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嘉簡字第86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863號
原 告 黃袖殷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李竹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1,0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
幣101,050元,亦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的主張和聲明:
被告張貼拍賣獨輪車之資訊於臉書「Marketplace」賣場中,
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29日以臉書Messenger與被告聯繫購買
,於面交前,原告已向被告詢問電池狀態,經被告保證系爭
獨輪車電池狀態如說明書所示,原告遂委託胞姊至被告指定
地點與被告母親面交。原告胞姊於同年2月11日將系爭獨輪
車帶回南投老家,原告遲至同年2月25日凌晨12時才回南投
取得系爭獨輪車,並立即檢查測試,發現系爭獨輪車使用、
充電之燈示狀態均與說明書不符,原告google爬文也找不到
解答,因擔心系爭獨輪車有瑕疵,為免翌日忘記而怠於向被
告行買受人檢查通知義務,當下即先以臉書傳訊息通知被告
,並未連續傳訊息或打電話騷擾被告,或強迫被告回復,被
告收到訊息後自己主動回覆,而原告僅詢問系爭獨輪車使用
時正常顯示燈況為何而已,但被告一直未答覆原告問題,反
而不斷以售出近1個月為由,推卸其協助釐清瑕疵之責任,
且談話之初,被告並無不滿夜間遭到打擾的表示,最後被告
才明確稱「…我還要半夜協助您!賣東西沒有人這樣的!…」
等語。原告知悉被告不悅,即向被告解釋夜間私訊原由,並
強調無退貨還款之意,等被告方便再回復即可。依原告行為
及文字表達方式,依常情判斷無足以認為是在逼迫被告要求
退貨還款。之後,被告自己情緒控管不佳,要求解除買賣契
約,退貨還款,原告也不想再與其爭執而從之。
被告明知有向原告保證系爭獨輪車電池狀態如說明書所示,
原告亦無騷擾被告及要求退貨還款之行為,卻因對買賣契約
解除之事心有不甘,於112年3月3日至臉書上有103萬成員之
「爆怨公社」社團(下稱「爆怨公社」),斷章取義描述不
實事件經過如附表編號01所示,並將原告與其私訊對話內容
全數擷圖公布,該擷圖也未將原告姓名資料遮掩,致該文章
引起廣大迴響,有500多則留言在辱罵、批評原告,已造成
原告名譽貶損。被告又在許多網友辱罵原告留言下分別留言
如附表編號02所示,具體描述原告所無之行為,被告故意發
表足以使人聯想成「原告將系爭獨輪車玩壞了後惡意騷擾被
告,逼迫被告退貨還錢」之不實文章及言論抵毀原告名譽,
被告見原告遭公眾辱罵時,甚至以「可以標記她~我蠻想讓
她看看,大家是怎麼說的~讓她看到自己是真的過分~」,意
圖使原告看見遭眾人辱罵的結果,有意使原告感到難堪,使
原告名譽受到貶損。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刊登如附表編號01所示文章,使原告遭到500多則留言公
審,被告見狀亦加入辱罵之行列,與網友共同以如附表編號
03所示等言論辱罵原告,以原告為「非正常之人」、「是遇
到的鬼」、「精神有狀況」、「是台灣刁民」、「是厚顏無
恥之人」、「行為讓人傻眼」、「也想跟她說去洪幹」等不
堪入耳之言論,公然侮辱原告,被告對原告社會評價遭到貶
損的結果,應與其他網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
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姓名特殊,全國無一重複,且原告於臉書使用之大頭照
除原告本人外,無他人擁有該原創圖,只要認識原告的人均
可直接藉由該圖像辨識出原告本人,另原告於112年3月1日
就將原告存摺封面照片以臉書Messenger傳送予被告,因此
被告於112年3月1日即知悉「甲○○」為原告本名,被告竟將
與原告在臉書Messenger私訊對話全部擷圖張貼到「爆怨公
社」社團上,該等擷圖有原告之姓名、臉書帳號、臉書圖片
、兩造對話紀錄、住南投或嘉義等資訊,可輕易透過網路查
到原告之個人資料,被告將原告姓名張貼在該擁有103萬成
員之社團中,使不特定人得直接或間接辨識原告之身分資料
,已逾越蒐集原告姓名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且違反原
告意願揭露原告個人資料。被告將原告姓名公布於眾之行為
,使原告隱私權受到侵害,因此原告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擇一裁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明知
公布兩造對話擷圖及原告姓名等資料對原告社會上評價有遭
到貶損的結果,縱認被告所為未達故意之程度,按其情節已
能注意到其行為有或可預見致他人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卻不注意,仍屬過失行為,合於民法第184條之主觀要件。
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合計60萬元。於本件僅一部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之答辯和聲明:
被告因家中舊物欲出清,於是在臉書Marketplace賣場張貼以
3,500元出售二手平衡車(即原告所稱系爭獨輪車,下稱系
爭獨輪車),並刊登「二手商品售出不退」之免除瑕疵擔保
責任之約定,並未有何品質保證之表示,原告已接受出售內
容始向被告購買,並於交付系爭獨輪車時,經過測試始收取
。原告使用後,實無向被告主張權利之理,被告亦無接受退
貨之義務。然因原告一再反映,被告無奈之下,乃願退款予
原告。被告因心有疙瘩,始於「爆怨公社」貼文反映交易過
程,抒發抱怨心情,然因漏未將原告臉書使用名稱遮掩,始
引發本件爭端。
原告於112年2月25日凌晨1時12分許向被告反應充電問題,後
因原告不滿系爭獨輪車商品,最終被告同意退貨。被告於「
爆怨公社」貼文如附表編號01所示内容。兩造係於112年1月
29日完成系爭獨輪車交易,並經當場測試性能,在二手商品
之買賣,通常以現物查驗物之外觀與性能,而於完成買賣使
用後,實無再多番要求或退款之理,更遑論被告已於出售貼
文表明出售不退,而為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之表示,原告身為
法律從業人員,尤無推諉不知之理,原告欲購買時,自已審
視買賣條件及當場測試而接受,始完成交易,原無事後再為
解約之理。況原告懈怠,於同年2月25日凌晨1時12分許,始
向被告反映充電問題,衡以商品已售出1個月,尤無要求被
告退貨之理。且時值深夜,一般人無論是否睡眠,均處於休
息狀態,然原告卻貿然傳送訊息給被告,被告仍秉持善意與
原告對話,其後原告表示欲退貨,被告無奈下亦同意解約退
