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簡字第69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692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許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提出上訴聲明(
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
書狀,並按被上訴人之人數檢送繕本;㈡自行按聲明不服之程度
,核算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
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上訴
聲明或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
;並以訴訟標的金額,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
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法
定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標準,繳納加徵十分之五之第二審
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第77
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所明定
必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惟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僅泛稱
對本院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惟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
且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有上訴程式欠缺之情事,茲因
上訴人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致本院無從核定
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
定駁回上訴。
三、倘上訴人不知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數額,得參考司法院徵
收費用標準之Web版計算程式(網址:https://www.judicia
l.gov.tw/tw/c0-0000-00000-0ff46-1.html),將欲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之金額,填入計算之,附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