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嘉簡字第78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782號
原 告 官雅惠
被 告 蕭勝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
式幫助該詐騙及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再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透過交友軟體「Pari
s」自稱「沈永強」之人,進而認識原告,再以LINE ID「ya
n000000」向原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網站「coin base交易
所」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110年1
1月29日上午9時29分及31分許,各以網路匯款10萬元至訴外
人黃冠豪(另案被告)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合併其他詐
得款項後,再從乙帳戶匯款60萬元至甲帳戶,以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因被告提供甲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有
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84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而原告所主張被告確有提供甲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之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下稱前
案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本件原告遭詐騙而匯款至甲帳戶,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849號認此部分與
前案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屬同一交付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
想像競合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可徵被告確實有為幫助詐欺
之不法侵權行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及偵查卷宗核
閱無誤,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
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將20萬元匯入乙帳戶,
經詐騙集團合併其他詐得款項後,再從乙帳戶匯款60萬元至
甲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
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責任
,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亦得對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
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
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