款。原告亦陳明:「但如果還損(是)無法充的話,真的很
抱歉,我可能還是要退還給妳」,足見原告確實意在要求被
告退款。原告於使用近1個月始欲退還商品於被告,衡以一
般交易常人,實無可能為如此之舉。因此被告所為心情鬱悶
之抒發,均是本於自身交易經歷與一般交易常情所為合理陳
述,並無捏造任何事實,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
表達,應認被告僅是善意發表言論,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名
譽,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網路使用者雖對被告發文有所回應,但被告與留言者並不相
識,實無共同侵害被告名譽的意思,且網路使用者所言內容
,無非是指原告就是想退錢,此亦與原告於訊息內所述:「
但如果還損(是)無法充的話,真的很抱歉,我可能還是要
退還給妳」等語相符,是各該相關留言內容所陳亦無誤,實
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可言。況且原告非公眾人物,僅有一
臉書名稱,一般人均不知其人,且網路使用者亦常有以其他
暱稱、化名等自稱,實難認此等言論有何損害原告名譽可言
。
原告於臉書使用「甲○○」之名稱,被告並未知悉其為原告本
名,且被告本意僅為抱怨,未留意將帶有名稱之訊息內容張
貼。況且原告既使用其本名作為臉書稱呼,亦屬對外公開其
姓名,單就姓名而言,已非屬隱私,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9
條所稱當事人自行公開之資料。因此難認僅公開其姓名,即
屬侵害原告之權利。再者,被告網路為文若非提出對話內容
,亦將受有不實誹謗之質疑,是以被告提出對話之內容,雖
有原告之姓名,但網路使用者本即可自行決定使用名稱,姑
不論原告傳送存摺封面給被告時,被告並未留意原告姓名,
而僅注意帳號退款,即便該名稱為原告真實姓名,此亦為原
告自行於網路公開其真實姓名而可任由他人觀覽,原告亦可
選擇設定是否接收陌生訊息,原告自願接收並非被告所造成
。被告所為擷圖載有原告姓名,亦是原告公開之資訊,任何
人均得見聞,原告之姓名既為網路公開使用,依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該等資料不適用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規定,且被告若在意其姓名為隱私,本可使用暱稱或化
名,原告姓名已因公開使用於網路,自亦難認有何隱私可言
。再者,倘若原告非使用真實姓名,而以暱稱或化名,網路
參與者亦可以網路搜尋方式得知原告帳號,此與被告擷圖內
容是否為原告真實姓名並無直接關聯,原告自願公開其內容
,甚至設定為公開,自難認原告就此具有合理隱私期待,況
且被告所公開之內容,主要為雙方對話內容,並未涉及原告
之其他個人資料,尤難單以臉書所使用之姓名,而無其他資
料(照片、電話、身分證號、地址等),即推認侵害原告之隱
私,而被告其後亦將對話內容之原告姓名予以遮蔽,顯見被
告並未刻意損害原告,僅是欲將此節予以抱怨,因此被告無
侵害原告隱私權可言。綜上,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
隱私權。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在臉書「爆怨公社」張貼如附表編號01所示之文章,在網友留言下為如附表編號02所示之留言以及與其他網友共同為如附表編號03所示之言論等情,被告沒有爭執,應可採信。
關於不法侵害原告名譽部分: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
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又言論自由足以促進多元社會之發
展與進步,而為憲法所保障。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
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
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故對於在媒
體上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過於慫動或偏
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又言論對
於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或妨害被害人之名譽,必須考量表意
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社會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
、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
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01所示貼文,其前段(且在半夜1點要我
協助他充電之前)文章所為言論,與兩造之本件網路交易及
交涉過程情節大致相符,難認被告前開言論違反真實,至言
論後段,係被告就前開交易經歷所為情感之抒發,且其使用
之文字並非慫動、過激,自難認被告之前開行為足以使原告
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是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侵害其名
譽,為不可採。
㈢原告係因於臉書社群網站看見被告張貼拍賣系爭獨輪車之資
訊,始以臉書Messenger與被告聯繫,足認兩造在此之前並
不認識,只是系爭獨輪車交易之雙方,而本件係肇因於兩造
係在原告於交易後約20餘日向被告詢問關於「充電」問題過
程發生之衝突,被告始於「爆怨公社」張貼如附表編號01所
示之文章。而查原告雖陳稱其與其胞姐並非經常回到南投,
其於112年2月25日始取得系爭獨輪車並立即測試,始發現使
用、充電之燈示狀態與說明書不符,為免怠於向被告行買受
人之檢查通知義務,當下先以臉書傳訊息通知被告等語。然
民法第356條第1項所定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於買受人授
權他人代為受領時,應自被授權人受領時起算,而非以買受
人實際拿到買賣標的物起算,系爭獨輪車係原告委託其胞姐
代為受領,則應於其胞姐代為受領後即應從速檢查所受領之
物有無被告應負擔之瑕疵,而且電池充電或燈示狀態與說明
書不符等問題,只須受領後試為充電,通常可以發現有無問
題(瑕疵),並非不能即知之瑕疵。然原告係於其胞姐受領
後約20餘日始向被告詢問「充電」的問題,期間亦曾表示「
但如果還損(是)無法充的話,真的很抱歉,我可能還是要
退還給妳」等語。則被告在發表如附表編號01所示之文章後
