暱稱、化名等自稱,實難認此等言論有何損害原告名譽可言

原告於臉書使用「甲○○」之名稱,被告並未知悉其為原告本
名,且被告本意僅為抱怨,未留意將帶有名稱之訊息內容張
貼。況且原告既使用其本名作為臉書稱呼,亦屬對外公開其
姓名,單就姓名而言,已非屬隱私,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9
條所稱當事人自行公開之資料。因此難認僅公開其姓名,即
屬侵害原告之權利。再者,被告網路為文若非提出對話內容
,亦將受有不實誹謗之質疑,是以被告提出對話之內容,雖
有原告之姓名,但網路使用者本即可自行決定使用名稱,姑
不論原告傳送存摺封面給被告時,被告並未留意原告姓名,
而僅注意帳號退款,即便該名稱為原告真實姓名,此亦為原
告自行於網路公開其真實姓名而可任由他人觀覽,原告亦可
選擇設定是否接收陌生訊息,原告自願接收並非被告所造成
。被告所為擷圖載有原告姓名,亦是原告公開之資訊,任何
人均得見聞,原告之姓名既為網路公開使用,依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該等資料不適用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規定,且被告若在意其姓名為隱私,本可使用暱稱或化
名,原告姓名已因公開使用於網路,自亦難認有何隱私可言
。再者,倘若原告非使用真實姓名,而以暱稱或化名,網路
參與者亦可以網路搜尋方式得知原告帳號,此與被告擷圖內
容是否為原告真實姓名並無直接關聯,原告自願公開其內容
,甚至設定為公開,自難認原告就此具有合理隱私期待,況
且被告所公開之內容,主要為雙方對話內容,並未涉及原告
之其他個人資料,尤難單以臉書所使用之姓名,而無其他資
料(照片、電話、身分證號、地址等),即推認侵害原告之隱
私,而被告其後亦將對話內容之原告姓名予以遮蔽,顯見被
告並未刻意損害原告,僅是欲將此節予以抱怨,因此被告無
侵害原告隱私權可言。綜上,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
隱私權。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在臉書「爆怨公社」張貼如附表編號01所示之文章,在網友留言下為如附表編號02所示之留言以及與其他網友共同為如附表編號03所示之言論等情,被告沒有爭執,應可採信。
 關於不法侵害原告名譽部分: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
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又言論自由足以促進多元社會之發
展與進步,而為憲法所保障。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
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
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故對於在媒
體上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過於慫動或偏
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又言論對
於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或妨害被害人之名譽,必須考量表意
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社會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
、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
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01所示貼文,其前段(且在半夜1點要我
協助他充電之前)文章所為言論,與兩造之本件網路交易及
交涉過程情節大致相符,難認被告前開言論違反真實,至言
論後段,係被告就前開交易經歷所為情感之抒發,且其使用
之文字並非慫動、過激,自難認被告之前開行為足以使原告
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是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侵害其名
譽,為不可採。
 ㈢原告係因於臉書社群網站看見被告張貼拍賣系爭獨輪車之資
訊,始以臉書Messenger與被告聯繫,足認兩造在此之前並
不認識,只是系爭獨輪車交易之雙方,而本件係肇因於兩造
係在原告於交易後約20餘日向被告詢問關於「充電」問題過
程發生之衝突,被告始於「爆怨公社」張貼如附表編號01所
示之文章。而查原告雖陳稱其與其胞姐並非經常回到南投,
其於112年2月25日始取得系爭獨輪車並立即測試,始發現使
用、充電之燈示狀態與說明書不符,為免怠於向被告行買受
人之檢查通知義務,當下先以臉書傳訊息通知被告等語。然
民法第356條第1項所定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於買受人授
權他人代為受領時,應自被授權人受領時起算,而非以買受
人實際拿到買賣標的物起算,系爭獨輪車係原告委託其胞姐
代為受領,則應於其胞姐代為受領後即應從速檢查所受領之
物有無被告應負擔之瑕疵,而且電池充電或燈示狀態與說明
書不符等問題,只須受領後試為充電,通常可以發現有無問
題(瑕疵),並非不能即知之瑕疵。然原告係於其胞姐受領
後約20餘日始向被告詢問「充電」的問題,期間亦曾表示「
但如果還損(是)無法充的話,真的很抱歉,我可能還是要
退還給妳」等語。則被告在發表如附表編號01所示之文章後
,於網友留言下所為如附表編號02①至⑩、⑫所示之言論,無
非延續其就兩造本件交易過程之事實陳述,以及其對於原告
前開行為之主觀價值判斷而為之意見表達(原告想要退錢而
已、原告找麻煩等),所使用言論雖然令原告不快,然尚難
認係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因此遭受貶損。再者被告所為如附
表編號03③所示言論僅係表達略以恐怕原告精神真有狀況,
不得不理原告之意旨,並非陳述原告精神有狀況;編號03⑥
內之「傻眼」一詞,一般係指因意外狀況而目瞪口呆,或指
對某人之言行,無法置信、無言以對,並非當然有貶抑他人
人格之意涵;至編號03⑦所用文字雖然粗鄙,但係屬於個人
修養層次之問題,且係跟被告表示不用理會原告之意旨,均
難認原告在社會上評價會因此遭受貶損。是則,原告主張被
告為前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非可採

