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嘉簡字第77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779號
原 告 曾聰顯
訴訟代理人 曾建閎
被 告 蕭書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將其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載有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紙張,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該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初
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孫耀龍」聯絡原告,謊稱可
代為在QF網站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指示分別於110年12月22日14時31分、同月27日12時4分匯款60
,000元、150,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並由該集團成員自被告
上開帳戶提領上開款項,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規定「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經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2
76號刑事卷宗節本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
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