,於網友留言下所為如附表編號02①至⑩、⑫所示之言論,無
非延續其就兩造本件交易過程之事實陳述,以及其對於原告
前開行為之主觀價值判斷而為之意見表達(原告想要退錢而
已、原告找麻煩等),所使用言論雖然令原告不快,然尚難
認係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因此遭受貶損。再者被告所為如附
表編號03③所示言論僅係表達略以恐怕原告精神真有狀況,
不得不理原告之意旨,並非陳述原告精神有狀況;編號03⑥
內之「傻眼」一詞,一般係指因意外狀況而目瞪口呆,或指
對某人之言行,無法置信、無言以對,並非當然有貶抑他人
人格之意涵;至編號03⑦所用文字雖然粗鄙,但係屬於個人
修養層次之問題,且係跟被告表示不用理會原告之意旨,均
難認原告在社會上評價會因此遭受貶損。是則,原告主張被
告為前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非可採
。
㈣然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02⑪、⑬至⑮之言論,其內涵係指原告為
「買東西後,先使用一段期間,再找理由退貨」之不誠信之
買家,乃貶抑原告人格之負面評價,足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
受到貶損,非僅名譽感情受損而已;被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
在客觀上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係前述之不誠信之人,則被
告僅因兩造間之本件衝突,即公開在「爆怨公社」指摘、陳
述原告係「買東西,先使用一段期間,再找理由退貨」之不
誠信之人意旨之言論,自難阻卻違法。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
號03①、②之言論,意涵原告不具備正常人之言行、言行像鬼
,而無法與人類相提並論;編號03④、⑤、⑨言論,則直指原
告無恥,或意指原告為無理取鬧之人,亦皆屬貶抑原告人格
之言論,自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遭受貶損;且依被告之
表意脈絡,可見被告係故意公然發表前開貶損原告名譽之言
論,而且逾越一般人可以忍受之合理範圍,而前開言論,亦
非有利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於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有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足以認為被告所為前開
言論應優先於原告名譽權而受保障;又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
稱「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
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
數人之利益者,皆屬之);稱「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不
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而本件純屬兩
造間因買賣所生糾紛,尚無受公眾評論或批評之必要,非屬
「可受公評之事」,且被告所為前開評論,或直指原告厚顏
無恥,或意指原告言行不正常、為不誠信之買家、為無理取
鬧之人等,亦難謂係為適當之評論。是則,原告主張被告之
前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應為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㈠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
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
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
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按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
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
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
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
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
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
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
、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
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
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
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是當事人對於
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
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
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
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
,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又按個人資料
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
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
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從而,利用他人個人資料是否不法侵害個人資料隱私權、自
主使用權,端視行為人是否依個人資料蒐集目的為使用,以
及與使用手段間是否具有正當合理關聯性。
㈡查被告係因與原告間之系爭獨輪車交易而取得關於原告使用
於臉書之姓名及「圖片」等資訊,就該資訊之利用,除有個
