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簡字第81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813號
原 告 鄭幃鍵
被 告 陳世武
訴訟代理人 鄒宗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5號裁定移送,本
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6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1,00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6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1,57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
述: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由東往西行經嘉義縣○○鄉○○○00號前無號誌四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減速慢行,貿然駛入該路口,適原告騎乘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嘉義縣中埔
鄉龍山腳無名產業道路,由南往北駛至該路口,因而發生碰
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傷,甲車毀損。被告肇事因素比例
為5分之2,原告為5分之3。
㈡原告於車禍當日至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
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急診,診斷為左下肢
挫傷、下唇挫傷及表淺撕裂傷(下稱第一階段病症),原告
自111年2月8日起,在陽明醫院就醫,診斷為左股骨頸骨折
、左肩關節挫傷併關節活動度下降(下稱第二階段病症),
以上病症均為車禍造成。
㈢原告於車禍發生後,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被告因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140,877元:原告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111年1月28
日止在聖馬爾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2,050元,自111年
2月8日起至112年2月10日止在陽明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
138,827元,以上合計140,877元。
2.就醫交通費9,915元:原告於110年12月28日搭乘免費救護
車前往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就醫,離院時係由親屬駕車接送
返家。原告自111年1月3日起至111年1月28日自住所往返
聖馬爾定醫院就醫4次,及自111年2月8日起至112年2月10
日自住所往返陽明醫院就醫15次,亦由親屬駕車接送,為
基於親情關係所付出之勞力,往返聖馬爾定醫院單趟計程
車資為235元,往返陽明醫院單趟計程車資為260元,得評
價為交通費9,915元。
3.看護費72,000元:原告自111年2月8日起至111年2月9日止
,在陽明醫院住院行股骨頭減壓手術、徒手關節授動手術
,醫囑「不宜粗重工作及激烈運動,宜休養6個月,住院
及出院期間需有人照顧1個月」,原告於醫囑1個月期間,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由親屬全日看護,係基於親情關係所
付出之勞力,以全日看護每日行情2,400元計算,應評價
為看護費72,000元。
4.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144,000元:原告受雇他人種植靈
芝,每月至少有法定基本工資24,000元收入。因陽明醫院
醫囑宜休養6個月,原告於該期間不能工作,短少收入144
,000元。
5.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500,000元:原告高中畢業,職業
及經濟概況如上所述,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身體健康
未完全復原,影響日常生活甚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0,
000元。
6.甲車修復費用4,519元:甲車送往機車行修復,支出修復
費用18,200元,包含零件15,200元、工資3,000元,零件
部分折舊後與工資合計4,519元。
㈣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否認原告第二階段病症為車禍造成。
㈡除原告於110年12月28日、111年1月3日在聖馬爾定醫院支出
之醫療費合計930元外,否認其餘醫療費為車禍造成。
㈢除原告於110年12月28日、111年1月3日在聖馬爾定醫院支出
之就醫交通費705元外,否認其餘就醫交通費為車禍造成。
㈣否認原告第一階段病症有支出看護費之必要。
㈤否認原告第一階段病症有不能工作之情形。
㈥被告高職畢業,從事水電業,每月收入約70,000元至80,000
元,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至多為10,000元。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第一階段病症,且甲車
毀損,被告肇事因素比例為5分之2,原告為5分之3之事實,
據原告提出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刑
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122號案件卷宗、聖馬爾定醫院病歷提
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兩造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第二階段病症之事實,
雖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惟被告否認第二階段病症為車禍造成。本院依
原告之健保就醫紀錄,向聖馬爾定醫院、陽明醫院、臺大醫
院、仁愛神經內科診所調取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後之病歷,再
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並提出鑑
定報告書,認第二階段病症應係類固醇藥物治療後遺症,與
車禍無關聯性,此為兩造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按肇事因
素比例5分之2過失相抵後,就原告所受第一階段病症及甲車
毀損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7條第1項規定,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經查:
㈠醫療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28日、111年1月3日在聖馬爾定醫
院就醫支出醫療費合計93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
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月10日起至112年2月10日止在聖馬爾
定醫院、陽明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合計139,947元之事實
,雖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收據為證,惟
被告否認係因第一階段病症所支出。經核上開醫療費就診
科別為骨科,與第一階段病症就診科別不同,依聖馬爾定
醫院、陽明醫院病歷,亦難認係因第一階段病症所支出。
原告未舉證證明上開醫療費與第一階段病症之因果關係,
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㈡就醫交通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28日、111年1月3日在聖馬爾定醫
院就醫支出交通費70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車資
試算表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其嗣後往返聖馬爾定醫院、陽明醫院就醫,係由
親屬駕車接送,為基於親情關係所付出之勞力,得評價為
交通費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計程車
車資試算表為證,惟被告否認係因第一階段病症所支出。
經核原告嗣後往返聖馬爾定醫院、陽明醫院就醫,其就診
科別為骨科,與第一階段病症不同,依聖馬爾定醫院、陽
明醫院病歷,亦難認係因第一階段病症所支出。原告未舉
證證明上開交通費與第一階段病症之因果關係,此部分主
張,尚非可採。
㈢看護費及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11年2
月8日起至111年2月9日止,在陽明醫院住院行股骨頭減壓手
術、徒手關節授動手術,醫囑「不宜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
宜休養6個月,住院及出院期間需有人照顧1個月」之事實,
雖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陽明醫院診斷書為證,惟
被告否認係因第一階段病症所支出。原告第二階段病症與車
禍無關聯性,已如前述,則原告在陽明醫院住院手術及出院
後期間,縱有不宜粗重工作及激烈運動之情形,既非車禍造
成,自無看護費及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損害。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非可採。
㈣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部分: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
,如各自所述,互不爭執。爰審酌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受有第一階段病症,精神痛苦,惟傷
勢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
狀況,及被告自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10,000元等情狀
,認原告主張之該項損害即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尚非可採。
㈤甲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甲車送往機車行修復,支出修
復費用18,200元,包含零件15,200元、工資3,000元,零件
部分折舊後與工資合計4,51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原告所受損害,經過失相抵並扣除強制險給付後,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6,462元(計算式:930+705+10,000+4,519=16,1
54,16,154*2/5≒6,462,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