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嘉簡字第76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761號
原 告 徐宜廷
被 告 施勝騰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3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
年10月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
行之帳號暨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能因此供為詐欺不法犯罪行
為贓款轉入之人頭帳戶之用,他人提領、轉出其內款項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實施詐欺
犯罪並提領、轉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21日前某日,在臉書
「偏門工作」社團看見自稱「劉富源」之人(下稱「劉富源
」)所刊登徵求金融帳戶資料之訊息,遂與「劉富源」聯繫
後,由「劉富源」提供3,000元為車資,並依其指示,於111
年3月21日某時自嘉義高鐵站搭乘高鐵至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2樓西門大飯店,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小和尚」之訴
外人張宏濬等人碰面,並將其所申請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凱基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借予訴外人張宏濬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住宿於詐欺
集團所安排之旅店內集中看管,任由該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凱
基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在取得
系爭凱基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
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凱基帳戶內。
而被告明知匯入系爭凱基帳戶內款項,係來路不明之詐欺贓
款,竟由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層升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依張
宏濬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搭乘訴外人張宏濬所安排之計程
車,於111年3月22日11時2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00
號凱基銀行建城分行自動櫃員機處,持系爭凱基帳戶提款卡
,提領款項詐騙訴外人曾煜文之款項後,再將款項於臺北市
○○區○○○道000號凱達大飯店內交予張宏濬。  
(二)原告因被告共同詐欺之不法行為,受有260,000元之金錢損
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對於112年度金訴字第127號判決沒有意見,但現
在沒有錢可以還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由前述之人,而後擔任車手持系爭凱基帳戶提
款卡提款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7號判決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資料
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原告既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而匯款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凱
基帳戶,又被告既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持系爭凱基帳戶提款
卡提領款項,業如上述,是原告與詐騙集團係共同詐欺被告
之財產,而造成原告損失等情,亦可認定,依上開規定被告
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準此,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系爭凱基帳戶款項260,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6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9日(送
達證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本院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諭知,附
此說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徐宜廷 (原告) 111年3月25日12時18分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徐宜廷親友,撥打電話欲向徐宜廷借款周轉改日償還云云。 ⑴111年3月25日13時4分,匯款20萬元。 ⑵111年3月25日14時28分,匯款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