人資料法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外,必須在處理系爭獨
輪車交易相關事宜之必要範圍內為之,否則即屬違法利用。
被告於「爆怨公社」張貼含有原告姓名、原告使用於臉書之
「圖片」及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等個人資料之同時,並張貼如
附表編號01所示文章,已使瀏覽者能輕易識別原告身分及其
非公開之對話內容,佐以被告在貼文稱「在半夜1點,要我
協助他充電,我不是學電子的」、「覺得這種人真的蠻過份
的!」等語,嗣又稱「我也沒有要公審買家!我是覺得心累
,來這裡抱怨~這裡是爆怨公社吧!」、「可以標記他~我蠻
想讓他看看,大家是怎麼說的~讓他看到自己是真的過份~」
,顯見被告揭露原告上開個人資料之目的,在於發洩被告個
人對原告不滿之情緒,與該等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目的無
合理關聯,且其手段乃使不特定人均得於臉書見聞、轉載原
告上開個人資料,核屬侵害原告個人資料隱私權、自主使用
權,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之貼文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個人資料
隱私權、自主使用權等情,即屬有據。
㈢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
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定有明文
。是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致侵害當事人權利
時,除能證明無故意或過失者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雖辯稱不知原告使用本名為臉書稱呼,且貼文時未留意將帶
有稱呼之訊息內容張貼等語。然原告主張其在被告為前開貼
文前1日,已將記載其姓名之郵局存簿封面照片傳給被告,
被告亦回稱「我確定到貨會把款項會過去」等語,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有對話紀錄可按(本院卷第347頁),應可採信
。而使用於金融機構之戶名必須是真實姓名或名稱,且存簿
封面大體上是記載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及戶名,且於帳號下
方即為戶名,記載內容單純,一望而知,被告只需稍加對照
,即可知悉原告是使用其本名為臉書稱呼,而被告仍為前開
貼文,即難謂無過失。此外,被告又未主張、證明其為前開
貼文,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之情事,自不能
卸免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額之認定:
㈠被告所為如前開㈣所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雖為各別
,然依其行為脈絡,顯具接續性,應評價為同一侵權行為(
下稱甲侵權行為);至被告違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致侵害原
告隱私之行為,則為另一不法侵害行為(下稱乙侵權行為)
。
㈡本院斟酌引發被告為前開侵害行為之歷程、被告所為侵權行
為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害之狀況及兩造之學、經歷(原告是
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法官助理,被告為大學肄業)以及外放
限閱卷109年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呈現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就甲、乙侵
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5萬元為適當,
原告主張超過前開金額部分,為不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
前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欠缺依據,應予駁回。
丁、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提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戊、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兩造各負擔2
分之1。又本件訴訟費用係由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按。本院一併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表
編號 言論內容 01 超級想抱怨,我自己只是想清理倉庫,賣出二手的商品 我當初買(平衡車)1萬6千,想說沒在玩了!便宜賣給別人,買家買了一個月,並且有現場試機,如今才告訴我,不能充電,而且在半夜1點,要我協助他充電,我不是學電子的!我要怎麼做?一整個被弄到有點崩潰〜最後乾脆請他寄回來給我,我退他錢〜真的,覺得這種人真的蠻過份的! 02 ①「她就是想退錢而已」、②「他就是想退錢」、③「她應該是希望能退錢吧」、④「他就是要退錢,但還要很有理」、⑤「對呀~所以他就是想退錢」、⑥「他就是想退錢,但還要很有理」、⑦「他就是想退錢,所以就是要用這種方式!我也是當下很崩潰」、⑧「她還很有理的說她沒有要退!但一直找我麻煩…」、⑨「…我覺得很扯,都這麼久了才來找麻煩」、⑩「…她其實就是想找我麻煩(更想退貨退錢)」、⑪「她可能一開始就打算這樣吧!也或許她一直這樣買東西用然後再退貨」、⑫「這樣足以把一個睡眠不足的人逼瘋」、⑬「她說她25號才拿到!但我跟你的想法一樣!他經玩了一個月」、⑭「(七桃郎:看來他的目的達到了,免費玩了一個月)被告:沒錯!我也是這樣想她的」、⑮「她可能一開始就打算這樣吧!也或許她一直這樣買東西用然後再退貨」。 03 ①「(ChhengPoying:沒辦法,誰叫妳臉皮薄)被告:真的!我可能以為她是正常的人」、②「(劉钰涵:面交就是為了避免日後糾紛…二手售出不退換,就是怕遇到這種)被告:…但有心想要你退錢的!他什麼招都會用!我只當遇到鬼〜」、③「(鄭一美:精神出狀況,要我就不鳥他,都過去一個月了,要告就去告,who怕who…)被告:真的〜但就是怕他真的精神狀況!…」、④「(DavidWong:台灣魚周)被告:沒錯~鯛」、⑤「(王建翔:所謂的厚顏無恥度啊…)被告:真的!!超級認同你」、⑥「(TeaGreen:辛苦的賣家)被告:「我覺得她讓人很傻眼」、⑦「(YuShaoSu:一個月欸,是我就叫他去洪幹…)被告:我也想跟她這樣說~」、⑧「(黎德承:根本就不用理他,擺明來亂的)被告:認同!…」、⑨這樣我能說他是(奧)洲(客)人。
