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簡字第71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712號
原 告 涂哲彰
被 告 李浩然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李浩然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2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3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15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62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6日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
經北港路73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疏於注意,追撞前方等紅燈,由原告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
雙側胸鎖乳突肌肉拉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5,000元(工資39,300元、零
件15,700元),有經車主受讓損害賠償債權。
2、醫療費用739元,因本件車禍就醫所支出醫療費。
3、請假薪資2,000元,因本件車禍請假1天半就醫,即車禍當天
及110年8月24日回診。
4、租車費用31,500元,因車禍後詢問被告都沒有回覆我要不要
修,而被告一直沒有回覆,有問過車廠修復的時間約為一星
期,租車期間為110年8月17日至110年9月5日,之後就向別
人借車使用。
5、精神慰撫金50,000元,因事發後被告態度消極、失聯,後請
母親代為協調,又一再拖延,過程均由原告主動聯絡耗時費
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嘉交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
沒有意見,本件全部都是我的過錯。
(二)對原告各項請求之意見:
1、系爭車輛修理費55,000元,覺得更換零件之價錢不用這麼高

2、醫療費用739元,沒有意見,願意給付。
3、請假薪資2,000元,沒有意見,願意給付。
4、租車費用31,500元,對於系爭車輛要修理1星期沒有意見,
所以租車費用應為1星期才對。
5、精神慰撫金50,000元,請求過高。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之車輛於上開時、地發
生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9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12頁),並有本院112
年度嘉交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原告警詢筆錄、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造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被
告訊問及審理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刑事資料
卷第1頁至第31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文。自
上開原告警詢筆錄、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
造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被告訊問及審理筆錄觀之,被告
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發
生車禍,且依現場照片當時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顯有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是
本件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
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修理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所
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經查,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修繕費用共需55,000元(工資39,300
元、零件15,70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及債權讓與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1頁)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為00年0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個資卷)可佐, 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
10 年8月16日已逾使用年限;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
(耐用年限+1 )=殘值】,零件費用為15,700元,依平均法
計算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2,617元【計算式:15,700元÷(5
+1 )=2,6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
,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41,917元。至被告稱原告更
換零件不需要這麼多錢等語,然佐以上開現場照片所示,系
爭車輛右後方遭撞及毀損,於後保險桿及後置物箱均有相當
程度之凹陷,且原告所更換之零件部分總價僅15,700元,與
系爭車輛受損程度所需零件金額相當,而其餘均屬烤漆及拆
卸工資之支出亦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被告此部分抗辯,尚
難採信。
2、醫療費用739元,業據原告提出繳費通知(見附民卷第41頁至
第44頁)及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
准許。
3、請假薪資2,000元,業據原告提出信吉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請
假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予准許。
4、租車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表示欲修復系爭車輛,故原告未
將系爭車輛送修,因等不到被告送修,因而租車1個月代步
,之後便向友人借車,故請求租車之代步費用等情,雖據原
告提出打貓小客車租賃公司出租單、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
卷第33頁至40頁)為證,然僅有系爭車輛實際需修繕期間與
本件車禍始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餘租車時間係因原告同意等
待被告修繕系爭車輛所致,並非因本件車禍所導致,兩者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兩造對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為1星期並
不爭執,故本院審酌依原告所提出之租車單據1日為1,500元
計算7日共10,500元,為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支出之租車費用

5、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
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勢,影響正常生活,造成
生活上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另審酌本件肇事情
節及被告過失程度,兩造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此
有原告警詢筆錄、被告個人資料查詢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
得調件資料(見刑事資料卷及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
部分之損害應為3,000元。
6、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58,156元(計算式
:41,917元+739元+2,000元+10,500元+3,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1
56元,及自112年6月6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9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
,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原告因請求系爭
車輛損害而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部分,應按兩造勝
敗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