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簡字第81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819號
原 告 張美惠

訴訟代理人 黃淑君
被 告 楊貿傑
訴訟代理人 唐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
2年度交附民字第3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1,89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9日9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689cc)沿嘉義縣新港鄉嘉67線公路由北往南
行駛,途經該公路0.9公里處,應注意該處之道路中間劃雙
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雙向車道,禁止超車、跨越及不得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超車、跨越而駛入來車之北向車道內,適原
告騎乘電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北向車道駛至,致2車
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指壓砸傷併第二
指末端指節外傷性截肢、第三及第四指開放性骨折、左腳背
韌帶拉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
任。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系爭機車於110年1月購買,維修共計新臺
幣(下同)21,560元。
⒉醫藥費: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大林慈濟醫院、中國醫藥大學北
港附設醫院就診,支出共計85,906元之醫藥費。
⒊復健及交通費:依111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3個月內需專
人照顧,再自行休養3個月,共計6個月,每週復健3次,共
復健78次,復健掛號費500元,住家至大林慈濟醫院計程車
資來回740元,故每次復健需1,240元,6個月復健費用共計9
6,720元【計算式:(500+740)×78】。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原為菜市場菜販,本件事故前每日收
入2,000元,因需3個月專人照顧,自行休養3個月才能恢復
正常工作,損失收入期間為111年4月9日至112年1月7日共27
3日,合計546,000元,如無法認定請求依基本薪資計算。
⒌勞動力減損:原告因本件事故斷左手3指,雖有接回2指,但
此2指不能彎曲及抓握物品,112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此
2指已喪失機能且永久殘缺、有嚴重抽痛等後遺症,故屬失
能等級之第九等級,請求470,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㈢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2,720,186元之損害(計算式:21,5
60+85,906+96,720+546,000+470,000+1,500,000=2,720,186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720,1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無意見。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請依法計算折舊,同意以110年1月計算。
⒉醫藥費:對於85,906元之醫藥費不爭執。
⒊復健及交通費:對於復健78次不爭執,但每次復健費用500元
過高,如每次以50元計算則不爭執,計程車費來回740元不
爭執。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不同意給付,原告已超過65歲,原告亦未
提出收入證明,自無工作損失可言。
⒌勞動力減損:不同意給付,原告並未達殘廢等級,無勞動力
減損問題。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150萬元之金額過高。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
述時地騎車,因前揭過失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有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軍調偵字第1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交易字
第84號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件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機車為原告於110年時所購買,兩造並同意以110年
1月計算折舊(見本院卷第56頁),則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
年4月9日已使用1年4個月,而原告提出之機車維修明細均為
零件(見附民卷第13頁),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14,37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
,560÷(3+1)≒5,3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560-5,
390) ×1/3×(1+4/12)≒7,1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560-7,187
=14,373】。逾此部分的請求即屬無據。
⒉醫藥費:原告請求85,906元之醫藥費,被告不爭執,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⒊復健及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復健78次,因復健所需支出的交通費用為計程車
車資,來回一趟以740元計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57,720元有理由(計算式:740x78=57,720
)。然原告主張復健費用每次500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以佐其實,而被告就原告支付的復健掛號
費每次以50元計算不爭執,故原告得請求的復健費為3,900
元(計算式:78x50=3,900),逾此部分的請求即無理由。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勞動力減損:
  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4月9日
時已逾65歲,達法定退休年齡,然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
可知,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此係雇主可強制為員工辦
理退休之年齡,並非超過65歲即無工作能力,尚應考量實際
工作能力及收入作為判斷。原告既然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無
法工作,以基本工資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力減損
等語,自應舉證證明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有得獲取基本
工資之完整工作能力。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財產所得
資料,原告自109年至111年除利息所得外,無工作收入紀錄
,原告固稱其有在菜市場從事菜販工作,然未提出相關證據
供本院審酌,是難認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有理由。又所
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
參照)。原告既無法舉證其於事故發生時有工作及收入,在
原告已逾65歲之情況下,無從確認其主觀上是否尚有勞動之
意願,及客觀上之健康狀況是否足以繼續工作,是其請求勞
動力減損亦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而
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
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堪認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於300,000元之範圍
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461,899元(計算式:
14,373+85,906+57,720+3,900+300,000=461,899)。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5月16日(見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