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嘉簡字第68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687號
原 告 緁宇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珮緁
被 告 泰思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33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55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
,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在民國110年6月8日簽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包原
告承攬的高雄市○○區○○街000號整修工程的水電、弱電、水
塔等工程。被告因工程延宕,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邀同被告現
場負責人廖川賢協商,卻遭廖川賢傷害,廖川賢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6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㈡、被告事後拒不履約,原告在110年12月13日發函催告被告盡速
進場施工,被告卻置之不理。導致原告因此支出現場管理費
121,200元、油資27,134元,合計148,334元。為此訴請被告
賠償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334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四、法院的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而同條
第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之規定。
㈡、兩造簽立的承攬合約書第15條約定「3.甲(原告)、乙(被告)
雙方簽訂本工程合約後,乙方若未依照約定履行合約條款,
造成甲方之任何損失,乙方及其保證人均須負責賠償...」(
見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52號卷第23頁)。
㈢、原告主張兩造簽立承攬合約書,由被告承攬高雄市○○區○○街0
00號整修工程的水電等工程,因被告事後拒不履約,經原告
催告後,仍置之不理等情形,已經提出承攬合約書、110年1
2月13日函為證(見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52號卷第
17至39頁),而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的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已經合法送達給被告,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
提出書狀為爭執,原告的前開主張,應該可以認為真實。所
以,原告依兩造合約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就有法律依
據。
㈣、原告主張因不確定被告是否到場施工,而需調派管理員及員
工、車輛至工地現場管理、等候被告以配合施工,因而支出
管理費121,200元、油資27,134元,合計148,334元,已經提
出薪資發放明細表、油資清單、統一發票為證(見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52號卷第41至67頁),被告也沒有爭
執,可以相信為真。
五、結論,原告依照兩造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48,334元,為有
理由,應該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就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