 ㈣然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02⑪、⑬至⑮之言論,其內涵係指原告為
「買東西後,先使用一段期間,再找理由退貨」之不誠信之
買家,乃貶抑原告人格之負面評價,足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
受到貶損,非僅名譽感情受損而已;被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
在客觀上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係前述之不誠信之人,則被
告僅因兩造間之本件衝突,即公開在「爆怨公社」指摘、陳
述原告係「買東西,先使用一段期間,再找理由退貨」之不
誠信之人意旨之言論,自難阻卻違法。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
號03①、②之言論,意涵原告不具備正常人之言行、言行像鬼
,而無法與人類相提並論;編號03④、⑤、⑨言論,則直指原
告無恥,或意指原告為無理取鬧之人,亦皆屬貶抑原告人格
之言論,自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遭受貶損;且依被告之
表意脈絡,可見被告係故意公然發表前開貶損原告名譽之言
論,而且逾越一般人可以忍受之合理範圍,而前開言論,亦
非有利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於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有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足以認為被告所為前開
言論應優先於原告名譽權而受保障;又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
稱「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
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
數人之利益者,皆屬之);稱「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不
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而本件純屬兩
造間因買賣所生糾紛,尚無受公眾評論或批評之必要,非屬
「可受公評之事」,且被告所為前開評論,或直指原告厚顏
無恥,或意指原告言行不正常、為不誠信之買家、為無理取
鬧之人等,亦難謂係為適當之評論。是則,原告主張被告之
前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應為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㈠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
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
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
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按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
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
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
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
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
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
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
、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
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
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
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是當事人對於
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
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
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
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
,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又按個人資料
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
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
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從而,利用他人個人資料是否不法侵害個人資料隱私權、自
主使用權,端視行為人是否依個人資料蒐集目的為使用,以
及與使用手段間是否具有正當合理關聯性。
 ㈡查被告係因與原告間之系爭獨輪車交易而取得關於原告使用
於臉書之姓名及「圖片」等資訊,就該資訊之利用,除有個
人資料法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外,必須在處理系爭獨
輪車交易相關事宜之必要範圍內為之,否則即屬違法利用。
被告於「爆怨公社」張貼含有原告姓名、原告使用於臉書之
「圖片」及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等個人資料之同時,並張貼如
附表編號01所示文章,已使瀏覽者能輕易識別原告身分及其
非公開之對話內容,佐以被告在貼文稱「在半夜1點,要我