112年度嘉簡字第863號
原 告 黃袖殷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李竹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1,0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
幣101,050元,亦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的主張和聲明:
被告張貼拍賣獨輪車之資訊於臉書「Marketplace」賣場中,
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29日以臉書Messenger與被告聯繫購買
,於面交前,原告已向被告詢問電池狀態,經被告保證系爭
獨輪車電池狀態如說明書所示,原告遂委託胞姊至被告指定
地點與被告母親面交。原告胞姊於同年2月11日將系爭獨輪
車帶回南投老家,原告遲至同年2月25日凌晨12時才回南投
取得系爭獨輪車,並立即檢查測試,發現系爭獨輪車使用、
充電之燈示狀態均與說明書不符,原告google爬文也找不到
解答,因擔心系爭獨輪車有瑕疵,為免翌日忘記而怠於向被
告行買受人檢查通知義務,當下即先以臉書傳訊息通知被告
,並未連續傳訊息或打電話騷擾被告,或強迫被告回復,被
告收到訊息後自己主動回覆,而原告僅詢問系爭獨輪車使用
時正常顯示燈況為何而已,但被告一直未答覆原告問題,反
而不斷以售出近1個月為由,推卸其協助釐清瑕疵之責任,
且談話之初,被告並無不滿夜間遭到打擾的表示,最後被告
才明確稱「…我還要半夜協助您!賣東西沒有人這樣的!…」
等語。原告知悉被告不悅,即向被告解釋夜間私訊原由,並
強調無退貨還款之意,等被告方便再回復即可。依原告行為
及文字表達方式,依常情判斷無足以認為是在逼迫被告要求
退貨還款。之後,被告自己情緒控管不佳,要求解除買賣契
約,退貨還款,原告也不想再與其爭執而從之。
被告明知有向原告保證系爭獨輪車電池狀態如說明書所示,
原告亦無騷擾被告及要求退貨還款之行為,卻因對買賣契約
解除之事心有不甘,於112年3月3日至臉書上有103萬成員之
「爆怨公社」社團(下稱「爆怨公社」),斷章取義描述不
實事件經過如附表編號01所示,並將原告與其私訊對話內容
全數擷圖公布,該擷圖也未將原告姓名資料遮掩,致該文章
引起廣大迴響,有500多則留言在辱罵、批評原告,已造成
原告名譽貶損。被告又在許多網友辱罵原告留言下分別留言
如附表編號02所示,具體描述原告所無之行為,被告故意發
表足以使人聯想成「原告將系爭獨輪車玩壞了後惡意騷擾被
告,逼迫被告退貨還錢」之不實文章及言論抵毀原告名譽,
被告見原告遭公眾辱罵時,甚至以「可以標記她~我蠻想讓
她看看,大家是怎麼說的~讓她看到自己是真的過分~」,意
圖使原告看見遭眾人辱罵的結果,有意使原告感到難堪,使
原告名譽受到貶損。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刊登如附表編號01所示文章,使原告遭到500多則留言公
審,被告見狀亦加入辱罵之行列,與網友共同以如附表編號
03所示等言論辱罵原告,以原告為「非正常之人」、「是遇
到的鬼」、「精神有狀況」、「是台灣刁民」、「是厚顏無
恥之人」、「行為讓人傻眼」、「也想跟她說去洪幹」等不
堪入耳之言論,公然侮辱原告,被告對原告社會評價遭到貶
損的結果,應與其他網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
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姓名特殊,全國無一重複,且原告於臉書使用之大頭照
除原告本人外,無他人擁有該原創圖,只要認識原告的人均
可直接藉由該圖像辨識出原告本人,另原告於112年3月1日
就將原告存摺封面照片以臉書Messenger傳送予被告,因此
被告於112年3月1日即知悉「甲○○」為原告本名,被告竟將
與原告在臉書Messenger私訊對話全部擷圖張貼到「爆怨公
社」社團上,該等擷圖有原告之姓名、臉書帳號、臉書圖片
、兩造對話紀錄、住南投或嘉義等資訊,可輕易透過網路查
到原告之個人資料,被告將原告姓名張貼在該擁有103萬成
員之社團中,使不特定人得直接或間接辨識原告之身分資料
,已逾越蒐集原告姓名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且違反原
告意願揭露原告個人資料。被告將原告姓名公布於眾之行為
,使原告隱私權受到侵害,因此原告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擇一裁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明知
公布兩造對話擷圖及原告姓名等資料對原告社會上評價有遭
到貶損的結果,縱認被告所為未達故意之程度,按其情節已
能注意到其行為有或可預見致他人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卻不注意,仍屬過失行為,合於民法第184條之主觀要件。
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合計60萬元。於本件僅一部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之答辯和聲明:
被告因家中舊物欲出清,於是在臉書Marketplace賣場張貼以
3,500元出售二手平衡車(即原告所稱系爭獨輪車,下稱系
爭獨輪車),並刊登「二手商品售出不退」之免除瑕疵擔保
責任之約定,並未有何品質保證之表示,原告已接受出售內
容始向被告購買,並於交付系爭獨輪車時,經過測試始收取
。原告使用後,實無向被告主張權利之理,被告亦無接受退
貨之義務。然因原告一再反映,被告無奈之下,乃願退款予
原告。被告因心有疙瘩,始於「爆怨公社」貼文反映交易過
程,抒發抱怨心情,然因漏未將原告臉書使用名稱遮掩,始
引發本件爭端。
原告於112年2月25日凌晨1時12分許向被告反應充電問題,後
因原告不滿系爭獨輪車商品,最終被告同意退貨。被告於「
爆怨公社」貼文如附表編號01所示内容。兩造係於112年1月
29日完成系爭獨輪車交易,並經當場測試性能,在二手商品
之買賣,通常以現物查驗物之外觀與性能,而於完成買賣使
用後,實無再多番要求或退款之理,更遑論被告已於出售貼
文表明出售不退,而為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之表示,原告身為
法律從業人員,尤無推諉不知之理,原告欲購買時,自已審
視買賣條件及當場測試而接受,始完成交易,原無事後再為
解約之理。況原告懈怠,於同年2月25日凌晨1時12分許,始
向被告反映充電問題,衡以商品已售出1個月,尤無要求被
告退貨之理。且時值深夜,一般人無論是否睡眠,均處於休
息狀態,然原告卻貿然傳送訊息給被告,被告仍秉持善意與
原告對話,其後原告表示欲退貨,被告無奈下亦同意解約退
款。原告亦陳明:「但如果還損(是)無法充的話,真的很
抱歉,我可能還是要退還給妳」,足見原告確實意在要求被
