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嘉簡字第84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840號
原 告 郭照龍即郭韋成

程彗雅
被 告 陳章任
鄭壬豪
蕭允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
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均於同
年11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
可佐,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