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嘉簡字第77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773號
原 告 葉程芳
訴訟代理人 林沅萱
被 告 林政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是原告在本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329號加重詐欺等案件審理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在民國112年7月11日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在民國112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861元,以及從民國111年1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
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前某時,在嘉
義市體育館附近,因其真實姓名年紀不詳、自稱「莊佳君」
之友人要求其幫忙領款,其聞言後可預見提領他人帳戶內款
項後交回,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其將成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之車手,仍應允「莊佳君」之要求為之,並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與「莊佳君」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第一欄所示時間,以同欄所示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第二欄所示款項轉帳至訴外人何至信所
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內,「莊佳君」於110年10月11日某時認將
有款項轉入後,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並告知提款
卡密碼,被告即依「莊佳君」之指示,於如附表第三欄所示
時間,依序前往嘉義中山路郵局、第一銀行嘉義分行,自郵
局帳戶、一銀帳戶提領如同欄所示金額,旋於同日將提領得
之款項及該2帳戶提款卡均交予「莊佳君」,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受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第二欄所示時間、地點
,將同欄所示金額分別匯入郵局、一銀帳戶等情,有原告之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4張、一銀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可稽;
原告將前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一銀帳戶後,遭人於如附表
第三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等情,亦有提領照片7張、該2帳
戶之帳戶封面影本、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一銀帳戶之交易
明細各1份、提領一覽表2份可參(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
警二偵字第1100705285號卷第25至27頁、第37頁、第34至38
頁、第40至45頁)。被告就此亦未為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事
實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9號加重詐欺等刑事案件(下
稱本件刑案)審理時雖辯稱略以其並未提領原告所匯入之款
項等語。經查: 
 ⒈原告將款項匯入該2帳戶後,遭人於如附表第三欄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等情,已經認定如前。而提領該等款項之人,與被
告同為中年男性,外觀特徵十分相似,所配戴之眼鏡也相同
,此有提領照片7張、比對照片1份可憑(見警5285號卷第34
至35頁、第52頁)。
 ⒉又提領該款項之人係於110年10月11日晚間7時5分,搭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嘉義市東區中山路與和平路口,
再步行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中山路郵局提款,提領
完畢後,於同日晚間7時41分,又搭乘同一台計程車前往嘉
義市東區公明路與中山路口,再步行至對面之第一銀行嘉義
分行提款,提款完畢後,又搭乘同一台計程車離去乙情,有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7張可參(見警5285號卷第48至51頁)
。又上開提領款項之人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向
梅花無線計程車公司叫車搭乘,此經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林朝
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派車留言單翻拍照片1張可佐(見
警5285號卷第10至11頁、第52頁),而該門號之行動電話是
由許芷婕申辦,由被告持用乙情,亦經被告於上開刑案審理
時坦承,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足稽(見警5285號卷第3至4頁
、第46頁)。
 ⒊從上開事證,可知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人外觀特徵與被告
十分相似,又係以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叫車前去提領款項,
已可認定該人確實為被告。
 ⒋被告雖另辯稱其會將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借給「莊佳君」使
用等語。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實,其抗辯已難遽
採。而且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略以:我是因為邱俊榮介紹才認
識「莊佳君」,認識約1、2個月等語(見警5285號卷第2頁
),可見被告與「莊佳君」並非相互熟識之友人,原告貿然
將電話交給不熟之人使用,已有違常情;再者,被告雖又陳
稱:提領款項之人好像是「阿明」等語,然而被告辯稱其是
將行動電話借予「莊佳君」使用,並非「阿明」,倘若款項
為「阿明」提領,應無使用被告出借給「莊佳君」之行動電
話叫車前去提領款項之可能,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㈢被告雖又辯稱不知悉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款項,然查:
 ⒈被告辯稱是「莊佳君」以自己要等藥頭為由,請其幫忙提領
本件刑案刑事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款項等語,然被告就
此節未能提供任何資料加以佐證,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
實,已非全然無疑。
 ⒉而且我國金融服務便利,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隨處可見,
只要有提款卡及密碼,任何人均可持提款卡從自動櫃員機提
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一般民眾如有合法使用金融機構帳
戶之需求,大可自己至附近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即可,實
無大費周章委由他人提領款項之必要。又詐欺集團主要成員
為逃避追緝以及隱匿、確保犯罪所得,會招募「車手」收取
