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嘉簡字第68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686號
原 告 吳家綺

被 告 吳語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是原告在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47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案件審理時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48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7月
31日裁定移送本庭審理,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800元,以及從民國112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
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民國110年8月10日在Facebook租屋網看見
仲介吳秋芸所發租屋資訊,而在同年月00日下午2時許,到
嘉義市○區○○○街00號7樓2看房,並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
3,000元給自稱是房東之被告;另在110年8月13日與仲介吳
秋芸簽約,並交付1年期租金141,000元。被告又詐稱出租停
車位,原告乃於110年8月24日將租金22,800元匯入被告指定
之帳戶。被告嗣又詐稱略以要重新刷油漆及添購家具,租期
從110年10月5日起算等語。原告因於110年9月18日無法與被
告聯繫,詢問吳秋芸,始知被騙。為此,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記載原告前開事實主張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以及
本院指定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0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進行
言詞辯論之通知書,分別於112年5月16日及112年10月16日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而被告未於上開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開事實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應該可相信是真實的。
 ㈡被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錢給被告,
致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 
 ㈢依照以上論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6,800元,及從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即112年5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之事件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