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嘉簡字第77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777號
原 告 徐琬淳
被 告 黃萍惠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網路上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欲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15,000元租用金融帳戶之資訊,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
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
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
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
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4月27日11時18分前某時,在高雄市某處,將其所申設華
南商業銀行佳冬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
他人犯罪,被告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原告施以如附表「詐騙過程」欄所
示詐術,致原告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系爭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出一空,而產
生資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原告因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不法行為,受有500,000元之金
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我確實是因為需要錢才買賣帳戶,但我只有收到
5,000元,我沒有去領原告所匯入的款項,被告應該去找實
際騙她的人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給前述之人,而後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
遭到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中,之後遭人提領一空的
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
第9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資料核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既
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
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犯行之遂行,雖非實
際施以詐術之人,依上開規定仍應連帶賠償責任。
(三)至被告辯稱應由實際詐騙原告的人賠償等語。然按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是被
告就原告遭詐騙所受之損害既須負連帶責任一節,業如上述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以向被告一人請求賠償。至被告
所述僅係其與詐騙集團間【內部】應如何分擔賠償金額之問
題,並不因此不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準此,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中之500,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
月18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原告) 詐騙過程 匯款(轉帳)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徐琬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7日18時30分許,佯裝「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暱稱「陳威」之網路工程師結識徐琬淳,於互加「LINE」好友後,向徐琬淳佯稱發現「澳門新葡京」博奕遊戲網站之網路彩票維護平台有漏洞,在該平台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徐琬淳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110年4月27日11時18分(臨櫃匯款) 50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