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簡字第69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69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4,26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9,8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4,2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0日無照駕駛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下稱強制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行經嘉義縣○○
鄉○○村○○○00○○0號電桿附近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適陳清
海騎乘機車駛至,發生擦撞,陳清海因此受重傷。被告係因過
失不法侵害陳清海之身體、健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陳
清海給付傷害保險金894,260元,得在上開金額範圍內,代位
行使陳清海對被告之請求權。為此依強制險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
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
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
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
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經查: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車險理賠計算書為證,並經
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14
9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
告依強制險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4,2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合於前開條文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800元(
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