協助他充電,我不是學電子的」、「覺得這種人真的蠻過份
的!」等語,嗣又稱「我也沒有要公審買家!我是覺得心累
,來這裡抱怨~這裡是爆怨公社吧!」、「可以標記他~我蠻
想讓他看看,大家是怎麼說的~讓他看到自己是真的過份~」
,顯見被告揭露原告上開個人資料之目的,在於發洩被告個
人對原告不滿之情緒,與該等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目的無
合理關聯,且其手段乃使不特定人均得於臉書見聞、轉載原
告上開個人資料,核屬侵害原告個人資料隱私權、自主使用
權,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之貼文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個人資料
隱私權、自主使用權等情,即屬有據。
 ㈢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
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定有明文
。是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致侵害當事人權利
時,除能證明無故意或過失者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雖辯稱不知原告使用本名為臉書稱呼,且貼文時未留意將帶
有稱呼之訊息內容張貼等語。然原告主張其在被告為前開貼
文前1日,已將記載其姓名之郵局存簿封面照片傳給被告,
被告亦回稱「我確定到貨會把款項會過去」等語,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有對話紀錄可按(本院卷第347頁),應可採信
。而使用於金融機構之戶名必須是真實姓名或名稱,且存簿
封面大體上是記載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及戶名,且於帳號下
方即為戶名,記載內容單純,一望而知,被告只需稍加對照
,即可知悉原告是使用其本名為臉書稱呼,而被告仍為前開
貼文,即難謂無過失。此外,被告又未主張、證明其為前開
貼文,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之情事,自不能
卸免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額之認定: 
 ㈠被告所為如前開㈣所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雖為各別
,然依其行為脈絡,顯具接續性,應評價為同一侵權行為(
下稱甲侵權行為);至被告違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致侵害原
告隱私之行為,則為另一不法侵害行為(下稱乙侵權行為)
。 
㈡本院斟酌引發被告為前開侵害行為之歷程、被告所為侵權行
為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害之狀況及兩造之學、經歷(原告是
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法官助理,被告為大學肄業)以及外放
限閱卷109年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呈現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就甲、乙侵
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5萬元為適當,
原告主張超過前開金額部分,為不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
前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欠缺依據,應予駁回。 
丁、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提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戊、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兩造各負擔2
分之1。又本件訴訟費用係由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按。本院一併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表
編號 言論內容 01 超級想抱怨,我自己只是想清理倉庫,賣出二手的商品 我當初買(平衡車)1萬6千,想說沒在玩了!便宜賣給別人,買家買了一個月,並且有現場試機,如今才告訴我,不能充電,而且在半夜1點,要我協助他充電,我不是學電子的!我要怎麼做?一整個被弄到有點崩潰〜最後乾脆請他寄回來給我,我退他錢〜真的,覺得這種人真的蠻過份的! 02 ①「她就是想退錢而已」、②「他就是想退錢」、③「她應該是希望能退錢吧」、④「他就是要退錢,但還要很有理」、⑤「對呀~所以他就是想退錢」、⑥「他就是想退錢,但還要很有理」、⑦「他就是想退錢,所以就是要用這種方式!我也是當下很崩潰」、⑧「她還很有理的說她沒有要退!但一直找我麻煩…」、⑨「…我覺得很扯,都這麼久了才來找麻煩」、⑩「…她其實就是想找我麻煩(更想退貨退錢)」、⑪「她可能一開始就打算這樣吧!也或許她一直這樣買東西用然後再退貨」、⑫「這樣足以把一個睡眠不足的人逼瘋」、⑬「她說她25號才拿到!但我跟你的想法一樣!他經玩了一個月」、⑭「(七桃郎:看來他的目的達到了,免費玩了一個月)被告:沒錯!我也是這樣想她的」、⑮「她可能一開始就打算這樣吧!也或許她一直這樣買東西用然後再退貨」。 03 ①「(ChhengPoying:沒辦法,誰叫妳臉皮薄)被告:真的!我可能以為她是正常的人」、②「(劉钰涵:面交就是為了避免日後糾紛…二手售出不退換,就是怕遇到這種)被告:…但有心想要你退錢的!他什麼招都會用!我只當遇到鬼〜」、③「(鄭一美:精神出狀況,要我就不鳥他,都過去一個月了,要告就去告,who怕who…)被告:真的〜但就是怕他真的精神狀況!…」、④「(DavidWong:台灣魚周)被告:沒錯~鯛」、⑤「(王建翔:所謂的厚顏無恥度啊…)被告:真的!!超級認同你」、⑥「(TeaGreen:辛苦的賣家)被告:「我覺得她讓人很傻眼」、⑦「(YuShaoSu:一個月欸,是我就叫他去洪幹…)被告:我也想跟她這樣說~」、⑧「(黎德承:根本就不用理他,擺明來亂的)被告:認同!…」、⑨這樣我能說他是(奧)洲(客)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