告退款。原告於使用近1個月始欲退還商品於被告,衡以一
般交易常人,實無可能為如此之舉。因此被告所為心情鬱悶
之抒發,均是本於自身交易經歷與一般交易常情所為合理陳
述,並無捏造任何事實,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
表達,應認被告僅是善意發表言論,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名
譽,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網路使用者雖對被告發文有所回應,但被告與留言者並不相
識,實無共同侵害被告名譽的意思,且網路使用者所言內容
,無非是指原告就是想退錢,此亦與原告於訊息內所述:「
但如果還損(是)無法充的話,真的很抱歉,我可能還是要
退還給妳」等語相符,是各該相關留言內容所陳亦無誤,實
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可言。況且原告非公眾人物,僅有一
臉書名稱,一般人均不知其人,且網路使用者亦常有以其他
暱稱、化名等自稱,實難認此等言論有何損害原告名譽可言
。
原告於臉書使用「甲○○」之名稱,被告並未知悉其為原告本
名,且被告本意僅為抱怨,未留意將帶有名稱之訊息內容張
貼。況且原告既使用其本名作為臉書稱呼,亦屬對外公開其
姓名,單就姓名而言,已非屬隱私,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9
條所稱當事人自行公開之資料。因此難認僅公開其姓名,即
屬侵害原告之權利。再者,被告網路為文若非提出對話內容
,亦將受有不實誹謗之質疑,是以被告提出對話之內容,雖
有原告之姓名,但網路使用者本即可自行決定使用名稱,姑
不論原告傳送存摺封面給被告時,被告並未留意原告姓名,
而僅注意帳號退款,即便該名稱為原告真實姓名,此亦為原
告自行於網路公開其真實姓名而可任由他人觀覽,原告亦可
選擇設定是否接收陌生訊息,原告自願接收並非被告所造成
。被告所為擷圖載有原告姓名,亦是原告公開之資訊,任何
人均得見聞,原告之姓名既為網路公開使用,依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該等資料不適用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規定,且被告若在意其姓名為隱私,本可使用暱稱或化
名,原告姓名已因公開使用於網路,自亦難認有何隱私可言
。再者,倘若原告非使用真實姓名,而以暱稱或化名,網路
參與者亦可以網路搜尋方式得知原告帳號,此與被告擷圖內
容是否為原告真實姓名並無直接關聯,原告自願公開其內容
,甚至設定為公開,自難認原告就此具有合理隱私期待,況
且被告所公開之內容,主要為雙方對話內容,並未涉及原告
之其他個人資料,尤難單以臉書所使用之姓名,而無其他資
料(照片、電話、身分證號、地址等),即推認侵害原告之隱
私,而被告其後亦將對話內容之原告姓名予以遮蔽,顯見被
告並未刻意損害原告,僅是欲將此節予以抱怨,因此被告無
侵害原告隱私權可言。綜上,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
隱私權。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在臉書「爆怨公社」張貼如附表編號01所示之文章,在網友留言下為如附表編號02所示之留言以及與其他網友共同為如附表編號03所示之言論等情,被告沒有爭執,應可採信。
關於不法侵害原告名譽部分: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
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又言論自由足以促進多元社會之發
展與進步,而為憲法所保障。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
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
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故對於在媒
體上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過於慫動或偏
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又言論對
於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或妨害被害人之名譽,必須考量表意
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社會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
、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
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01所示貼文,其前段(且在半夜1點要我
協助他充電之前)文章所為言論,與兩造之本件網路交易及
交涉過程情節大致相符,難認被告前開言論違反真實,至言
論後段,係被告就前開交易經歷所為情感之抒發,且其使用
之文字並非慫動、過激,自難認被告之前開行為足以使原告
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是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侵害其名
譽,為不可採。
㈢原告係因於臉書社群網站看見被告張貼拍賣系爭獨輪車之資
訊,始以臉書Messenger與被告聯繫,足認兩造在此之前並
不認識,只是系爭獨輪車交易之雙方,而本件係肇因於兩造
係在原告於交易後約20餘日向被告詢問關於「充電」問題過
程發生之衝突,被告始於「爆怨公社」張貼如附表編號01所
示之文章。而查原告雖陳稱其與其胞姐並非經常回到南投,
其於112年2月25日始取得系爭獨輪車並立即測試,始發現使
用、充電之燈示狀態與說明書不符,為免怠於向被告行買受
人之檢查通知義務,當下先以臉書傳訊息通知被告等語。然
民法第356條第1項所定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於買受人授
權他人代為受領時,應自被授權人受領時起算,而非以買受
人實際拿到買賣標的物起算,系爭獨輪車係原告委託其胞姐
代為受領,則應於其胞姐代為受領後即應從速檢查所受領之
物有無被告應負擔之瑕疵,而且電池充電或燈示狀態與說明
書不符等問題,只須受領後試為充電,通常可以發現有無問
題(瑕疵),並非不能即知之瑕疵。然原告係於其胞姐受領
後約20餘日始向被告詢問「充電」的問題,期間亦曾表示「
但如果還損(是)無法充的話,真的很抱歉,我可能還是要
退還給妳」等語。則被告在發表如附表編號01所示之文章後
,於網友留言下所為如附表編號02①至⑩、⑫所示之言論,無
非延續其就兩造本件交易過程之事實陳述,以及其對於原告
前開行為之主觀價值判斷而為之意見表達(原告想要退錢而
