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簡字第80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808號
原 告 葉承達
訴訟代理人 葉漢卿
被 告 莊育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8,075元,及自民國112年1
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其餘由原告負擔。
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819元,及應於判決
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
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晚間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
因駕車不慎,發生車禍,造成本件車輛受損。
㈡、原告因此支出拖車費新臺幣(下同)3,500元、維修費15萬4,95
0元(其中烤漆5萬7,000元、工資1,500元、零件9萬6,450元
),且本件車輛嚴重毀損,致本件車輛殘餘價值減損3萬9,7
50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0萬元等語。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答辯和
聲明。
四、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件車輛,因駕車不慎發生
車禍,造成本件車輛受損等情,被告沒有爭執,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件事故肇事資料,可以相信為真。因此,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就有依據。
㈢、原告可以請求損害賠償數額:
⒈拖車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拖車費用3,500元,有提出服
務簽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該准許

⒉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所以,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
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
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
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⑵原告主張本件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支出修繕費用15萬4,950元
(其中烤漆5萬7,000元、工資1,500元、零件9萬6,450元)
的事實,有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本件車輛自出廠日98年9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10日,已使用超過5年,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6,075元(計算式如附
表)。
 ⑶再加計工資1,500元、烤漆5萬7,000元,合計7萬4,575元(16
,075元+1,500元+57,000元)。
 ⒊車價減損:
 ⑴原告主張本件車輛因事故價值減損3萬9,750元,但是沒有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就難以准許。    
五、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萬8,075元(3,500元+74,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
日即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
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沒有
理由,應該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就不另為准駁
之諭知。原告請求不被准許的部分,其假執行的聲請,就沒
有依據,一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6,450÷(5+1)≒16
,0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6,450-16,075) ×1/5×(5+0/12
)≒80,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6,450-80,375=16,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