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簡字第70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702號
原 告 羅麗玲
被 告 林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5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452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行
經嘉義縣溪口鄉美南村157線公路14公里500公尺路段,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
車(下稱甲車),過失不法毀損甲車。甲車經頂勝汽車修配廠
(下稱汽修廠)估價修理費用為237,000元,惟因幾乎全毀,
業已報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
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經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業據其提出照片、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車籍資料及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調取交通事故卷宗提示辯
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上開規定,應屬有據。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經查:原
告主張甲車經汽修廠估價修理費用為237,000元之事實,雖據
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惟依上開照片,甲車前半部及後半部均有
多項毀損,估價單列舉甚多鈑修、拆裝、補漆等毋庸折舊之修
理項目,卻未逐項明確記載更換零件應予折舊之具體金額,僅
在水箱精、車身PU膠、3M雙面膠項目分別記載450元、1,650元
、450元,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表明不知悉零件與工資各自
之金額,是該估價單內容不明,尚非可採。本院依職權以網路
調取與甲車同款式、同年份之中古車行情資料並提示辯論,該
資料所列中古車4輛,售價分別為118,000元、128,000元、138
,000元、158,000元,平均售價為135,500元,此為兩造不爭執
,爰審酌甲車業經報廢,中古車行情如上所示,且原告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
定,認定甲車因毀損減少之價額為135,500元。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135,500元,合於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屬有據;逾此部
分,尚屬無憑。
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經查: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21日送達被告,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500元,及自1
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
第一審裁判費),酌量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