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簡字第71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712號
原 告 涂哲彰
被 告 李浩然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李浩然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2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3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15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62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6日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
經北港路73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疏於注意,追撞前方等紅燈,由原告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
雙側胸鎖乳突肌肉拉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5,000元(工資39,300元、零
件15,700元),有經車主受讓損害賠償債權。
2、醫療費用739元,因本件車禍就醫所支出醫療費。
3、請假薪資2,000元,因本件車禍請假1天半就醫,即車禍當天
及110年8月24日回診。
4、租車費用31,500元,因車禍後詢問被告都沒有回覆我要不要
修,而被告一直沒有回覆,有問過車廠修復的時間約為一星
期,租車期間為110年8月17日至110年9月5日,之後就向別
人借車使用。
5、精神慰撫金50,000元,因事發後被告態度消極、失聯,後請
母親代為協調,又一再拖延,過程均由原告主動聯絡耗時費
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嘉交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
沒有意見,本件全部都是我的過錯。
(二)對原告各項請求之意見:
1、系爭車輛修理費55,000元,覺得更換零件之價錢不用這麼高
。
2、醫療費用739元,沒有意見,願意給付。
3、請假薪資2,000元,沒有意見,願意給付。
4、租車費用31,500元,對於系爭車輛要修理1星期沒有意見,
所以租車費用應為1星期才對。
5、精神慰撫金50,000元,請求過高。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之車輛於上開時、地發
生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9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12頁),並有本院112
年度嘉交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原告警詢筆錄、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造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被
告訊問及審理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刑事資料
卷第1頁至第31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文。自
上開原告警詢筆錄、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
造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被告訊問及審理筆錄觀之,被告
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發
生車禍,且依現場照片當時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顯有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是
本件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
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修理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所
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經查,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修繕費用共需55,000元(工資39,300
元、零件15,70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及債權讓與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1頁)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為00年0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個資卷)可佐, 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
10 年8月16日已逾使用年限;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
(耐用年限+1 )=殘值】,零件費用為15,700元,依平均法
計算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2,617元【計算式:15,700元÷(5
+1 )=2,6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
,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41,917元。至被告稱原告更
換零件不需要這麼多錢等語,然佐以上開現場照片所示,系
爭車輛右後方遭撞及毀損,於後保險桿及後置物箱均有相當
程度之凹陷,且原告所更換之零件部分總價僅15,700元,與
系爭車輛受損程度所需零件金額相當,而其餘均屬烤漆及拆
卸工資之支出亦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被告此部分抗辯,尚
難採信。
2、醫療費用739元,業據原告提出繳費通知(見附民卷第41頁至
第44頁)及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
准許。
3、請假薪資2,000元,業據原告提出信吉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請
假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予准許。
4、租車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表示欲修復系爭車輛,故原告未
將系爭車輛送修,因等不到被告送修,因而租車1個月代步
,之後便向友人借車,故請求租車之代步費用等情,雖據原
告提出打貓小客車租賃公司出租單、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
卷第33頁至40頁)為證,然僅有系爭車輛實際需修繕期間與
本件車禍始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餘租車時間係因原告同意等
待被告修繕系爭車輛所致,並非因本件車禍所導致,兩者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兩造對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為1星期並
不爭執,故本院審酌依原告所提出之租車單據1日為1,500元
計算7日共10,500元,為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支出之租車費用
。
5、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
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勢,影響正常生活,造成
生活上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另審酌本件肇事情
節及被告過失程度,兩造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此
有原告警詢筆錄、被告個人資料查詢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
得調件資料(見刑事資料卷及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
部分之損害應為3,000元。
6、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58,156元(計算式
:41,917元+739元+2,000元+10,500元+3,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1
56元,及自112年6月6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9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
,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原告因請求系爭
車輛損害而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部分,應按兩造勝
敗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112年度嘉簡字第712號
原 告 涂哲彰
被 告 李浩然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李浩然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2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3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15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62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6日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
經北港路73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疏於注意,追撞前方等紅燈,由原告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
雙側胸鎖乳突肌肉拉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5,000元(工資39,300元、零
件15,700元),有經車主受讓損害賠償債權。
2、醫療費用739元,因本件車禍就醫所支出醫療費。
3、請假薪資2,000元,因本件車禍請假1天半就醫,即車禍當天
及110年8月24日回診。
4、租車費用31,500元,因車禍後詢問被告都沒有回覆我要不要
修,而被告一直沒有回覆,有問過車廠修復的時間約為一星
期,租車期間為110年8月17日至110年9月5日,之後就向別
人借車使用。
5、精神慰撫金50,000元,因事發後被告態度消極、失聯,後請
母親代為協調,又一再拖延,過程均由原告主動聯絡耗時費
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嘉交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
沒有意見,本件全部都是我的過錯。
(二)對原告各項請求之意見:
1、系爭車輛修理費55,000元,覺得更換零件之價錢不用這麼高
。
2、醫療費用739元,沒有意見,願意給付。
3、請假薪資2,000元,沒有意見,願意給付。
4、租車費用31,500元,對於系爭車輛要修理1星期沒有意見,
所以租車費用應為1星期才對。
5、精神慰撫金50,000元,請求過高。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之車輛於上開時、地發
生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9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12頁),並有本院112
年度嘉交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原告警詢筆錄、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造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被
告訊問及審理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刑事資料
卷第1頁至第31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文。自
上開原告警詢筆錄、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
造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被告訊問及審理筆錄觀之,被告
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發
生車禍,且依現場照片當時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顯有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是
本件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
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修理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所
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經查,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修繕費用共需55,000元(工資39,300
元、零件15,70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及債權讓與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1頁)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為00年0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個資卷)可佐, 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
10 年8月16日已逾使用年限;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
(耐用年限+1 )=殘值】,零件費用為15,700元,依平均法
計算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2,617元【計算式:15,700元÷(5
+1 )=2,6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
,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41,917元。至被告稱原告更
換零件不需要這麼多錢等語,然佐以上開現場照片所示,系
爭車輛右後方遭撞及毀損,於後保險桿及後置物箱均有相當
程度之凹陷,且原告所更換之零件部分總價僅15,700元,與
系爭車輛受損程度所需零件金額相當,而其餘均屬烤漆及拆
卸工資之支出亦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被告此部分抗辯,尚
難採信。
2、醫療費用739元,業據原告提出繳費通知(見附民卷第41頁至
第44頁)及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
准許。
3、請假薪資2,000元,業據原告提出信吉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請
假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予准許。
4、租車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表示欲修復系爭車輛,故原告未
將系爭車輛送修,因等不到被告送修,因而租車1個月代步
,之後便向友人借車,故請求租車之代步費用等情,雖據原
告提出打貓小客車租賃公司出租單、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
卷第33頁至40頁)為證,然僅有系爭車輛實際需修繕期間與
本件車禍始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餘租車時間係因原告同意等
待被告修繕系爭車輛所致,並非因本件車禍所導致,兩者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兩造對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為1星期並
不爭執,故本院審酌依原告所提出之租車單據1日為1,500元
計算7日共10,500元,為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支出之租車費用
。
5、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
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勢,影響正常生活,造成
生活上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另審酌本件肇事情
節及被告過失程度,兩造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此
有原告警詢筆錄、被告個人資料查詢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
得調件資料(見刑事資料卷及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
部分之損害應為3,000元。
6、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58,156元(計算式
:41,917元+739元+2,000元+10,500元+3,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1
56元,及自112年6月6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9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
,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原告因請求系爭
車輛損害而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部分,應按兩造勝
敗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