已、原告找麻煩等),所使用言論雖然令原告不快,然尚難
認係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因此遭受貶損。再者被告所為如附
表編號03③所示言論僅係表達略以恐怕原告精神真有狀況,
不得不理原告之意旨,並非陳述原告精神有狀況;編號03⑥
內之「傻眼」一詞,一般係指因意外狀況而目瞪口呆,或指
對某人之言行,無法置信、無言以對,並非當然有貶抑他人
人格之意涵;至編號03⑦所用文字雖然粗鄙,但係屬於個人
修養層次之問題,且係跟被告表示不用理會原告之意旨,均
難認原告在社會上評價會因此遭受貶損。是則,原告主張被
告為前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非可採
。
㈣然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02⑪、⑬至⑮之言論,其內涵係指原告為
「買東西後,先使用一段期間,再找理由退貨」之不誠信之
買家,乃貶抑原告人格之負面評價,足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
受到貶損,非僅名譽感情受損而已;被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
在客觀上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係前述之不誠信之人,則被
告僅因兩造間之本件衝突,即公開在「爆怨公社」指摘、陳
述原告係「買東西,先使用一段期間,再找理由退貨」之不
誠信之人意旨之言論,自難阻卻違法。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
號03①、②之言論,意涵原告不具備正常人之言行、言行像鬼
,而無法與人類相提並論;編號03④、⑤、⑨言論,則直指原
告無恥,或意指原告為無理取鬧之人,亦皆屬貶抑原告人格
之言論,自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遭受貶損;且依被告之
表意脈絡,可見被告係故意公然發表前開貶損原告名譽之言
論,而且逾越一般人可以忍受之合理範圍,而前開言論,亦
非有利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於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有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足以認為被告所為前開
言論應優先於原告名譽權而受保障;又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
稱「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
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
數人之利益者,皆屬之);稱「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不
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而本件純屬兩
造間因買賣所生糾紛,尚無受公眾評論或批評之必要,非屬
「可受公評之事」,且被告所為前開評論,或直指原告厚顏
無恥,或意指原告言行不正常、為不誠信之買家、為無理取
鬧之人等,亦難謂係為適當之評論。是則,原告主張被告之
前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應為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㈠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
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
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
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按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
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
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
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
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
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
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
、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
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
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
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是當事人對於
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
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
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
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
,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又按個人資料
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
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
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從而,利用他人個人資料是否不法侵害個人資料隱私權、自
主使用權,端視行為人是否依個人資料蒐集目的為使用,以
及與使用手段間是否具有正當合理關聯性。
㈡查被告係因與原告間之系爭獨輪車交易而取得關於原告使用
於臉書之姓名及「圖片」等資訊,就該資訊之利用,除有個
人資料法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外,必須在處理系爭獨
輪車交易相關事宜之必要範圍內為之,否則即屬違法利用。
