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簡字第86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86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怡凱
被 告 楊子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在民國112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470,330元,以及從民國112年10月27日
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470,330元,
亦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
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1年6月22日3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於嘉義市西區大同路與四維路口,因行
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停車禮讓幹道車輛先行,致碰撞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蔡秀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本件車輛
),導致本件車輛毀損(下稱本件事故)。本件車輛送修,
經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30,067元,已超過保險
金額707,000元。因此,原告在本件車輛報廢後賠付被保險
人707,000元,嗣後拍賣本件車輛,得款35,100元,扣除該
價款,原告實際賠付671,900元。因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被告應負百分70之責任,
請求被告賠償470,330元【計算式:671,900元×0.7=470,33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330元,以及從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的利息。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和聲明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在前述時地,因過失碰撞本件車輛,致使本件
車輛受損等事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
場照片等(外放本院限閱卷)可以證明。被告就原告之上開
主張也沒有提出任何爭執。因此,原告前述主張,應該可以
相信是真實的。
㈡原告主張本件車輛是原告承保,本件車輛送修,經估算修復
費用已逾保險金額707,000元,而賠付被保險人707,000元,
扣除車輛拍賣價款35,100元,實際賠付671,900元等情,有
行車執照、估價單、蔡秀珍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車輛異動
(報廢)登記書、報廢車買賣契約書及保批單關聯查詢可以
證明(本院卷第13頁、第29至37頁),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
的。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法律上依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事故,是因為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
禮讓幹道車輛先行,訴外人張庭翊(本件車輛駕駛人)駕駛
車輛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減速慢行等因素共同
造成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檢送之本件事故現場圖等資
料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本院斟酌兩造前
述肇事情節,認為訴外人張庭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與
有過失,其應負責任(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並且依據前
述規定,減輕被告的賠償金額百分之30,減輕後,被告應該
賠償的金額為470,330元【計算式:671,900元×(1-0.3)=4
70,330元】。
㈣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470,330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112
年10月27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四、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據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該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提供該擔保,亦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