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簡字第68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685號
原 告 黃宥翔


被 告 徐甜蜜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交通),本院於民國
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01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325元,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5日8時2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興業西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與新民
路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民路北往南方向行駛,
亦行經上開路口,而與被告發生車禍,致使原告受有左鎖骨
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8,553元,因本件車禍至戴德森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之醫療
費用。
2、不能工作之損失140,000元,每月平均薪資為35,000元,共
休養4個月。
3、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62,650元。
4、看護費用36,000元,專人看護1個月,每日1,200元。
5、精神慰撫金2,797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我確實有闖紅燈,但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我願意賠償5萬
至6萬元。
(二)對於原告各項請求之意見:
1、醫療費用58,553元,對於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單據沒意見。但原告所請求營養劑沒有單據,所以有爭執。
2、不能工作之損失140,000元,對於原告每個月薪資35,000元
沒有意見,對於診斷證明書上需休養3個月沒意見,但我沒
有錢可以賠。
3、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62,650元,主張應予折舊。
4、看護費用36,000元,專人看護1個月,每日1,200元,沒有意
見。
5、精神慰撫金2,797元,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騎乘之機車於上開時、地發
生車禍,並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一情,業據原告提出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嘉義基督教醫院診
斷證明書、住院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第
81頁),另有嘉義市警察局112年8月9日嘉市警交字第112190
824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70頁),且為被告不爭執,
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行駛至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等規定甚明。自上開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觀之(
見本院卷第129頁),被告騎乘機車經過上開路口,其行向燈
號為紅燈,被告未注意紅燈燈號仍闖越通過,而與依循綠燈
燈號行駛之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且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
情,可知被告顯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而有過失甚明,而原告
依循綠燈燈號前行,依卷內資料尚難認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
情,並無過失,是本件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又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58,553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83頁),且被告對於有提出單
據部分並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之損失,依上開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醫師
囑言為原告需療養3個月,且原告亦提出其薪資證明(見本院
卷第87頁至第92頁),再被告就原告主張薪資依每月35,000
元計算沒有意見,故應認定原告此部分損失為105,000元。
另原告雖主張需休養4個月,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僅有療養3個
月之記載,原告並未舉證有需休養4個之必要,此部分應予
駁回。
3、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又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經查,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因上開事故受損,修復費用62,650元,業據原告提
出上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為證。依上開說明
,上開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
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 月計」,上開【機車】自出廠日107年9月,此有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見個人資料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2年2月5日,已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5,663元【計算方式:62,650元÷(3+1)=15,66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此部分所受之損害應為15,663元。
4、看護費用36,000元,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有記載原
告需專人照護1個月,且原告亦提出看護服務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93頁),且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請求沒有意見,應予准
許。
5、精神慰撫金2,797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勢,影響正常生
活,造成生活上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另審酌本
件肇事情節及被告過失程度,兩造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狀況,此有兩造個人資料查詢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見
資料可佐(見個人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2,797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6、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218,013元(計算
式:58,553元+105,000元+15,663元+36,000元+2,79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
0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9條,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
金額為3,200元,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