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簡字第70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70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蔡曜謙


被 告 鄭宇翔


訴訟代理人 蔡譯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32,246元,及自112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4,190元,其中35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5日23時0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267.5公里南側向外側
車道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
麗惠所有、徐書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損嚴重,經送廠估修金額為
1,099,181元(含零件1,030,373元、工資54,301元、烤漆14
,507元),已逾保單條款約定之推定全損金額624,360元(
保險金額968,000元×賠償率86%×3/4),經王麗惠將系爭車
輛辦理報廢完畢後,原告與王麗惠協議依保險契約賠付55萬
元,而被告就本事故應負70%之過失責任,故被告應賠償385
,000元(550,000×70%)。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僅撞及系爭車輛之後
半部,僅願意負擔該車車尾部分之損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評估判定系爭車輛無法修復
而報廢,且原告已依約賠付全損理賠金55萬元等情,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照片、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廠估價單、車損
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9至59頁),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
公路警察大隊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77至1
59頁)相符,被告對此復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固有明文。上開規定
係保險代位之規範,使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
得在其賠償額度內,代位取得原屬於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其性質應屬法定債之移轉,從而,保險人所行使者,
係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之發生所得向第三人主張之權利,準
此,保險人得向第三人請求之金額,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向第
三人請求之金額為限,並非謂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所給付予被
保險人之賠償金額,得一概向該第三人請求。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
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所得向第三人請求之金額及範圍,即應依上述法律規定決定
之。詳言之,本件因原告與王麗惠就系爭車輛訂有車體險之
保險契約,而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並
因而支出車體險保險金55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應得於
55萬元之範圍內,代位行使王麗惠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向被告請求給付,而王麗惠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則係依上述民法規定定之,並非原告給付予王麗惠之車體保
險金55萬元被告即應如數賠付予原告。況原告未賠付系爭車
輛之回復原狀費用而係賠償全損保險金額55萬元,係依原告
與王麗惠間之保險契約約定所為處理之賠償方式,被告並非
系爭保險契約當事人,自不受保險契約條款之拘束。故被告
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數額,仍應依系爭
車輛估價單所載修復費用計算,始為妥適。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嚴重,估修金額達1,
099,181元(含零件1,030,373元、工資54,301元、烤漆14,5
07元)。但觀諸原告所提估價單(本院卷第29至423頁),
係分別依系爭車輛前後受損部位分別估價,原告主張前開修
復金額係系爭車輛前半部之修復金額;車尾部分之修復金額
經估定為46,066元(含零件40,060元、工資924元及烤漆5,0
82元)。參綜當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所記載訴外人
徐書偉、被告所述之事故發生經過,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訴
外人徐書偉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內側車道至國道一號267.5公
里處,遇前方車道有異物,緊急煞車致失控打滑轉圈,於碰
撞外側護欄後停在中線車道,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同向後
方中線車道駛至,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導致前車
頭碰撞系爭車輛車尾。系爭車輛在遭被告駕車追撞前,已經
失控打滑轉圈而撞擊外側護欄,原告以系爭車輛前半部之修
復金額作為被告應負責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自屬無理,應
以車尾修復金額即46,066元(含零件40,060元、工資924元
及烤漆5,082元)為合理。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
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保險公
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應負擔被保險人之過失。再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
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
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
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
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
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
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
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
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
第1、2項分別訂有明文。另駕駛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所明定。依全案事證可知,訴外人徐書偉於駕駛系爭車輛失
控碰撞外側護欄停於中線車道後,並未依規定顯示危險警告
燈,並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被告沿同向後方中線車道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
車不及致肇本件車禍事故。本院斟酌上情,認為系爭事故之
肇責應由被告負擔70%,原告則應負擔30%過失責任。是原告
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即
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246元(計算式:46,066元元
×70%=32,246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
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
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
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2年7月20日(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246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4,19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51元應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