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嘉簡字第70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708號
原 告 曾英杰
被 告 許嵐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6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雄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起向原告自
稱為柏克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因系統
遭駭客入侵,要配合操作取消服務訂閱,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其指示轉帳至被告帳戶,受騙總金額為150,213元,因被
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賠
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213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原告之金錢損害,並無共
同原因即無行為之關聯共同,且被告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就原告之金錢損害亦無共同原因,均不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就原告之金錢損害部分為造意人及
幫助人,自亦無從視為共同行為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為無理由。提款卡當時不在被告身上,錢也非被告領走,
原告之損害不應由被告承擔。被告係找家庭代工工作時,詐
騙集團有傳契約書過來,被告就相信對方係正常公司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所稱過失之有
無,應以有無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而所謂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對於一定
事件應有之注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乙節,僅提出本院111年度偵
字第1142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而刑事部分,被告就所涉
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
142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檢查分署檢察官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22號駁回再議
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
訛,固堪信為實在。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惟查:
 ⒈被告雖提供其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惟原告就被
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交付對象為詐騙集團之事實,並未提出
證據加以證明,且本件被告當時年僅20歲,為應徵家庭代工
職缺工作過程中,遭詐騙集團成員提出「尚凱包裝有限公司
代工協議」之資料,取信於被告後,要求被告將帳戶及提款
卡寄出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處所,此與一般買賣人頭帳戶之情
形有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同此就被告所涉幫助詐
欺罪嫌為不起訴處分,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故
意,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即尚無可採。
⒉又詐騙集團成員之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勤勉謹慎而有相
當智識水平之人,尚且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遭詐騙集團訛
詐,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亦難認有何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
有過失,是被告因家庭代工緣故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縱使令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被告主觀上尚難認有何
不法侵害原告之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50,21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