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簡字第75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750號
原 告 呂明德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易美儀
被 告 魏靖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呂明德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2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5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9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2,35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甲○○及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其中新臺幣25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乙○○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92,000
元、2,357元為原告甲○○、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原告甲○○及原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
,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嘉交簡字
第533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原告甲○○於該刑事訴訟程
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中被告因過
失肇事致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受有財物損害部分,並非被告之刑事案件被訴過失傷害犯
罪事實所及,又系爭機車車主為訴外人乙○○,原告於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追加原告乙○○,撤回上開車輛財物
損害請求,由原告乙○○請求此部分車輛財務損害賠償請求及
精神慰撫金,因此增列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
乙○○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已繳納裁判費,
核屬於基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且原告間有共同利益,被
告就此並未爭執,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之追加當事
人及訴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縣道164線道路快車道
之中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東榮村縣道1
64線道路與台1線道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
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未等右轉箭頭綠燈亮起,而於箭頭直行綠燈時逕行右轉
往台1線道路,適有原告甲○○騎乘原告乙○○所有之系爭機車
,沿嘉義縣民雄鄉縣道164線機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
該路口,被告因有前揭疏失,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甲○○因此
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恥骨骨折、左側遠端尺骨骨折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看護費用:原告經慈濟
醫院大林分院診斷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及休養3個月,專人照
顧期間依每日看護費用2,800元計算,休養期間仍需他人半
日照顧,依半日看護費用1,400元計算,總計看護費用210,0
00元(計算式:30日×2,800元+90日×1,400元=210,000元)
。⒉無法工作損失:原告雖年過65歲,但事故前身體健康無
疾病,仍可外出工作,參以臺灣目前勞動年齡已有提升情形
,爰依勞動部最低平均工資每月26,400元計算,請求4個月
無法工作之損害105,600元。⒊精神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受
有系爭傷害,於112年5月15日接受身體健康檢查時竟有糖尿
病、尿酸過高、泌尿道發炎、貧血等併發症,原告精神上受
有重大之傷痛,故請求474,970元之精神賠償。合計請求800
,000元。
 ㈢原告乙○○為原告配偶及系爭機車之車主,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系爭機車修理費用9,430元,⒉精神賠償190570元:因原
告甲○○車禍受傷嚴重,原告乙○○日夜盡心照顧,精神上受有
重大壓力及傷痛,故請求190,570元之精神賠償。合計請求2
00,000元。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00,000元,及自民事準
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⒊前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無意見,伊有意願與對
方和解,但對方沒有提出相關單據,希望賠償之金額合理,
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甲○○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其受
傷並造成所駕駛之系爭機車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大林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機車修理收據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嘉義
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8月31日嘉民警偵字第11200277
38號函檢送包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等本件肇事資料附卷可稽。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前開刑
事判決書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核閱
無訛,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且原告甲○○所受之系爭
傷害、原告乙○○所有之系爭機車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2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2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甲○○部分:
 ⑴看護費用: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
,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
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原告甲○○主張因系爭傷害
因專人看護1個月及休養3個月,請求看護費用210,000元,
業據提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參諸卷附大林慈濟
醫院111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1頁)上醫囑欄
記載: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急診就醫,於111年10月28日入
院接受治療,於000年00月0日出院,共計住院8天,宜需專
人照護1個月及休養3個月,另本院函詢該院專人照護1個月
所需照顧之程度及休養期間是否需看護,經該院覆以:病患
因右側恥骨骨折致行走活動功能受限,因左側遠端尺骨骨折
,致左手腕活動功能受限,雖然病患接受藥物治療疼痛,然
而骨折癒合復原需要平均3個月時間,因此於受傷後需專人
照顧1個月係指「全日」看護,其原因為行走活動功能手線
,需休養3個月,其原因為骨折癒合時間平均為3個月,診斷
書內所述之專人照顧及休養時間為分開計算等情,有該院11
2年10月27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20002067號函附病情說明書
可證(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堪認原告甲○○主張因系爭傷
害,需專人1個月期間全日照顧,應屬有據。原告甲○○受親
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用之損害,是原告甲○○仍得請求1個月專人看護費用,依其
主張以每日2,8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過高,本院認按照
國內目前僱請看護之行情,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較為合理
,故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計算式:30日×2,400
元=72,000元),核屬有據,至原告甲○○請求逾上開期間之
看護費用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理由,不應
准許。
 ⑵工作損失:原告甲○○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
失105,600元,僅提出建物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5頁),惟
該照片內容僅顯示建物內部狀態,無法佐證原告甲○○之工作
內容及實際收入,車禍發生時查無勞保資料,且原告甲○○當
庭自稱車禍前已退休未上班,迄今未向本院提出任何工作收
入證明,故原告甲○○既未舉證證明確有此部分之損害,則此
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甲○○因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右側恥骨骨折、左側遠端尺骨
骨折傷勢,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造成生活上不便,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甲○○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
任,原告所受上開傷勢程度非屬輕微,兼衡原告甲○○國小畢
業,車禍之前已退休,與配偶同住,子女均已成年,家庭經
濟狀況尚可;被告國中肄業,從事工地臨時工,月入3萬元
,與母親同住,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持有中低收入戶證明
,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及兩造之財產資力(此有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制閱覽卷內可查)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元範圍
內,應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⒉原告乙○○部分:
 ⑴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
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查系爭機車係於
00年0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9頁),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自系爭車輛出廠至發生車禍日111年10
月28日,該車輛使用已逾3年,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並未區
別零件與工資,僅能認全部零件費用計算折舊,則依平均法
計算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57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430÷(3+1)≒2,35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430-2,358) ×1/3×(3+0/12
)≒7,0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430-7,073=2,357】,是原告乙
○○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35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88年增訂第3 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之立法理由為:例如未成
年子女被人擄掠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
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
痛苦等是,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
之身分法益,其被侵害時,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9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乙○○
為原告甲○○之配偶,雖見原告甲○○受傷需休養相當期間,但
衡諸其傷勢,實無礙於兩人間日常相處或生活扶助之身分關
係,對於兩人間感情與交流並無重大影響,難認被告所為已
對兩人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
告乙○○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核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172,0
00元(計算式:看護費用72,0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1
92,000元)。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2,35
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係未定
期限之債務,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付遲延責任,原告甲○○就
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8月21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乙○○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並請求自
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本院卷第8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92,000元,及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及原告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357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甲○○、乙○○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此部分原告甲○○、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
之必要。至原告甲○○、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認均不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係以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
審理後,原告乙○○追加請求部分經核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
,其中被告應負擔25元,餘由原告乙○○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