被告於「爆怨公社」張貼含有原告姓名、原告使用於臉書之
「圖片」及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等個人資料之同時,並張貼如
附表編號01所示文章,已使瀏覽者能輕易識別原告身分及其
非公開之對話內容,佐以被告在貼文稱「在半夜1點,要我
協助他充電,我不是學電子的」、「覺得這種人真的蠻過份
的!」等語,嗣又稱「我也沒有要公審買家!我是覺得心累
,來這裡抱怨~這裡是爆怨公社吧!」、「可以標記他~我蠻
想讓他看看,大家是怎麼說的~讓他看到自己是真的過份~」
,顯見被告揭露原告上開個人資料之目的,在於發洩被告個
人對原告不滿之情緒,與該等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目的無
合理關聯,且其手段乃使不特定人均得於臉書見聞、轉載原
告上開個人資料,核屬侵害原告個人資料隱私權、自主使用
權,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之貼文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個人資料
隱私權、自主使用權等情,即屬有據。
㈢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
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定有明文
。是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致侵害當事人權利
時,除能證明無故意或過失者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雖辯稱不知原告使用本名為臉書稱呼,且貼文時未留意將帶
有稱呼之訊息內容張貼等語。然原告主張其在被告為前開貼
文前1日,已將記載其姓名之郵局存簿封面照片傳給被告,
被告亦回稱「我確定到貨會把款項會過去」等語,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有對話紀錄可按(本院卷第347頁),應可採信
。而使用於金融機構之戶名必須是真實姓名或名稱,且存簿
封面大體上是記載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及戶名,且於帳號下
方即為戶名,記載內容單純,一望而知,被告只需稍加對照
,即可知悉原告是使用其本名為臉書稱呼,而被告仍為前開
貼文,即難謂無過失。此外,被告又未主張、證明其為前開
貼文,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之情事,自不能
卸免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額之認定:
㈠被告所為如前開㈣所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雖為各別
,然依其行為脈絡,顯具接續性,應評價為同一侵權行為(
下稱甲侵權行為);至被告違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致侵害原
告隱私之行為,則為另一不法侵害行為(下稱乙侵權行為)
。
㈡本院斟酌引發被告為前開侵害行為之歷程、被告所為侵權行
為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害之狀況及兩造之學、經歷(原告是
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法官助理,被告為大學肄業)以及外放
限閱卷109年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呈現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就甲、乙侵
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5萬元為適當,
原告主張超過前開金額部分,為不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
前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欠缺依據,應予駁回。
丁、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提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戊、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兩造各負擔2
分之1。又本件訴訟費用係由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按。本院一併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表
編號 言論內容 01 超級想抱怨,我自己只是想清理倉庫,賣出二手的商品 我當初買(平衡車)1萬6千,想說沒在玩了!便宜賣給別人,買家買了一個月,並且有現場試機,如今才告訴我,不能充電,而且在半夜1點,要我協助他充電,我不是學電子的!我要怎麼做?一整個被弄到有點崩潰〜最後乾脆請他寄回來給我,我退他錢〜真的,覺得這種人真的蠻過份的! 02 ①「她就是想退錢而已」、②「他就是想退錢」、③「她應該是希望能退錢吧」、④「他就是要退錢,但還要很有理」、⑤「對呀~所以他就是想退錢」、⑥「他就是想退錢,但還要很有理」、⑦「他就是想退錢,所以就是要用這種方式!我也是當下很崩潰」、⑧「她還很有理的說她沒有要退!但一直找我麻煩…」、⑨「…我覺得很扯,都這麼久了才來找麻煩」、⑩「…她其實就是想找我麻煩(更想退貨退錢)」、⑪「她可能一開始就打算這樣吧!也或許她一直這樣買東西用然後再退貨」、⑫「這樣足以把一個睡眠不足的人逼瘋」、⑬「她說她25號才拿到!但我跟你的想法一樣!他經玩了一個月」、⑭「(七桃郎:看來他的目的達到了,免費玩了一個月)被告:沒錯!我也是這樣想她的」、⑮「她可能一開始就打算這樣吧!也或許她一直這樣買東西用然後再退貨」。 03 ①「(ChhengPoying:沒辦法,誰叫妳臉皮薄)被告:真的!我可能以為她是正常的人」、②「(劉钰涵:面交就是為了避免日後糾紛…二手售出不退換,就是怕遇到這種)被告:…但有心想要你退錢的!他什麼招都會用!我只當遇到鬼〜」、③「(鄭一美:精神出狀況,要我就不鳥他,都過去一個月了,要告就去告,who怕who…)被告:真的〜但就是怕他真的精神狀況!…」、④「(DavidWong:台灣魚周)被告:沒錯~鯛」、⑤「(王建翔:所謂的厚顏無恥度啊…)被告:真的!!超級認同你」、⑥「(TeaGreen:辛苦的賣家)被告:「我覺得她讓人很傻眼」、⑦「(YuShaoSu:一個月欸,是我就叫他去洪幹…)被告:我也想跟她這樣說~」、⑧「(黎德承:根本就不用理他,擺明來亂的)被告:認同!…」、⑨這樣我能說他是(奧)洲(客)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