詐騙所得款項,此經大眾媒體多所報導而為眾所周知,另反
詐騙宣導為當今政府之重要政策之一,舉凡身為我國社會構
成員,對於毫無信賴關係之他人無正當理由委託代為提領款
項後交回,當係為取得詐騙之不法犯罪所得乙事,均應可知
悉。經查,被告於提領如本件刑案刑事判決附表所示款項時
,為48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參以被告陳稱認識「莊佳君
」之情節,可見被告與「莊佳君」亦非相互熟識之友人,則
依被告之生活經驗,其對於依照不相熟稔且無信賴關係之友
人「莊佳君」要求,前去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交予「莊佳
君」,有高度是在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可能乙事,實難認毫無
所認知及預見。
 ⒊又被告係於110年10月7日晚間6時31分至35分,先持同案訴外
人陳家緯所提供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件刑案刑事判決甲帳戶)之提款卡至嘉義彌陀郵局提領合
計10萬元後交予「莊佳君」,又於同日晚間6時57分至58分
,持同帳戶之提款卡至嘉義興業路郵局提領35,000元,為被
告於本件刑案審理時所不爭執(本件刑案刑事判決第6頁、
本院卷第14頁)。倘「莊佳君」是如被告所辯係要求被告提
領自身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莊佳君」自行提領款項即可
,實無拿取他人之提款卡,要求被告分2次到不同地點提領
高達135,000元款項之必要。參以被告於本件刑案準備程序
時供稱略以:我領完10萬元後回去找「莊佳君」,把錢全部
拿給「莊佳君」,跟「莊佳君」聊天,過沒多久,「莊佳君
」又拿1張提款卡叫我去領錢,這時我就開始懷疑了,我跟
「莊佳君」說不要害我等語(本件刑案判決第6頁),可見
被告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合法,已起疑心而有所預見為
詐騙所得款項,然其仍依「莊佳君」之要求於如附表第三欄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
 ⒋復以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關乎詐欺集團成員能否獲
利,為詐騙犯行過程中相當重要之角色分擔,主導詐騙犯行
之人應當不會將此工作交予完全不知情之人執行,否則實難
確保該名不知情之人得完全配合指示提領款項,亦難確保該
名不知情之人於察覺有異時,不會向檢警舉發,致前功盡棄
,是「莊佳君」應無訛稱所拿取款項之真實來源,刻意隱瞞
被告所拿取款項實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必要。又被告於警詢供
稱略以:「莊佳君」招募我去領錢,說領這些錢沒有被害人
,但是抽傭的錢比較少,我答應後,就在110年10月20日前
去新營領錢,如果是領詐騙的錢,每領1萬元可以賺2,000元
,如果是地下匯兌的錢,每領1萬元可以抽取500元,我跟「
莊佳君」說要賺500元那種就好等語(見警5285號卷第2至3
頁),而被告因依「莊佳君」之指示,於110年10月20日晚
間6時至10時之間,在臺南市新營區提領款項,而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徒刑(本件刑案刑事判決第
7頁)。可知「莊佳君」於110年10月20日指示被告前去提領
款項前,已明確告知被告提領款項之來源及報酬計算方式,
則「莊佳君」實無於指示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款之前,
反而刻意隱瞞提領款項來源之必要。
 ⒌另觀諸被告提領本件刑案刑事判決甲帳戶款項時,不但是分
次前往不同郵局提領,而且提領款項之時間及金額,都適巧
在被害人王貴眉、董懿珍、柯雅雲、簡秀戎將款項匯入該帳
戶未久即將各該匯入之款項提領完畢;被告於110年10月11
日持郵局帳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至2個不同地點提領款
項,亦係在原告將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後不久,旋遭提領(見
本件刑案判決附表所示匯款、提款時間);而且被告前往中
山路郵局領取郵局帳戶第①、②筆匯款時,原告尚未匯入第③
筆款項,亦未將款項匯入一銀帳戶,可見被告於是日前往提
款時,並不知確有多少款項可領,而係隨時、隨機提款,否
則其於當日晚間7時8至9分在中山路郵局領取款項後,就不
會繼續待在同一郵局到晚間7時22分領取原告匯入之第③筆款
項,並於提款後再逕前往第一銀行嘉義分行提款,此與提領
詐騙所得款項時,為配合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即時提款,而隨
時指示「車手」前往提領,以及避免遭查獲而須至不同地點
提領大量款項之犯罪模式相符;況且若各該款項係被告所指
「地下匯兌」而無被害人之款項,應無急於款項匯入後即時
提領各該之必要,均可佐證被告知悉其所提領者確為詐騙所
得款項甚明。
 ㈣依照以上論斷,被告顯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致原告受有239,861元之損害,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於法有
據。
 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39,861元,以及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次日(即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表(金額:新臺幣)
第一欄(詐術內容) 第二欄(原告匯款時間、地點、金額) 第三欄(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1日晚間6時20分撥打電話予葉程芳,自稱為CACO服飾店店員,佯稱因業務疏失,不慎將葉程芳設定為VIP會員,每月需繳交5,800元之會費,要解除VIP會員的話要與銀行人員聯繫云云,又撥打電話予葉程芳,自稱為台新銀行專員,佯稱須依指示轉帳方能解除會員云云,致葉程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一銀帳戶內。 ①於110年10月11日晚間6時57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9,989元至郵局帳戶內。 ②於110年10月11日晚間7時2分(本件刑案刑事判決誤載為7時12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9,989元至郵局帳戶內。 ③於110年10月11日晚間7時15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9,912元至郵局帳戶內。 ①於110年10月11日晚間7時8至9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中山路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自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39,000元,合計提領99,000元。 ②於110年10月11日晚間7時22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中山路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自郵局帳戶提領4萬元。 ①於110年10月11日晚間7時19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9,985元至一銀帳戶內。 ②於110年10月11日晚間7時20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9,986元至一銀帳戶內。 於110年10月11日晚間7時42分至44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嘉義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自一銀帳戶提領3萬元(共3次)、1萬元,合計提領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